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晟
- 選任辯護人
- 李亦翔律師
林辰律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晟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冠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雅玲」。嗣「雅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至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即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王冠晟另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經由「陳俊賢」轉介,將其不知情之配偶PHAM THI MY CHI(中文姓名:范氏美芝,下稱范氏美芝,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范氏美芝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楊志盛」。嗣「陳俊賢」、「楊志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金額至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冠晟(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如事實一㈡所示之各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開各一個幫助行為(事實一㈠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圑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於偵查中就本案各罪均否認犯行,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該次犯行僅與「陳俊賢」、「楊志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此觀卷附被告提出與楊志盛之對話紀錄1份自明(警卷第37頁至第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了「陳俊賢」、「楊志盛」,沒有再跟其他人接洽過等語,故依卷附事證觀之,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中有除前開2人外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其中,實有可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為本院所不採,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訴字卷第127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暨密碼以及手機門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本案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匯後,最終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源,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本案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福樑於本院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徐瑤琪達成和解,且皆已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其餘告訴人辯護人則表示無法聯繫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數、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訴字卷第142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度辯稱沒有犯意,可見被告於犯後仍存有僥倖之心,且被告於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自身帳戶已遭警示,卻仍未心存警惕,竟將其配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楊志盛」、「陳俊賢」,以致涉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告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出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被告未曾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等利益等語,復依本案卷附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德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王冠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王冠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0號
被 告 王冠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
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冠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9時54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雅玲」,作為收取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嗣「雅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即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王冠晟於114年1月2日18時50分許,將其不知情之配偶PHAM
THI MY CHI(中文姓名:范氏美芝,下稱范氏美芝,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范氏美芝所申辦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楊志盛
」。復邱鎰詮(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移請併辦)於同日21時
42分許,前往上址,取得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邱鎰詮
、王承宇(另行偵辦)、「楊志強」、「楊志盛」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匯
入帳戶,旋經邱鎰詮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初,為取得虛擬貨幣代操服務,以LINE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已知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復於114年1月2日18時50分許為辦理貸款,以寄放包裹之方式交付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除交付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外還交付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范氏美芝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楊志盛」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黃福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福樑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林育澄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育澄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馨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謝馨羽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馨羽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瑤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徐瑤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瑤琪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呂偉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呂偉豪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楊志盛」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除交付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外,尚有依「楊志盛」指示辦理手機門號並交付之事實。 8 本案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法大字第114083344號函暨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4年6月26日高一服字第1140000071號函文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1、證明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氏美芝有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10 空軍一號高雄總店監視器畫面 證明邱鎰詮於114年1月2日21時42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總店取得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手機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王冠晟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范氏美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福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10月4日,以LINE暱稱「陳昕薇」,向黃福樑佯稱有門路可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福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9時54分許 18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林育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月1月2日向林育澄佯稱中獎,因匯入中獎款項需操作解除銀行綁定限制云云,致林育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1月2日23時35分許 (2)114年1月2日23時37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謝馨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月1月2日佯裝為網路買家、宅急便客服,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開通託運服務云云,致謝馨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0時 50分許 49983元 4 徐瑤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佯裝為網路買家、宅配通客服,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才能開通宅配通託運服務云云,致徐瑤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0時55分許 29985元 5 呂偉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佯裝為網路買家、宅配通客服,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才能開通宅配通帳號云云,致呂偉豪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4年1月3日1時35分許 20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