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韋
顏明俊
陳佳銘
顏育霆
林威志
吳育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顏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顏育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林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吳育竹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為詐欺集團車手頭,因懷疑旗下車手蔡宗員及其保證人黃朝義、管理者林漢堂涉嫌黑吃黑,遂指揮顏明俊、陳佳銘、顏育霆、林威志、吳育竹等人(下合稱顏明俊等5人)教訓黃朝義,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林志韋、陳佳銘、顏育霆、林威志、吳育竹陸續埋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127號房內,並由不詳之人使用蔡宗員手機聯繫黃朝義前來,顏明俊則停留於該旅館外把風並向內通報黃朝義抵達動向,待黃朝義抵達進入127號房後,在房內眾人即衝出毆打及壓制黃朝義,林志韋復指揮顏明俊等5人共同以束帶綑綁黃朝義手腳,將其押入車輛連同蔡宗員均載往屏東縣三地門地區工寮,待林漢堂抵達該工寮說明釐清後,林志韋始同意於當日晚間,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黃朝義、蔡宗員至屏東縣○○鎮○○路0號東新國中外釋放,造成黃朝義於拘禁期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表淺性外傷、雙側上肢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性外傷、軀幹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志韋及顏明俊等5人自白及供述(警卷第27至33、47至51、65至70、81至87、145至150頁,偵卷第233至235、257至263、273至276、283至286、297至301頁,審訴卷第191、219頁,本院卷一第222、311、345、382頁,本院卷二第9、19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朝義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57至260頁,警卷第163至171、177至179、193至196頁)。
㈢證人蔡宗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卷第45至54、277至279頁)。
㈣證人林漢堂警詢指述(警卷第227至237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55至61頁,警卷第11至25、35至45、53至63、71至79、89至97、151至161頁)。
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書(警卷第197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1至226頁)。
㈧花鄉汽車旅館房號登記卡(警卷第323頁)。
㈨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24至333頁)。
㈩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內附被告林志韋、顏育霆、顏明俊及證人蔡宗員基地台位置,他卷第217至2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育竹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案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01至204、209至225頁),並據被告吳育竹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195頁),且檢察官已於審理時主張其前已因案執行完畢仍未受矯治之效,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本院卷二第196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證明方法。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被告吳育竹遵法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一再犯罪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反而漠視法紀以上開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自由,除使被害人於人身拘禁期間無端蒙受偌大痛苦外,對於社會秩序及司法公正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無一為是;惟念及被告顏明俊、陳佳銘、顏育霆、吳育竹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志韋及林威志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6人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5、1122、1238號調解筆錄為佐(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377至378頁),併考量被告林志韋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其餘被告顏明俊等5人各自參與本案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被告吳育竹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二第227至375頁),暨被告6人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二第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