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麗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蔡秀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陳祈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李龍貴(被訴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111年2月8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認定其犯詐欺罪,柯麗榕亦經檢察官認定為李龍貴上述詐欺案之共犯,而對之進行偵查,李龍貴於前述宣判日後至11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竟與柯麗榕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推由李龍貴分別於抬頭為「保密協議書」文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上之「委任人」欄偽造蔡秀花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於「羽全代表人」欄偽造陳祈中(原名:陳祈忠)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並於柯麗榕前往監所探視李龍貴時,經李龍貴告知柯麗榕至其藏放處拿取偽造之系爭保密協議,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麗榕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8法庭內審理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時,持前揭偽造之系爭保密協議文書向前案受命法官提出而行使之,作為證明前案告訴人蔡秀花於108年2月16日時已知悉李龍貴為假代書,而委由李龍貴處理代位求償喪葬費用,且陳祈中有從旁見證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蔡秀花、陳祈中。嗣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密協議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保密協議上之「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均係以彩色碳粉成像印製而成,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柯麗榕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因經檢察官認定為李龍貴上述詐欺案之共犯被訴詐欺,為此至監獄接見於11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之李龍貴,與李龍貴討論並經李龍貴同意後,從李龍貴辯護人處得到系爭保密協議正本,並於前案持系爭保密協議文書向前案受命法官提出而行使之事實(本院訴緝卷第172頁,本院卷第3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密協議不是偽造的,告訴人蔡秀花在前案有說過是她本人所簽;又即便系爭保密協議係偽造,但李龍貴與告訴人蔡秀花等人間之糾紛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系爭保密協議是我與李龍貴接見討論時才從前案辯護人處得到正本提出給高雄高分院的,我提出給高雄高分院時相信系爭保密協議為真實云云(本院卷第396頁,本院訴緝卷第175頁、第172頁、第162頁)。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保密協議為真正,然基於下述理由足證系爭保密協議係由李龍貴偽造:
(一)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保密協議是李龍貴給他的辯護人陳秉宏律師,我是經李龍貴同意才從辯護人處看到等語(他卷第100頁,本院訴緝卷第172頁);李龍貴亦自陳系爭保密協議係其與蔡秀花、告訴人陳祈中及林瑛儒共同在林瑛儒家中製作等語(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1頁),且李龍貴於偵查中亦不爭執系爭保密協議係由其提供予被告供作前案證據使用(偵卷第100頁),並有系爭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9頁),足認系爭保密協議係由李龍貴製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觀諸系爭保密協議,抬頭記載「保密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屋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另外蔡福建喪葬費用實際為184,800元改為334,800元,喪葬結案證明由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陳祈忠先生協助開立,其中差價150,000元由陳祈忠與蔡秀花各半收取75,000元,唯恐事後有爭議特立此保密協議保障」,下方列有「委任人」「受任人」「見證人」及「羽全代表人」共計4個欄位,其中「委任人」欄後形式載有蔡秀花署押及指印各1枚;「羽全代表人」欄後形式載有陳祈中(原名:陳祈忠)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見證人」欄後形式載有林瑛儒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受任人」欄後形式載有被告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文末記載日期為108年2月16日,有系爭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9頁)。
(三)系爭保密協議「委任人」欄所載之「蔡秀花」、「羽全代表人」欄所載之「陳祈忠」簽名筆跡,經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審理程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及3D數位影像顯微鏡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筆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0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40頁)。且證人蔡秀花、陳祈中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其等既未見過,也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67頁、第475頁)。證人林瑛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108年2月16日的系爭保密協議我都沒印象,上面的也不是我的筆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4頁)。是系爭保密協議上之「蔡秀花」「陳祈忠」簽名,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製成,並佐以蔡秀花、陳祈中、林瑛儒一致證稱均未見過、也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等情,系爭保密協議上所載「蔡秀花」「陳祈忠」署押,顯非蔡秀花、陳祈中所親簽或同意授權由他人簽名,上開「蔡秀花」「陳祈忠」署押,當係遭偽造,同理亦可認定緊隨該署押後之指印,亦非蔡秀花、陳祈中親蓋而屬偽造。是以,系爭保密協議上簽名欄僅有4個欄位,但除被告部分外,「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遭偽造,「見證人」欄之林瑛儒簽名及署押,亦經林瑛儒證述非其所為,已可認系爭保密協議應係李龍貴偽造之私文書,否則豈有除被告外之簽名署押均係遭偽造之可能。
