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魏式璧、宋明中、蘇姿月
- 當事人鄭采蓁、己○○、甲○○、丁○○、丙○○、住高雄、居高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采蓁 即丑○○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男三十二歲 住高雄 居高雄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身分證 右四人共同 乙○公設辯護人 辛○○、壬○○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一 八0七七、二0三一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鄭采蓁、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鄭采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武 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鄭采蓁(即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更名)與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其與其子盧俊銘、庚○○及其妻吳麗瑤及長子陳鴻銓 等五人合組業權工程公司,由庚○○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另四人各出 資一百萬元,共七百萬元,經營污水處理業務,庚○○為負責人,公司經營期間 ,庚○○簽發其本人支票面額二百六十萬元,委由鄭采蓁向民間友人調現,及庚 ○○曾向癸○○調借五十萬元,屆期庚○○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委請鄭采蓁簽 發本票換回庚○○之支票,於八十五年間,業權公司倒閉,庚○○共積欠鄭采蓁 前開三百一十萬元債務未清償,卻避不見面解決該債務。八十六年四月初,鄭采 蓁因積欠互助會會首綽號「阿豐」之己○○會款十九萬七千多元,經己○○追討 ,無力償還,乃告知其上開緣由,並表示如能找出庚○○償還上開款項即可清償 互助會款,己○○乃表示可以介紹台中的朋友幫助鄭采蓁代為尋找庚○○索討債 務,己○○隨即在高雄縣阿蓮鄉老人亭附近與綽號「木瓜」之甲○○及綽號「鳳 梨」之丁○○商議決定代鄭采蓁向庚○○索債,因甲○○並無駕照,乃由其聯絡 綽號「狗仔」之丙○○負責駕車,其等乃聚集在己○○家中共同商討如何討債事 宜,並由鄭采蓁提供庚○○照片乙張、車牌號碼、庚○○簽發之支票影本及提供 現金三萬元供甲○○等人花用及租車,並告知甲○○、丁○○及丙○○三人,庚 ○○目前工作地點在彰化縣線西鄉一帶。渠等五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由丙○○出面向陳進登經營設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七七號之泰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JJ-二0五一號白色自小客車 一輛為交通工具,搭載甲○○、丁○○至鄭采蓁所提供之彰化縣線西鄉住址尋找 庚○○,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三人在彰化縣線西鄉○○路順幼超商前尋 得正要購物之庚○○,甲○○三人先拿出支票影本提示庚○○,確認其身份後, 要求其一同搭車南下解決丑○○之債務,庚○○不從,丙○○乃喝令庚○○「麥 假笑,否則對你不利」,甲○○、丁○○並各抓住庚○○之左右手挾持搭乘丙○ ○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行進間,丁○○並出言恐嚇庚○○:「等一下如果 遇到警察臨檢,你要配合,否則我把你推下車殺掉」,致庚○○心生畏懼,不得 已乃任由渠等三人載走,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途中,丁○○先使用 庚○○之行動電話通知鄭采蓁:「鄭小姐,人已押到了,你看要怎麼處理?」, 並將庚○○之行動電話號碼留給鄭采蓁,隨後丁○○並以呼叫器呼叫綽號「阿豐 」之己○○,不久,己○○及鄭采蓁乃回電至庚○○之行動電話,約定在彰化縣 鹿港交流道會合,鄭采蓁及己○○驅車北上,雙方會合後,鄭采蓁當面向庚○○ 表示,再過二天其房屋即將被癸○○查封,請庚○○陪同南下找癸○○解決此事 ,但庚○○拒絕南下,只同意以電話與癸○○談,雙方發生爭執,鄭采蓁等人脅 迫庚○○儘速籌錢解決鄭采蓁與癸○○間五十萬元之債務,甲○○並揚言:如未 取得金錢,將以刀割腕部放血致死等,再丟到海邊,及帶到海邊用槍打掉等語, 恐嚇庚○○,致其心生畏懼,乃任隨丁○○將其推入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鄭采蓁坐前右座,丁○○與庚○○一起坐後座,甲○○及丙○○共乘原車,共同 前往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三五六巷七號鄭采蓁住處,己○○及丁○○在高 速公路行進之間,恐嚇庚○○:「經過收費站時要配合,不得聲張,如果不配合 要給你好看」,致庚○○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抵達鄭采蓁住處後,鄭采蓁出 言稱:「這個不打,不會拿錢出來」,甲○○即出手勒住庚○○之脖子,庚○○ 逼不得已乃打電話與癸○○商談五十萬元債務之處理方案,癸○○原先堅持庚○ ○拿出五十萬元,才願塗銷查封,嗣經討價還價後,癸○○勉強同意由庚○○簽 發五十萬元本票與其交換,即願塗銷查封。