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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傷害尊親屬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115年度偵字第4584號、第4930號、第7955號、第10249號、第10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僅竊盜罪部分】、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87、188、204、216、21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信宗係告訴人潘永珠之子,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傷害告訴人潘永珠之犯行,自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㈡所犯7罪間(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42-144頁,院卷第164-1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19頁)。依被告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之情節,暨此等4罪與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罪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219頁),並不足採。至被告本件其餘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其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復未經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爰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告訴人張○棠,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衡情被告自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貿然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另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方式,對其母親即告訴人潘永珠實行家庭暴力暨予以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21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附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3【僅竊盜罪部分】、4至6,共5次犯行),其中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罪質相同,再斟酌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時間、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分別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對應之告訴人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 穆國雄 陳信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 張○棠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璽鎂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住家鑰匙壹把、咖啡包陸包、清潔劑壹瓶、塑膠袋伍個、手提袋參個、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蕭泓毅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現金參仟元、公司印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潘永珠 陳信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信宗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115年度偵字第4584號
                  115年度偵字第4930號
                  115年度偵字第7955號
                  115年度偵字第10249號
                  115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陳信宗 個人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器物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4年10月24日1時8分許,侵入穆國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穆國雄所有之手機2支【1支紅
    色折疊式非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1支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價值2,000元,未扣案發還】得手,隨即離
    開現場。
 ㈡於114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車站旁
    ,徒手竊取張○棠(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品
    牌:捷安特、灰色、座墊外加軟墊、前齒盤護蓋破損、價值
    5,000元,未扣案發還)得手,隨即騎乘離開現場。
 ㈢於115年1月2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1月3日0時6分之期間內,在
    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行德宮協會前,徒手竊取陳璽鎂
    所管領之汽車鑰匙1把(價值4,500元)、住家鑰匙1把(價
    值300元)、咖啡包6包(價值150元)、清潔劑1瓶(價值10
    0元)、塑膠袋5個(價值35元)、手提袋3個(價值300元)
    外套1件(價值1,200元)(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發還)得手。
    復又將咖啡包、清潔劑、漂白水隨地亂灑,致陳璽鎂所管領
    之沙發及地板磁磚外觀產生無法去除之污漬,影響物品美觀
    而致令不堪用,隨即離開現場。
 ㈣於115年2月23日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醉入愛河」餐廳內,徒手竊取蕭泓毅所有之收銀機1台
    (內含現金3,000元、公司印章2個,總計價值7,000元,未
    扣案發還)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陳信宗為潘永珠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存在。陳信宗前因對潘永珠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114年11月2
    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諭令陳信宗不得對潘永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
    騷擾之行為。陳信宗並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詎陳信宗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他人器物等犯意:
 ㈠於115年3月4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向
    潘永珠索討金錢發生爭執,竟先將潘永珠所有之郵局存摺撕
    毀、健保卡折凹、將皮包(含郵局印鑑)及腳踏車丟入愛河
    ,使上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
    ,致潘永珠受到精神上之騷擾而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逮捕陳信宗,而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3月19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228公園公廁旁
    ,因與潘永珠發生爭執,竟拿走潘永珠所有之手機、身分證
    、郵局存摺摔擲地上,致該手機破損不堪用,陳信宗復又將
    潘永珠推倒在地,以腳接續踹潘永珠身體多次,致潘永珠受
    有右邊臉頰擦傷、右額額角撕裂傷1公分及右眼角疼痛出血
    等傷害,使潘永珠感到痛苦畏懼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嗣經路人目擊報警,警方到場逮捕陳信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穆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張○
    棠、蕭泓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陳璽
    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潘永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等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穆國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璽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泓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告訴人穆國雄客廳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他案查獲照片特徵比對擷圖、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他案特徵比對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物品外觀毀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特徵比對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他案特徵比對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辯稱:是潘永珠來跟我要錢、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永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事實。 3 證人郭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之補發後存摺、健保卡、新刻印鑑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5 證人提供之影像檔及擷圖、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摔毀之照片、告訴人案發當時之救護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遊民,平日主要依靠政府補助費用過活,
    被告一缺錢花用,即與告訴人為索討金錢發生爭執,被告動
    輒毀損告訴人物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生理
    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嫌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犯傷害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竊取之各項財物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5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
    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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