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竣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子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猖獗,且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多會隱藏於幕後並指示車手出面從事收受贓款等工作,而已預見若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指示,與「欲投資虛擬貨幣」之民眾以場外交易模式「面交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給指定之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浩」之帳號,向叢雪芳佯稱:可在「U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叢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向黃子竣面交款項。黃子竣則於114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向叢雪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114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向叢雪芳收取現金160萬元。而黃子竣收取上開款項後,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予叢雪芳使用、實則由該詐欺集團保有支配權限之電子錢包內,營造叢雪芳確有購得泰達幣之假象,黃子竣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叢雪芳交付之上開現金,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雖記載告訴人叢雪芳(下稱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黃子竣(下稱被告),似就起訴書附表之「全部」均提起公訴。然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已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部分,因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部分顯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誤載。
(二)再參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2、3「待證事實」部分,均明確記載僅欲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面交」等事實,且證據清單中之其他證據亦均未表示欲舉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以外」之其他事實,故可認公訴意旨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提出證據以舉證,故依起訴書之整體意旨,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亦即不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部分)。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與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表示:起訴範圍僅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9部分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訴卷第104頁)。準此,綜合起訴書整體記載之意旨、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等情,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叢雪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或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更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又參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0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抽取0.8%至1.2%之價差等語(訴卷第104頁),故以有利於被告之0.8%為標準計算,應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2萬800元之犯罪所得(算式:260萬元×0.8%=2萬800元),且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