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1號
115年度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僡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9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僡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僡穎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逸翔」、「陳偉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李僡穎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李僡穎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全勤再加5,000元之報酬。李僡穎與Line暱稱「方逸翔」、「陳偉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款項,李僡穎旋依「陳韋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收款後旋再於如附表所示轉交上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孔繁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洪瑞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一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僡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偵二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45-4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卷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第6-27、57-62頁)及如附表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依「陳韋德」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方逸翔」、「陳韋德」及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與「方逸翔」、「陳韋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為2人及渠等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洪瑞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未能與告訴人孔繁榮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一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其求刑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瑞霞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尚嫌過重等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由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一個月收35,000元基本薪資,一周收款5天,正常上下班等語(見另案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22-31頁),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從事取款工作至今已取得報酬6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0-11頁),是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一周收款5天計算,被告之取款報酬平均每日應為1,750元【計算式:35,000÷(5天x4周)=1,75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法規,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駕駛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1台,雖各為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時駕駛之交通工具等情,惟本院考量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且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若諭知沒收,對於詐欺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轉交上手時間、地點 主文 1 孔繁榮 詐欺集團成員「李志明」於114年6月21日主動將孔繁榮加為Line好友,「李志明」向孔繁榮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教其下載APP「TrustWallet」設定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後,再加入假投資網站CodeGTB(http://code-media.top)會員投資虛擬貨幣,致孔繁榮陷於錯誤,約定於如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儲值。 114年10月14日19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李僡穎所駕駛之BFK-3322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胞妹李宜靜)上 70萬元 同日19時52分,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與正義路口 李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孔繁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9-22頁、偵一卷第23-24頁) ⒉證人李宜靜(被告胞妹、BFK-3322車主)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31頁) ⒊孔繁榮之買幣、出幣、獲利提領、獲利換現、收到現金紀錄(偵一卷第51頁) ⒋孔繁榮買幣、換現紀錄(偵一卷第63-67頁) ⒌孔繁榮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53頁) ⒍114年10月14日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7-39頁) ⒎114年10月14日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與正義路口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0-44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K-3322)(車主:李宜靜)(偵一卷第81頁) 2 洪瑞霞 洪瑞霞於114年9月26日許將Line暱稱「落叶」及Whatsapp暱稱「夕阳西下」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向洪瑞霞佯稱:可下載SMMANAGE之APP操作跨境電商買賣,因該APP中使用加密貨幣交易,需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教其下載APP設定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後,致洪瑞霞陷於錯誤,約定於如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儲值。 114年10月1 日21時03分 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李僡穎所駕駛之3862-JY自小客車(車主為其胞妹李宜霞)上 35萬元 同日21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盛停車場」前 李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證人洪瑞霞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39頁、偵二卷第41-43頁、偵二卷第45-46頁) ⒉證人洪瑞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7-67頁) ⒊114年10月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71-74頁) ⒋114年10月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寶盛停車場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03-106頁) 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862-JY)(車主:李宜霞)(偵二卷第107頁)
卷證目錄
01. 【偵一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491號
02. 【審訴一卷】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03. 【院一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1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484號
05. 【審訴二卷】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06. 【院二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