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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江翔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江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江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冠儒、林靜芳、林依緁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致力與告訴人陳冠儒、林靜芳、林依緁分別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等均同意對被告予緩刑,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形,其中告訴人陳冠儒、林依緁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靜芳部分僅為部分履行,俾兼顧告訴人林靜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復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被告與被害人林靜芳和解之內容) 李江翔應給付被害人林靜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 一、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二、其中5,000元已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三、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95號
  被   告 李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江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冠儒、林靜芳施用附表所示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陳冠儒、林靜芳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儒、林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不見,我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2 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儒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靜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致告訴人林靜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儒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冠儒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靜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紙、百星合作契約1紙 證明告訴人林靜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致告訴人林靜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冠儒、林靜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冠儒 113年9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冠儒,向其佯稱:賣場系統有異,須匯款至其他帳戶云云。 113年9月12日12時5分許 9萬3,372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靜芳 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靜芳,向其佯稱:可以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9時11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0號
  被   告 李江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慎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
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江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林依緁聯絡,佯稱:
    可使用APP「YONGCAI」進行投資云云,致林依緁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8000元至華南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林依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江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依緁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林依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
    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65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95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案件(慎股)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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