(四)除此之外,系爭保密協議記載內容提及「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屋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然蔡秀花曾以李龍貴對其訛稱具有代書身分,得為其處理與蔡福建間系爭房屋糾紛,使蔡秀花陷於錯誤交付代書費200餘萬元,對李龍貴提起詐欺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李龍貴提起公訴,李龍貴於該案雖辯稱蔡秀花自始知悉其無代書身分,是為配合作假給蔡秀花之債權人看,蔡秀花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李龍貴於偵查中並未抗辯蔡秀花知悉其無代書身分,並輔以該案李龍貴與蔡秀花間LINE對話紀錄脈絡、陳祈中於該案之證述,認定李龍貴確有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且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致蔡秀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餘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李龍貴所辯為不可採,並判決李龍貴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案經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1年2月8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再次認定上開事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成立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7至120頁)。另被告與李龍貴為上述詐欺案件之共犯,由檢察官於111年間立案偵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他卷第5-27頁)。是以,系爭保密協議記載蔡秀花委任李龍貴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內容,難認為真正,卻與李龍貴在另案詐欺案件不被採信蔡秀花自始明知其為假代書之辯詞,不謀而合,由此益見系爭保密協議為李龍貴偽造無誤。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蔡秀花於前案審理中有坦承系爭保密協議係其親簽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75頁)。然稽之蔡秀花於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其實係陳稱「(對保密協議書正本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怎麼偽造的,字體有一點像,但我從來沒有按指印,沒有簽過這份」、「我確定沒有寫抬頭是保密協議書的文件,但我印象中有簽名按指印過,但內容不是保密協議書這份」,有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11頁、第114頁)。是蔡秀花顯未承認系爭保密協議為其親簽,其反係明確表明其並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更指明系爭保密協議為偽造。被告執蔡秀花提到字跡有點像、其有在其他文件簽名蓋指印之隻字片語,渲染辯稱蔡秀花承認其有在系爭保密協議親簽故該文書為真正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保密協議係李龍貴於110年3月15日前往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及股東臨時會,請陳祈中取出蔡秀花交代存放在公司之系爭保密協議云云(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李龍貴與陳祈中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然而:
⑴觀諸該對話紀錄,陳祈中係傳訊與李龍貴表示「我今天在公司把保密協議書打完了..(因為)蔡秀花怕2/13的擅闖民宅蔡育帆真的會告師姐他們」(本院卷第153頁),然觀之被告持以行使之系爭保密協議內容,完全未提及「2/13的擅闖民宅」之事外,陳祈中所稱「把保密協議書打完了」,應係指就電腦文字部分完成打字,並非指當事人「簽名或指印」亦須打字,故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系爭保密協議上之「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指印為陳祈中製作。
⑵陳祈中稱: 「(保密協議書)放在我這邊,到時候有用到,你在跟我拿」,被告答:「好,應該用不到」(本院卷第155頁),足證李龍貴並未取得前述對話中之保密協議書。退萬步言,縱李龍貴有列印出陳祈中以LINE傳送之保密協議書照片,亦應是所有簽名均是影印成像,不會有部分簽名為人為執筆、部分簽名係影印成像之結果,則本案系爭保密協議依被告陳稱情節係由李龍貴取得,且鑑定結果為「李龍貴」、「林瑛儒」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等事證,與被告提出之陳祈中LINE傳送之保密協議書照片不符,是被告提出之陳祈中LINE傳送之保密協議書照片與本案系爭保密協議顯非同一,被告提出李龍貴與陳祈中LINE對話記錄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保密協議係李龍貴為圖脫免被告之罪責,於11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與被告共同謀議後,推由李龍貴在不詳地點所偽造,並於柯麗榕至監所探視李龍貴時,二人共同基於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行使之:
(一)系爭保密協議係由李龍貴所偽造,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李龍貴佯稱代書身分詐欺蔡秀花之案件,於109年7月10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0年3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並於111年2月8日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決李龍貴犯詐欺取財罪共兩罪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7至120頁)。李龍貴於長達2年之訴訟程序,均未提出其偽造內容甚為有利其之系爭保密協議,系爭保密協議卻係於被告所涉之前案才提出,可推認李龍貴當係為圖脫免被告之罪責才偽造系爭保密協議。而從李龍貴證稱:是被告在會客時提出想要系爭保密協議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9頁),被告對於李龍貴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一情,係有所知悉,才會主動提出想要系爭保密協議,被告對於李龍貴為其案件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一事,自當有所知悉及參與,可見被告與李龍貴應有共同謀議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一事。
(二)又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龍貴是在111年6月23日早上入監,之後我就接到起訴詐欺通知,我才去會客李龍貴請他告訴我怎麼做,系爭保密協議係經李龍貴同意,才從李龍貴辯護人處拿到等情(他卷第100頁,本院訴緝卷第172頁),核與李龍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保密協議是我在高雄監獄服刑前,把資料都交給我的辯護人陳秉宏律師,被告跟陳秉宏律師也有討論被告詐欺的案子。被告來監獄會客時,說想要系爭保密協議,我寫信給陳秉宏律師,律師才將系爭保密協議正本給被告拿到前案交給法院等語相符(本院訴緝卷第169頁、第171頁)。可見系爭保密協議係由被告至監獄探視李龍貴時,由被告與李龍貴共同討論並推由被告提供作為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證據。且被告與李龍貴係於李龍貴入監執行時討論系爭保密協議,亦可見李龍貴應係於111年6月23日入監前即已偽造系爭保密協議。
