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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俊彥張瀞文王冠霖

聲請人
宋國源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羅威智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宋國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威智(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黃小舫律師具狀於115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載(如附件1)。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交通組巡官、聲請人曾為鼓山分局偵查隊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恐嚇之犯意,在鼓山分局同仁所成立之「鼓山幹部網」LINE公務群組內,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43分許,在上開LINE公務群組內發布:「鼓山分局偵查隊長涉嫌違反個資法與妨害秘密」、「偵查隊長宋國源違法」,「今天洽詢警察局政風室,表示已經正式立案調查」、「本人深思熟慮考慮再三,於過年前具名向警察局政風室提出檢舉,而今政風室確已立案調查中」等文字訊息,被告未待調查結果即指摘聲請人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明知調查程序不應公開,仍散布聲請人涉嫌不法而假藉提起告訴、調查之事由而濫用調查權及司法等權利,進而恐嚇及脅迫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洩漏聲請人之職業職稱,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於114年2月4日12時27分許,在上開LINE公務群組內發布:「本人具名指控偵查隊宋隊長涉及職場霸凌一案已獲警察局政風室交查,本人也靜候調查中,謹將相關資訊提供同仁知悉!」等文字訊息,被告指涉聲請人涉及職場霸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㈢於114年3月3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LINE公務群組內指稱其提出之職場霸凌案評議結果有官官相護之情形,並指摘聲請人妨害該評議案之公正性,另陳稱「本人還在職,為了釐清管理規範,本人願意賭上職業風險,一方面爭取自身名譽,另一方面確認主管內部管理與職場霸凌之界線,針對本案本人勢必提出申訴」等文字訊息,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令聲請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㈣於114年3月3日17時47分許,在上開LINE公務群組內指稱聲請人「濫權違法調閱駐地監視器進行言論審查」等文字訊息,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㈤於114年3月4日9時29分許,在上開LINE公務群組內指稱「宋國源隊長去年底開始向分局保防組申請調閱偵查隊業務組的駐地監視器影音資料,對本人實施言論審查的針對性非常明確!」等文字訊息,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㈥於114年3月26日9時58分許,在上開LINE公務群組內指稱聲請人「濫權違法」等文字訊息,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被告辯稱:我之前在鼓山分局擔任巡官時,宋國源是偵查隊長,是我的直屬長官,我有向高雄市政府政風室及警政署政風室具名指控他對我職場霸凌;我在群組內的陳述是針對職場霸凌的經過,並沒有對他妨害名譽,我只是在求救而已,也沒有違反個資法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曾於114年1月16日、同年1月19日、同年2月3、11、12、13日以電子郵件具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等單位陳情檢舉時任鼓山分局偵查隊隊長(即本案聲請人)疑似違法調閱駐地監視器影像、疑似不准被告請假、對被告不當調職等情事涉及職場霸凌等情事,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督察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函覆調查結果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6465500號函暨相關訪談筆錄、簽呈及回函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所指訴、告訴意旨(一)至(六)中被告於LINE公務群組所陳述事項並非虛構,且被告於LINE公務群組中所述之事,並未有其他不堪入目或謾罵之內容,至多僅係表達其個人對於調查結果不滿之評論,並無談論聲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事項,更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內容,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陳稱其有提出檢舉、聲請人因此受調查一事,若經外界知悉,亦不足讓其等當時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有何損害,故非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132條構成要件不符。末查,在聲請人指訴之公務群組中,聲請人為鼓山分局偵查隊隊長一事本為群組成員所知悉,被告指訴聲請人之姓名、身分等事項根本就是已公開之事項,被告所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堪認告訴意旨所指無稽,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於LINE公務群組內之陳述僅係針對職場霸凌事實之求助及調查結果不滿之表達,並無誹謗、恐嚇、洩密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圖等語。