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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橙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秉橙與鄭恩碩、周冠丞、尤玉良(前3人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蔡秉橙擔任二線收水車手、鄭恩碩擔任三線收水車手、尤玉良擔任收水手兼車手頭之工作。謀議既定,周冠丞、蔡秉橙、鄭恩碩、尤玉良與「班長」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周冠丞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線收水車手蔡秉橙,再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線收水車手鄭恩碩層轉交予收水手兼車手頭之尤玉良,尤玉良再轉交予「班長」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秉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橙(下稱被告)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丞、尤玉良、鄭恩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9至43、49至51頁;偵九卷第235至236、97至115頁;偵六卷第15至25、77至78、163至16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下稱本院金訴卷】本院金訴一卷第350頁、本院金訴二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291頁)、證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7至38、74至76、140至141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所提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周冠丞提款、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周冠丞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轉交予被告蔡秉橙,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鄭恩碩(如附表一編號1至3),後再由鄭恩碩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尤玉良予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冠丞、鄭恩碩、尤玉良、暱稱「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周冠丞、鄭恩碩、尤玉良、暱稱「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同案被告周冠丞、鄭恩碩、尤玉良、暱稱「班長」、「副班長」、「副總裁」、「眼鏡蛇」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周冠丞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分別再展轉將之轉交予被告、又再展轉同案被告鄭恩碩及展轉同案被告尤玉良各節,以遂行各自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述未有實際分得之報酬,亦未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院卷第90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科刑: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又被告所為如前所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上開所述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並與同案被告周冠丞、鄭恩碩、尤玉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所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㈢量刑: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而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97頁),爰依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贓款,先經同案共犯周冠丞予以提領後再轉交上繳予二、三線車手後再展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或同案共犯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周冠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二線收水車手 三線收水 車手  收水手/車手頭 1 林筱庭 假網購 ⑴112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2萬9987元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8123元 ⑶112年10月29日15時31分許,2萬9987元 ⑷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9998元 ⑸112年10月29日16時16分許,19970元 ⑹112年10月29日16時34分許,1萬3108元 王苢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苢祥郵局帳戶) ⑴於112年10月29日15時14分、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29日15時31分、48分、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3萬元、1萬元、9000元 ⑶於112年10月29日16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1萬3000元  蔡秉橙 鄭恩碩  尤玉良 2 翁紫鈺 假網購 11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王苢祥郵局帳戶 於112年10月29日15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蔡秉橙 鄭恩碩  尤玉良 3 鍾佩怡 假網購 112年10月29日16時16分許,匯款9188元 王苢祥郵局帳戶 於112年10月29日16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2萬元  蔡秉橙 鄭恩碩  尤玉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蔡秉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蔡秉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秉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筱庭 ⑴證人林筱庭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34至36、39至41、64至71頁) ⑶匯款明細(警一卷第46至56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2至45、57至6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翁紫鈺 ⑴證人翁紫鈺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4至76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78至11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33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鍾佩怡 ⑴證人鍾佩怡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⑵報案證明(警一卷第134至139、142、148至157頁) ⑶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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