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筑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張雅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或提領,及受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向不相熟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收受,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eff」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4年5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郭彥澤」、「李嘉祥」、「Optivest-Cs」聯繫吳奕澂,向渠佯稱:下載OPTIV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方式儲值,即可投資美股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吳奕澂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張雅筑依「Jeff」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吳奕澂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92萬元,張雅筑即依「Jeff」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吳奕澂謊稱:伊為投資平台業務員,致吳奕澂誤信為真,遂將92萬元款項交付予張雅筑。張雅筑旋即依「Jeff」之指示,將上開面交收取之贓款92萬元,連同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3時15分許攜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校門外,交予「Jeff」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奕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澂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3、13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23、25至28、33至35、123至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OPTIVER」APP頁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充幣、提幣及轉帳紀錄截圖、郵局、聯邦、玉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114年6月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114年5至6月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3、25至26、81至96、119頁;偵一卷第29至31、37至50、59至66、75至80、83至84、101至103、127至132頁;審訴卷第45至93、95、101至102、113至118、189至2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以前述方式上繳,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eff」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面交9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現遵期給付中,有本院115年5月7日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電子轉帳紀錄影本等件可佐(見訴字卷第59至60、81、1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科刑資料(見審訴卷第187頁;訴字卷第144、149至150、16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各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八、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現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與其令其入監服刑,毋寧使其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更為妥適,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及交付被告之款項,雖各經被告以前述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上繳方式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24日 ⑴13時55分許 ⑵14時6分許 ⑶14時7分許 ⑴1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中信帳戶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其虛擬貨幣平台入金虛擬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Jeff」指定之電子錢包。 114年5月24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5日 11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6日 16時34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7日 7時29分許 3萬元 2 114年6月2日 ⑴13時47分許 ⑵13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聯邦帳戶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Jeff」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日 ⑴17時4分許 ⑵17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114年6月2日 ⑴13時54分許 ⑵13時57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郵局帳戶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Jeff」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日 14時31分許 4萬元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Jeff」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日 14時32分許 5萬元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Jeff」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日 14時35分許 9,970元 4 114年6月19日 12時17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後,連同其於114年6月19日向吳奕澂收取之92萬元,上繳予「Jeff」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6月19日 ⑴13時許 ⑵13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元 5 114年6月9日 ⑴17時58分許 ⑵18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其虛擬貨幣平台入金虛擬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Jeff」指定之電子錢包。 114年6月9日 ⑴18時12分許 ⑵18時14分許 ⑴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⑵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6 114年6月10日 ⑴1時57分許 ⑵1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由張雅筑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Jeff」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 14時22分許 10萬105元(含手續費3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陸拾萬元,於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已履行)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參萬元(惟最後一期為壹拾貳萬元)。(辯論終結前已履行1期)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03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4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