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О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高雄縣燕巢鄉○○路六十四巷五十二號「 鉅豐精密企業社」(下稱鉅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源插頭用彈片之改良」 及其「工程設計圖形」,分別經「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 )取得新型專利及著作權在案,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 在上址,以自備之機具及模具生產仿製上揭電源插頭用之彈片,再伺機販售予不 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甲○○、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所生產的東西與告訴人不同,而且模具也是伊自己設計的等語 ,被告乙○○則以:告訴人公司的電源插頭用彈片及工程設計圖都是伊設計的, 鉅豐公司是甲○○在經營,伊並沒有經營製造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建通公司提出告訴之第0七一0八一號新型專利,業經被告甲○○舉 發撤銷確定,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台專判0二0二七 字第一三二四四四號舉發審定書、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 第八七六三0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一 八九號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 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建通公司告訴遭侵害之第0七一0八一號新型專利既因舉發 撤銷而不存在,當無遭受侵害之可言。 ㈡再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 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屬「實施」,與重製有別,而「 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就他人之設計圖依圖製造者,僅限於建造建築 物之情形,始該當於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之規定,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之法理,縱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係侵犯依圖形所 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則應屬專利權範疇之實施權,而非著作權所保 護之對象。故縱告訴人建通公司指述之情為真,被告甲○○、乙○○所為亦屬有 無侵害告訴人建通公司專利權之問題,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無涉。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建通提起告訴之第0七一0八一號新型專利,已經舉發而撤銷 ,其權利既屬不存在,當無所謂之侵害可言;況且,依他人之設計圖製作出立體 或平面成品,縱侵害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等,亦應屬專利權規 範之範疇,而非屬著作權中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