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怡慧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怡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怡慧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有遭不法分子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以逃避檢警查緝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賺取不法利益,基於縱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 暱稱為「反詐-阿軒(張銘軒)」、「柏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4年3月24日起,對告訴人馮志凱佯稱可以幫忙取回遭詐騙之金錢等語,致告訴人馮志凱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依照「柏宏」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告訴人馮志凱匯入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打入「柏宏」指定之錢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馮志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第1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柏宏」之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入「柏宏」指定之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要取回被詐騙的款項,在網路論壇上找到「柏宏」,「柏宏」說他有找到我被詐騙的虛擬貨幣資金,有幫我鎖住了,不會再被前一個詐騙集團的人轉走,我有支付「柏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委託費及20萬元的代辦費,「柏宏」說轉回來的錢是臺幣,請我提供郵局帳戶讓他把錢轉回來,必須先把臺幣透過銀行轉換成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移至「柏宏」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到他把我被騙走的全部虛擬貨幣都轉回來後,再請我去銀行領錢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訴卷】第4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被騙了151萬元,為追回詐騙資金,上網搜尋後結識自稱「張銘軒」之人,經「張銘軒」之介紹認識「柏宏」,「柏宏」佯稱已為被告鎖定並找回資金,需將資金從境外虛擬貨幣帳戶救回之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需依「財務」人員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並以本案郵局帳戶為儲值帳戶,嗣「柏宏」表示每日救回金額不等,該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需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列帳之銀行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柏宏」指定之錢包內,直到全部資金救回後,被告才可取回先前被騙之金錢,後來因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被告發現異狀,且前揭人員多天遲遲不回覆,被告才因疑似遭詐騙而至警所報案,被告無「任由帳戶被用於犯罪使用也無所謂之心態」,被告以為「柏宏」可以幫被告追回遭詐騙的錢,誤信為正當流程而同意依指示行事,且支付30萬元予「柏宏」,被告顯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且被誤導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事先與「柏宏」有何謀議、分工等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至4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柏宏」作為收取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自114年3月24日起,對告訴人馮志凱佯稱可以幫忙取回遭詐騙之金錢等語,致告訴人馮志凱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依照「柏宏」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告訴人馮志凱匯入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打入「柏宏」指定之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馮志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161至162頁),並有被告與「柏宏」、「反詐-阿軒(張銘軒)」、「財務 Bitex-Ali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10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告訴人馮志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馮志凱之工具,被告復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柏宏」,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後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匯款至其他帳戶,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查,被告於114年5月3日至警察局報案,陳稱其於114年1月初在Instagram瀏覽廣告後加入投資比特幣之LINE群組參加投資方案,投資130萬元轉換成3萬8922顆泰達幣,透過投資比特幣之LINE群組人員向裕富幣所交易,於114年1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三民區裕誠路1號面交130萬元,事後群組人員告知要付稅金214萬元,可以取回1430萬元,但其無足夠之現金,因而要求退款,投資群組人員告知需付21萬元之稅金才能退款完成,被告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在BitWxxet高雄巨蛋店用21萬元購買5943顆的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並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38頁)佐證,是被告辯稱其曾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購買等值臺幣151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受有151萬元之損失等情,堪以採信。而觀之被告與「柏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柏宏」表示其遭詐騙而購買了共151萬元之虛擬貨幣入金,並傳送其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虛擬貨幣之紀錄予「柏宏」(見審訴卷第53至54頁),「柏宏」覆以「資金轉入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平台的第三方收款平台」、「目前這個平台還在證監會監管範圍內」、「可以幫你定性這兩筆交易為詐騙資金轉出」、「幫你攔截追回」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允諾被告支付20萬元之服務費後,將於5個工作日之內追回被告遭詐騙之資金(見審訴卷第59頁),嗣於114年1月22日,「柏宏」先傳送轉帳匯款147萬82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予被告(見審訴卷第63頁),使被告誤以為遭詐騙之款項已追回且將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再向被告陳稱「對接過程出現了風險攔截問題」、「需要你和國外的朋友 兩人都有20萬台幣以上的個人匯款紀錄」、「才可以規避掉風險攔截問題」、「如果你找不到國外的朋友的話 我這邊幫你找代辦」、「但作帳所需的資金20萬台幣 需要你這邊先匯出的」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要求被告提出20萬元作帳,方能順利將被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回,被告遂依指示陸續匯款20萬元至「柏宏」指定之帳戶內(見審訴卷第67頁),然「柏宏」又對被告陳稱「現在對境外匯款查的很嚴,都要問由來源用途」、「現在有一種快捷的方式 你能否配合」、「現要用過橋承接資金墊資的方式」、「就是過橋承接你的案件資金收款」、「然後分批匯款給你的銀行帳戶 但你需要按照財務要求完成墊資匯款的形式轉換」、「等所有資金完成形式轉換之後 就可以一次性入帳到你的銀行帳戶」等語,並傳送「財務小雯」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要被告按照財務要求做,被告覆以「等於說我總數167萬 就是財務跟我說購買那泰達幣後就可以轉回來我的帳戶收款了」,「柏宏」回以「是的」(見審訴卷第71至72頁),「柏宏」告訴被告若能依財務之要求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完成形式轉換,被告遭詐騙之款項即可匯回,被告因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柏宏」,「柏宏」表示「好的」、「下週開始配資」、「要按照財務要求做喔」,被告覆以「好」、「這樣完成就可以合庫進帳 我就可以安心了」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嗣接續於114年3月2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3日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則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審訴卷第85、88、90至92頁),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係遭「柏宏」欺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柏宏」指定之錢包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柏宏」向被告允諾若先支付訂金10萬元,5個工作日內被告遭詐騙之款項即可追回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因而於114年1月18日匯款共10萬元至「柏宏」指定之帳戶內;嗣於114年1月22日「柏宏」向被告陳稱對接過程出現了風險攔截問題,需被告先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由「柏宏」找代辦完成作帳匯款,被告因而於同日共匯款20萬元至「柏宏」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與「柏宏」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57至58、65至67頁)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號碼與「柏宏」收受款項之前,有依「柏宏」之指示陸續匯款金額非微之款項至「柏宏」指定之帳戶,為使「柏宏」可以順利追回其遭詐騙之款項,由此可徵被告對於「柏宏」之訛語深信不疑,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柏宏」所營造的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作為收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柏宏」指定之錢包地址內,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有依「柏宏」之指示共匯款30萬元至「柏宏」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收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柏宏」指定之錢包地址之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第1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佐證被告曾因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將有被作為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惟細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涉之情節,均係被告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貸款廣告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付同一對象進行信用培養,以求順利貸款,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係為辦理貸款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本案被告並未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涉及銀行帳戶使用權之資料交與他人,與前案情節尚屬有異,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前案曾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遽認其本案亦有能力得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又被告所辯遭「柏宏」行騙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柏宏」指定之錢包乙節堪認屬實,已如前述,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其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柏宏」指定之錢包,係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誤信「柏宏」之謊言,而對「柏宏」深信不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柏宏」指定之錢包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巫怡慧轉出左列款項時間 馮志凱 ①114年3月27日21時3分 ②114年4月14日13時22分 ③114年4月14日13時23分 ④114年4月23日15時24分 ⑤114年4月24日11時3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①114年3月27日21時7分及同年4月1日11時10分 ②114年4月14日13時40分 ③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 ④114年4月23日15時32分及21時10分 ⑤114年4月24日11時40分及12時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