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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建榮黃偉竣陳怡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A5於民國115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鎮洋路一側)內之兒童遊戲場,見兒童楊○○(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坐在遊戲器材搖搖馬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童之頭、臉部一巴掌,致甲童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耳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5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頰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我一經過就聽到小孩稱「你吃屎(臺語)」等語,我就打他一巴掌,一時沒有注意到小孩本來就會練習講話,就不小心為之,我當下沒有想到會觸法,我只打甲童一巴掌,不確定是頭、臉受傷,只知道他跌落地面而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甲童坐在遊戲器材搖搖馬上,確有徒手毆打甲童臉頰一巴掌,致其摔落地面受傷,並知悉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82、90至92頁),且就當日甲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左耳及頭部挫傷之傷勢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即甲童之父,下逕稱楊○翔)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甲童之母劉○嬡(下逕稱劉○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甲童身高體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1至33、25頁及本院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於上開時、地經過甲童時,甲童稱「你吃屎(臺語)」,一時情緒激動,沒想到小孩會亂講話,始打甲童一巴掌,當下就是很普通大人管教小孩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頁)。

⒈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觀諸證人劉○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興仁公園兒童遊戲場,我跟我的小孩在那邊玩搖搖馬,我們坐正對面,被告就走過來我小孩的後面,往我方向走過來後又往回走,就打甲童一巴掌,甲童就從搖搖馬上面掉下來。當下我就抱起我的小孩,並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的小孩;被告一開始都沒有講明打的原因,就稱要替我教訓我的小孩,並稱我小孩出言不遜,後來我們就報警,並一直跟著他,等到警察來。被告打我小孩的時候,我跟我的小孩在玩搖搖馬,我就坐在搖搖馬對面,我完全沒有聽到我小孩對被告說什麼,我小孩當時沒有講什麼,就算甲童有講話,也是跟我講,但我也沒聽到甲童在講什麼,也沒聽到甲童有在講話。我的小孩完全沒有對被告說「你吃屎」,我們家中不會有人講這種話,且小孩僅有3歲,他根本不會臺語,怎麼會知道「吃屎(臺語)」是什麼。我們家僅有曾祖母會講臺語,但小孩跟曾祖母也沒什麼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楊○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小孩在玩搖搖馬器材,被告就走靠近我的小孩,對方有走開又走回來握拳打我小孩左耳,我老婆看到後,就上前去問被告為何要打小孩,對方說你的小孩罵我甲賽(吃屎),我太太就回答他說「我小孩沒有罵你」,我小孩才3歲,會簡單表達,但是沒辦法清楚表達,我的小孩根本就不會臺語等語(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證人劉○嬡係坐在甲童對面與其一起玩搖搖馬,並未聽到甲童有對被告說話,亦未聽到甲童有向被告稱:「你吃屎(臺語)」等語,且因甲童僅為3歲幼兒,完全不會臺語,自無可能以臺語向被告表示「你吃屎」等情。再者,當時甲童係與其母親一同玩搖搖馬等遊樂器材,注意力應僅在該遊戲之上,而被告僅屬完全陌生之路人,是甲童並無動機向被告表示「你吃屎(臺語)」等語,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就是從小孩旁邊經過等語甚明(警卷第15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甲童向其表示稱「你吃屎(臺語)」,一時情緒激動,沒想到小孩會亂講話,始打甲童一巴掌等語,顯非事實。是本案事發經過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過不認識之甲童,即無故以徒手毆打乘坐於搖搖馬上之甲童頭、臉部一巴掌,致其摔落地面受傷。

⒉另被告雖辯稱是為管教甲童等語。惟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第a款所明文規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縱為兒童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亦不能阻卻違法。本案情形,被告對於甲童而言,僅屬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即使甲童言行縱有不當(惟甲童並未對被告出言不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無任何懲戒或教訓、管教甲童之權限,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傷害甲童之身體。況被告亦供稱:甲童母親就坐在甲童對面,當時亦知悉其等為母子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1頁),縱依被告所稱,其認甲童對其出言不遜,亦可向甲童母親反應,由甲童母親以規勸、口頭告誡或其他教育方式等其他對於甲童身心損害較小之方法加以導正,當不得以傷害年僅3歲之甲童身體方式為之,被告辯稱係為管教甲童等語,顯無從作為其傷害甲童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徒手毆打甲童頭、臉部一巴掌之行為,與甲童所受左耳及頭部挫傷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打甲童一巴掌,不確定頭、臉受傷,我只知道他跌落地面而有受傷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即已供承:報案人提供小孩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主述左耳及頭部挫傷,上述傷勢是我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打小孩之前,我知道他會因為我打他而受傷,我只知道他跌落地面而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參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部分記載:左耳及頭部挫傷,醫囑部分記載: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5年5月23日19時07分至115年5月23日19時3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等情(偵卷第25頁),上開診斷時間核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審酌甲童係遭被告徒手毆打頭、臉部一巴掌後,因而自遊戲器材搖搖馬上摔落在地,是其所受左耳、頭部挫傷等傷勢,應與被告徒手毆打其一巴掌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傷害甲童之故意等語,惟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故以徒手毆打甲童頭、臉部一巴掌,致甲童摔落地面,可見被告係施以一相當之力道毆打甲童之頭、臉部,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打小孩之前,我知道他會因為我打他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主觀上對於此舉將造成年幼之甲童受傷一事,當有認知及意欲,而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稱係因甲童對其出言不遜,而打甲童一巴掌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其於統一超商內,因其無故遭相當年紀之老者以手拍打臉部,即持寶特瓶攻擊該名老者,致其跌倒受傷,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被告復於111年2月7日入監執行,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審酌被告自陳為夜間部四技二專、文藻外語學院畢業,曾於加油站、餐廳等場所工作(本院卷第92頁),非毫無接受國民教育或社會經驗之人,更曾因對他人所為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被告實難諉稱不知違法,亦難認其對於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成年人,甲童則未滿12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明確供承:其打甲童時,知悉甲童為未滿12歲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傷害甲童方式係記載:「徒手毆打甲童之頭、臉部」,惟依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嬡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打甲童一巴掌之方式傷害甲童,爰就此於事實欄予以補充。

㈡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所有兒童均有不受有辱人格之待遇及處罰之權利,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所明文之保護,被告明知甲童尚屬年幼,正值認知、情緒、社交之發展時期,竟不思保護、關愛幼童,無故以前開方式傷害甲童,顯然缺乏尊重兒童人性尊嚴之觀念,並危害兒童之身體法益,更導致甲童去公園時會產生害怕情緒,更因本案而不敢再去本案公園,亦不敢再乘坐遊戲器材搖搖馬,此情業據證人劉○嬡及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93頁)。考量甲童因本案所受傷勢情形,以及甲童現雖已痊癒,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對年幼之甲童身心狀況造成影響等情,衡以被告於犯後雖供承其確有打甲童一巴掌之行為,惟仍執上開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夜間部四技二專文藻外語學院畢業,因身體不好而辭去加油站加油員工作,曾於家裡經營的餐廳幫忙,與家人並未同住,暫時於本案公園居住等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前曾亦犯傷害罪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狀,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屬分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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