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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書慧姚佑軍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漏未就被告所涉理由欄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無罪,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淇東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

㈠、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如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雖於理由欄敘明下述被告蔡淇東被訴部分應判決無罪之理由,然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揆諸前述判決意旨,仍屬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㈡、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就漏未判決部分,應如何補充判決,並無明文規定。然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則有明確規定。本院考量民、刑事訴訟於法院作成判決前,要求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旨在落實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周全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故兩者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遇有補充判決之情形時,類推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之結果,當與前述憲法規範相符。經查,本院115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雖漏於主文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實質進行審理(詳見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訴卷第155-187頁),且本院前述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亦已交待此部分內容(見該判決第5-7頁)。是以,本院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雖係主文漏未記載「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部分」,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所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之情形,而非尚未審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應以「即為判決」之方式而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修,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施用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蔡明修雖於警詢時陳述:我透過吸毒的朋友認識被告,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被告的暱稱是「冬天」,我之前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毒等語(警一卷第276頁)。惟依卷附由蔡明修提供之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冬天」之主頁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5頁),其畫面顯示尚有「加入」(加入好友)之選項,由此觀之,被告並非蔡明修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的聯絡人,與蔡明修陳述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毒等情,顯不相符,是證人蔡明修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證人蔡明修就其向被告購毒地點、經過,先於113年7月3日警詢中陳述:我在「酷酷龍」外面看到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購毒,被告到他駕駛的白色現代車子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被告1,000元(警一卷第258-259);復於113年8月8日警詢中陳述:我在「酷酷龍」裡面看到被告與朋友講話,我就過去向被告說我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往後門出去,沒多久後回來,將1小包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被告1,000元等語(警一卷第276頁),就其所述毒品交易當日,究係隨被告前往被告駕駛之車輛交易,或在「酷酷龍」裡面等待被告外出拿取毒品返回後交易,前後陳述亦存齟齬。

㈢、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3年7月2日下午,同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同時施用這兩種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58頁、訴卷第165頁),然蔡明修於113年7月3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安非他命類陰性(警一卷第275頁),顯與其證述採尿前1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施用之情節有異,益證其證述之可信度存有疑義。

㈣、至於證人蔡明修提供警方之被告車輛及陪同女友就診照片,其照片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之案情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蔡明修認得被告等人,尚難以此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證人蔡明修之證述除有上述前後不一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蔡明修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就被告是否有此犯行一節,除購毒者蔡明修上述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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