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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8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建榮陳怡君林家伃

原告
古惠銖
被告
李明月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電梯前,明知原告並無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並推倒原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受有手臂破皮、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揭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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