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 原告
- 潘慶原 地址詳卷
- 被告
- 吳亮霆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潘慶原因被告吳亮霆之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