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濠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濠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濠禧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匯款,且該匯入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贓款,如再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向沈笑媚佯稱:可操作「FIGHTO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笑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鄭志賢(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7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蔣濠禧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蔣濠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將款項全數領出,並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笑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濠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安泰帳戶提領4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亦不爭執該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沈笑媚因受上開方式詐欺所匯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該款項是案外人鄭志賢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當時他有提供證件並有以視訊電話確認,我如果知道是詐欺就不會去領款,我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安泰帳戶提領4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該款項客觀上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21至134頁)、告訴人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至264頁)、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04至106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331、333至337、339至343頁)、安泰商業銀行112年04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4477號函、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警卷第345、346至348、349至351頁)等件存卷可查,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信屬實。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認定: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倘依一般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加以判斷,可預見行為人之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縱行為人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事實、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上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以邇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假借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事例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是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匯入款項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參以被告供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尚曾從網拍、護膚保養品批發等工作經驗(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74頁),可認被告曾接受完整義務教育,且其既曾從事網拍工作,可知其亦具備透過網路尋找或接收各項資訊能力,顯非不通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為不知。尤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如將之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警卷第103頁),益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犯罪態樣,以及若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項,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工具等節均有所認識。
⑵再依被告審理時供稱匯款的人是鄭志賢,我跟他不太算熟識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與鄭志賢間顯然無何特別信任關係,則被告將自身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客戶匯款,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風險。遑論被告既無從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也難認其等有何確信款項非屬詐欺犯罪所得之合理根據,且依上述被告不爭執匯款轉帳金流以觀,亦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此情與前述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情況如出一轍,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工作。基此,被告將自身帳戶提供不詳身分之人收受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其就所收取、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亦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無疑。
⑶復參以被告自述:買賣流程係先由客戶前來洽商後,我才會於網路上尋找幣商,客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幣商,幣商會直接把幣打給客戶,我本案有從中賺取價差2,000元(本院卷第72頁),則以被告辯稱客戶亦是以視訊電話聯繫,該客戶理應有能力同樣透過網路自行向具公信力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幣商,此過程非但繁瑣,其間尚存被告或不詳幣商從中侵吞款項高風險,已明顯悖於常情。何況細究被告本案所為,實則僅是擔任居中聯繫角色即可獲取2,000元報酬,與自身勞力付出程度懸殊。則被告亦應可從上述種種不合理跡象察覺蹊蹺,然被告為圖賺取顯不相當報酬,猶配合此等交易模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再依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等人、有負責接收被告自安泰帳戶提領贓款者,加計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可認本案詐欺取財客觀上係集結多人之力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第7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知悉。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至辯,然而:
⒈首先,就被告自安泰帳戶提領40萬元緣由,被告於警詢時先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警卷第100頁);偵訊時改稱是買賣護膚品跟保養品(偵緝卷第48頁);審理中再回復稱係虛擬貨幣交易(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顯可疑。比對被告自安泰帳戶取款時所填具取款憑條,其上已明載係用於「化妝品批貨」(本院卷第59頁),亦與前開供述不一致,且倘若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一事合法,實無設詞遮掩或刻意欺瞞真實用途必要,是就被告本次領款行為,合法性愈發啟人疑竇。
⒉其次,以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模式,除買家毫無保障且有遭侵吞款項高度風險而殊難想像屬合法交易外,實則被告本身毫無任何庫存壓力,且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資金是仰賴客戶給付,定價亦是參照當時上游幣商供給而定,則被告以個人幣商自居,根本形同無本生意,也無面臨虧損可能,此穩賺不賠交易模式,復與通貨買賣可能受制於當時匯率漲跌而盈虧互見情形迥異,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猶高舉為合法幣商,更非可信。
⒊最後,被告雖再辯稱其曾與鄭志賢進行身分確認,並不知悉其款項為非法云云(本院卷第67、69、73頁)。惟參佐另案被告鄭志賢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在111年8、9月間就在三民區某家超商把中信帳戶交給臉書暱稱「小林」男子(警卷第88頁),且其於111年間提供中信帳戶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7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51頁),此即意謂鄭志賢僅是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操作金流者另有其人,則被告辯稱其曾與鄭志賢進行身分確認,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亦與前開事證齟齬,已難置信。何況被告辯稱曾與鄭志賢進行身分認證縱然屬實,其等既非熟識而無信賴關係,則來自鄭志賢款項合法性疑慮,亦難以由形式上進行身分確認即獲得消弭,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仍難採為其有利認定。
㈣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LINE暱稱「小林」有犯意聯絡,且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故意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僅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有犯意聯絡,亦乏證據證明有直接故意,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新增自白減刑寬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固得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實係從事非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尤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係直接取自匯入安泰帳戶款項與提領轉交款項間差額,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兼屬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轉交洗錢財物,就此部分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