經核,被告曾多次具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等單位陳情檢舉聲請人疑似職場霸凌行為,經相關單位調查並函覆結果,足認被告群組內陳述事項並非出於虛構,且其內容僅限於個人意見評論及事實經過之敘述,無涉不堪入目之謾罵或與公益無關之私德指摘,亦無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恐嚇內容,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復查,職場霸凌調查雖應依相關行政規定秉持保密原則,惟被告陳述僅及於其自身申訴事實及調查結果之不滿,並未洩漏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且該等內容若經外界知悉,亦不足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有損害,故與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構成要件不符;末查,聲請人姓名及職稱於群組內本屬公開事項,被告之陳述未逾蒐集特定目的範圍,且未以非法手段利用個人資料致侵害人格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據上,原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偵查程序已臻完備,並無違誤。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乃被告涉及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其餘部分(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則不在本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有前開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可憑(聲自卷第5至7頁),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被告為何不成立犯罪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人主張: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6條規定(下稱公務人員職安衛生防護辦法),調查人員及參與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人員就申訴人、被申訴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被告明知上情,卻於群組上散布申訴告訴人霸凌,諸如「官官相護」、「鼓山分局管理層認為無故針對公務員調閱駐地監視器審查言論符合規定」、「鼓山分局認定惡意報調一個沒違法犯紀無列管無品操風紀之虞之基層員警,是主管權限」及「分局督察組對於這部分完全沒有處理」等情,可見原偵查檢察官漏未審酌霸凌案件應恪遵保密義務之法規,且置未顧及上開損害公務單位之言論,有調查證據尚未完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

⒉查被告固有於鼓山家族(302)之LINE群組內傳送其自身申訴遭聲請人霸凌之事實及其對於調查結果不滿之意見等情,有鼓山家族(302)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固包含聲請人之姓名、職稱等個人資訊,然聲請人姓名及職稱於群組內本屬公開事項,自非屬秘密事項,再審諸被告於上開群組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係涉及自身申訴遭聲請人霸凌之事實及其對於調查結果不滿之意見等內容,然刑法第132條係保護國家法益,是所謂「秘密」當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疑似霸凌事件,其僅存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間,要難認係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自非本罪所規範之秘密範疇,而不得對外洩漏。況且,公務人員職安衛生防護辦法第36條規定係於114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早於114年2月至3月間即已於上開群組中傳送前開訊息,可見上開防護辦法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規範應就職場霸凌事件對於被申訴人之姓名等資料予以保密,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委難採憑。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明知霸凌之調查涉及隱私,卻於鼓山幹部網(99)群組上公告,惡意稱聲請人是違法濫權、具體指名;被告稱聲請人針對伊、反覆稱聲請人查水表(審查言論)等情,論誰處於聲請人狀況,遭被告長達數個月之詆毀,讓聲請人背負莫須有之惡意,並造成他人對聲請人人格、尊嚴、信譽之偏見評價,論以被告非故意將聲請人遭申訴霸凌乙事散布群組而侵害聲請人個資等情,卻放任違法,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原偵查結果顯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調查不備之處及適用法律違誤之情等語。然查: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由前引之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偵查隊長宋國源」等文字,已可明顯辨識出聲請人之姓名、職業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⒊觀諸被告於鼓山幹部網(99)群組所張貼之文字訊息,「本人鼓山分局交通組巡官羅威智,於114年1月16日具名檢舉鼓山分局偵查隊長涉嫌違反個資法與妨害秘密,今天洽詢警察局政風室,表示已經正式立案調查。為昭公信,本人特於分局幹部群誠懇呼籲,相關當事人請依法依規定依程序依調查,並依常理判斷事實始末,切勿掩藏或隱匿真相,本人亦隨時願意接收調查,公開接受檢驗」等內容(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訊息內容,其目的僅係呼籲有關聲請人涉嫌違反個資法、妨害秘密而造成被告名譽受損之相關行政調查,應秉持公正、公開,並應依法律程序為詳實調查,進而為合理之判斷,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名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再者,觀諸被告於鼓山幹部網(99)群組、鼓山家族(302)群組張貼之上開訊息,其內容均係指述有關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疑似職場霸凌事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得藉此張貼上開訊息而可取得金錢等財產上利益,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從而,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上張貼之文字訊息,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云云,即不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再為論駁。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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