(三)據此,足認被告當有於李龍貴11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前,與李龍貴共同謀議,推由李龍貴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並於被告至監獄探視李龍貴時,推由被告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之前案持以行使為證據使用。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保密協議係於113年8月5日前製作,但李龍貴既已於11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李龍貴與被告共同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之時點應在111年6月23日之前,此部分應由本院予更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未參與被告與蔡秀花間之糾紛,其不知系爭保密協議為偽造云云。惟查:
1、系爭保密協議之內容係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造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屋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業如前述。是系爭保密協議記載李龍貴以假代書身分為蔡秀花處理房屋事宜。然而,關於系爭保密協議所載李龍貴為蔡秀花處理海景路房屋一事,被告與李龍貴、蔡秀花為此曾於108年3月28日在蔡秀花公司會議室討論,過程中李龍貴要求蔡秀花提出上開房地設定假扣押時所需之費用,於蔡秀花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龍貴回答「還要110」,蔡秀花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李龍貴則回答「我代書70啊」,且於此過程被告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蔡秀花則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蔡秀花則稱:「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李龍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定的階段」,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原附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960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2、李龍貴與蔡秀花在上開會議室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蔡秀花曾有疑慮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蔡秀花則表示「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蔡秀花則回答「沒有啦,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李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已經是」,蔡秀花則回答「我知道啦」,李龍貴則稱「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有前揭高雄地檢署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原附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960號卷第183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53頁)。
3、是依據上揭勘驗內容可見,被告不僅參與蔡秀花與李龍貴處理上開房地假扣押事宜之討論,而能知悉李龍貴有自居代書身分與蔡秀花進行討論。更有甚者,當蔡秀花數次質疑李龍貴之外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李龍貴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以及當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蔡秀花本案事務處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顯見被告係與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李龍貴已轉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且證人蔡秀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勘驗之會議確實存在,被告在會議中也確實說過上述的話。李龍貴每次幾乎都是與被告一起出現,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給我的名片不是寫代書,我還有點驚訝詢問,被告說她先生很久沒作代書了,京城的案子也都是李龍貴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第471至472頁)。
5、是以,被告有參與李龍貴自居代書身分與蔡秀花討論上開房地假扣押事宜之過程,被告更在李龍貴自居代書身分時,在旁幫腔並與李龍貴共同與蔡秀花討論上開房地假扣押事宜。被告必然知悉李龍貴有以代書身分為蔡秀花處理上開房地假扣押事宜。則被告見到內容記載李龍貴以假代書身分為蔡秀花處理房屋事宜之系爭保密協議時,此與被告親身參與之過程顯然不同,被告必然知悉系爭保密協議為偽造之文件。尤以李龍貴彼時已因該案件經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個人也因相同案件經偵辦,被告更能知悉系爭保密協議係偽造文件。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對過程全然不知情、不知系爭保密協議為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保密協議上共同偽造「蔡秀花」、「陳祈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共同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系爭保密協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龍貴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持李龍貴偽造之系爭保密協議供作前案之證據使用,致生損害於前案告訴人蔡秀花及證人陳祈中,犯行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結果亦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係為作為前案證據以謀得有利己之判決結果。斟酌上情,應以偏中度之刑定其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37至139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被告隱私不詳載,見本院訴緝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保密協議上之偽造「蔡秀花」署押及指印各1枚、「陳祈忠」署押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29頁系爭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11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宗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