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義雄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3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前揭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錫恆」之人,容任「張錫恆」使用。嗣「張錫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錫恆」之人,及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錫恆」說他是OK忠訓的人員,可以幫我做帳戶出入金流以辦理貸款,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錫恆」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36至38頁),復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2、23至25、27至30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並從事餐飲業(訴字卷第1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行為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有跟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向中租、和潤、裕富等公司申請融資之經驗,前開申請只有要求提供身分證、帳戶薪資明細,以確認有沒有工作、有沒有辦法還錢,沒有跟我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訴卷第36、166至167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銀行貸款及民間融資之審核條件及流程當有所瞭解,卻輕率聽信「張錫恆」告以僅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銀行貸放款項之片面陳述,進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不合理。

⒊再查,觀諸被告與「張錫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表示:「想增貸但都不過件還會碰到詐騙」(訴字卷第86頁);及「張錫恆」詢問:是不是會擔心卡片寄出的部分?被告回答:是等情(訴字卷第9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擔心寄出卡片怕被詐騙或亂用、不法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就對方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卻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錫恆」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係遭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30號詐欺案件列為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與其日常生活及先前申辦貸款融資之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給他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告訴人人數達13人、本案受騙之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訴字卷第16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114年1月19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01瀏覽後,即與暱稱「Michelle林婉怡」、「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福慧雙增六時吉祥」群組,渠等遂向A01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2日10時36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2 A02  114年1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A02瀏覽後,即加入LINE「財富加速器」群組,暱稱「王佳玲」遂向A02佯稱:可透過「旺鴻」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分潤金、稅金及進行系統驗證,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2日 11時41分許 13萬400元 華銀帳戶 3 A03  114年4月29日,透過Twitter結識A03,以暱稱「尼膩」向A03佯稱:可在「J.G.P」平台申設帳戶,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2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4 A04  114年5月1日,透過X(前Twitter)結識A04,以暱稱「MM」向A04佯稱:可在「鈞億」、「Bitnova星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3日14時17分許 3萬3,000元 土銀帳戶 5 A05  114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05瀏覽後,即與「蘇菲」聯繫,其佯稱:只要出示財力證明,即可參加代銷活動,認購商品投資,保證本利回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4日13時許 2萬8,000元 土銀帳戶 6 A06  114年5月1日,透過探探結識A06,以暱稱「林柏安」向A06佯稱:可在http://www.goetmalltop.com網站參加抽獎活動,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5月4日14時42分許 ⑵114年5月4日1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華銀帳戶 7 A07  114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A07,以暱稱「Zcmx2」、「周崇銘」向A07佯稱:可在http://www.dreamall-shop.com等網站參加提領商品券活動,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5月4日20時11分許 ⑵114年5月4日20時1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彰銀帳戶 8 A8  114年3月間,透過「籌碼K線」APP結識A8,復以暱稱「林媽媽」、「蔡芷婷」向A8佯稱:可加入LINE「一路長紅」群組聽課,並依指示透過「諧永」操作專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5月5日9時1分許 ⑵114年5月5日9時1分許 ⑶114年5月6日8時51分許 ⑷114年5月6日8時51分許 ⑸114年5月6日8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4萬2,000元 ⑸8,000元  彰銀帳戶 9 A09 114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交友訊息,適A09瀏覽後,對方即以管理員身分佯稱:於匯款開通會員後,即可與配對好友見面,亦可取回款項、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5月5日10時27分許 ⑵114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土銀帳戶 10 A10 114年2月22日晚間,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A10,以暱稱「豪」佯稱:可在「夢時代購物網」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5日21時8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11 A11 114年4月28日18時許,透過LINE傳送交友訊息之方式結識A11,並佯稱:伊係寶雅行政人員,公司舉辦回饋活動,只要幫忙領取,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5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2 A12  114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A12,以暱稱「安」佯稱:可在「大創公司」參加活動,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5月5日23時31分許 ⑵114年5月5日23時32分許 ⑶114年5月7日0時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⑴土銀帳戶 ⑵華銀帳戶 ⑶華銀帳戶 13 A13  114年2月16日,以暱稱「小P」向A13佯稱:可在「諧永」APP申設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由專人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5月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1 附表一編號1 ⑴A01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4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8頁) ⑷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8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 2 A02 附表一編號2 ⑴A02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9至9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至112頁) ⑶「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警卷第113至11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1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2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3頁) 3 A03 附表一編號3 ⑴A03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至12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4 A04 附表一編號4 ⑴A04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41、143至144、145至14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1至23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4頁) ⑷詐騙網站擷圖(警卷第235至2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7至14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頁) 5 A05 附表一編號5 ⑴A05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1至245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1至26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7至248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9頁) 6 A06 附表一編號6 ⑴A06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65至269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移歸卷第63至65頁) ⑶詐騙網站擷圖(警卷第276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15至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1至272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3至274頁) 7 A07 附表一編號7 ⑴A07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7至284頁) ⑵匯款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警卷第289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6至307、309至314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91.296頁) ⑸詐騙網站擷圖(警卷第30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5至286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7至288頁) 8 A8 附表一編號8 ⑴A8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15至323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2至33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37至338頁) ⑷詐騙網站擷圖(警卷第33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5至32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9至330頁) 9 A09 附表一編號9 ⑴A09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41至347、349至350頁) ⑵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59至360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5至357、3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1至352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3至354頁) 10 A10 附表一編號10 ⑴A10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5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8至39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7至368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9至370頁) 11 A11 附表一編號11 ⑴A11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93至39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401至40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警卷第408頁) ⑷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7至398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9至400頁) 12 A12 附表一編號12 ⑴A12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1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1至42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3至426頁) 13 A13 附表一編號13 ⑴A13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27至42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5至453頁) ⑶「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456頁) ⑷收據(警卷第457至46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1至432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3至434頁) ⑺A13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5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