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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偉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雯玲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阮漢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雯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雯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匯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使用暱稱「虛擬貨幣兌換商」之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鄭雯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鄭雯玲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虛擬貨幣兌換商」之本案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嗣由本案詐欺成員於114年5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謝勝煌佯稱:解任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5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加手續費15元,共2萬15元)至本案帳戶內,鄭雯玲再依「虛擬貨幣兌換商」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虛擬貨幣兌換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勝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40頁)、被告與「虛擬貨幣兌換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虛擬貨幣兌換商」之對話記錄,未見被告有與「虛擬貨幣兌換商」通話或實際見面之情形,且據被告供稱:我跟「虛擬貨幣兌換商」沒有實際見面過,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既未實際見過「虛擬貨幣兌換商」,均係以文字訊息溝通,亦從未見過面,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除「虛擬貨幣兌換商」外,尚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接觸,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匯款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實際為詐欺取財之過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礙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使用暱稱「虛擬貨幣兌換商」之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成員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該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供述明確,且未見被告積極否認其主觀犯意,警詢時員警亦未就被告主觀犯意進行訊問(見警卷第3至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所犯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獲得10%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審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3頁)可佐,足認被告亦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既係為獲取金錢利益,犯罪動機實不純正,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存在,且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竟再次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協助轉匯並購買點數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並念及被告嗣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等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虛擬貨幣兌換商」指定之電子錢包,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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