因庚○○以電話向親友家人調錢及與 癸○○言談間透漏伊在鄭采蓁家中,鄭采蓁、己○○等人恐行跡曝露,乃共乘上 開二車前往大崗山溫泉旅館,但礙於旅館費太貴而未投宿,轉將庚○○挾持至高 雄市○○路五六0號荷蘭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繼續逼討債務,因庚○○始終無 法籌得現款支付,鄭采蓁等人商議決定命庚○○簽立借據一張,本票九張(面額 共二百六十萬元抵償鄭采蓁代為調借現金之債務),及由庚○○簽發面額各十萬 元之本票五紙向癸○○換回鄭采蓁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以便塗銷癸○○對鄭采 蓁房屋之查封,庚○○原先拒簽本票,但隨即遭丁○○、甲○○抓手抵住牆上成 大字形再輪流痛毆腋下,並用行動電話毆打背部,丁○○並出示隨身攜帶之萬用 小刀(未扣案)恐嚇稱:若不簽要將庚○○放血,庚○○心生畏懼,恐發生意外 乃依言為之,簽畢後,鄭采蓁等人始讓庚○○離去。 三、己○○明知武士刀係政府所公告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 間起,藏置於其高雄縣阿蓮鄉○○路二00號己○○開設之金香舖廚房屋簷夾層 中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 持檢察官搜索票進行搜索上開妨害自由之不法事證時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 開武士刀一把。 四、案經庚○○訴請彰化縣調查站函轉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采蓁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鄭采蓁辯稱:並不知 道甲○○等人是否持槍押庚○○,被告前往彰化係要商談債務解決事宜,庚○○ 也覺得鬧到警局對其不利,始同意南下高雄處理癸○○五十萬元債務,因庚○○ 認為其簽發之支票一時無法還錢,乃欲以本票換回被告代替還錢之退票支票及被 告為其換回所開出之退票支票,並無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發本票等 語。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因鄭采蓁說有朋友要還她錢,她可以還我,請 我開車載其至彰化交流道,我不知要押人,甲○○等人是自己去找鄭采蓁的等語 。被告甲○○、丁○○及丙○○均坦承有妨害自由及討債之犯罪事實,惟辯稱: 並無恐嚇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鄭采蓁委託己○○聯絡甲○○、丁○○及丙○○向庚○○索債,由甲○ ○、丁○○及丙○○等人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將庚○○強押至彰化縣鹿港交流道與 鄭采蓁、己○○會合,嗣一同南下高雄縣鄭采蓁住處及高雄市荷蘭汽車旅館逼討 債務,並強迫庚○○簽立借據及本票後始任其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 ○迭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警訊、偵訊及乙○調查程序中指訴綦詳,並有驗 傷診斷書一紙、借據一紙、本票十四張、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 0號及被告丑○○住處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號三線電話之通話紀錄表三紙及告訴人實地指認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丑○○等 人實施犯罪地點荷蘭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第二三至二五頁及第四五頁至五三頁)。 ㈡被告鄭采蓁、己○○、甲○○、丁○○及丙○○先後於警訊、偵訊及乙○審理中 供承右開犯罪情節如下: ①被告鄭采蓁先後於警訊及乙○調查程序中供承:「庚○○將我們合夥公司故意經 營倒閉,又以支票委由我向友人調現後即一直逃避,也因此我房子遭癸○○查封 而造成我經濟困難,連會款亦無法支付給會首,八十六年四月初互助會會首己○ ○要我與他清算會款,我告知我目前狀況是因庚○○積欠我而經濟困難,己○○ 得知後,即向我表示,他有朋友在台中地區很熟,可以替我找庚○○,如果找到 之後,只要請他們吃飯、泡茶即可,我同意己○○的想法,便同意請人找庚○○ 要債,過數日,便有二名年約三十多歲男子駕車到我住宅表示是己○○友人,要 負責替我找庚○○要債,我便提供他們二人乙張庚○○的照片,並指引他們說: 庚○○可能在彰化縣線西鄉一帶,直到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我接到 該二名男子打來的電話稱:庚○○已找到了,並相約再彰化交流道見面,我立即 通知己○○駕其友人的轎車一起北上,約下午十時許,我們二人趕到彰化交流道 會面,見面後,我告知庚○○再過二天,我的房子要遭查封,需要他與我一起與 查封我房子的癸○○處理,他不要,只同意用電話與癸○○處理,雙方大聲爭吵 ,最後我還是推庚○○入車內一起南下到阿蓮我的住家」(見警卷第二八頁)、 「因為我欠己○○會錢,我向己○○說庚○○欠我錢,不過我沒有能力繳會錢, 己○○就向我說他有朋友賟仔對中華工程有熟,可以請他找庚○○,那是甲○○ 來我家找我,我就請他幫我找庚○○」(見乙○卷一第二四八頁背面),「(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彰化縣押庚○○的其他共犯你是否知道?)其他的人都是由 己○○召集,我均不認識,我祇委託己○○一人,其餘都由他負責,當天是其他 人已抓到庚○○後,才通知我和己○○二人一同前往彰化會合」(見警卷第三三 頁正面),「我們上高速公路後,己○○即恐嚇庚○○經過收費站要配合,不得 聲張,另一同車男子(即丁○○)隨即亦恐嚇,如果不配合,要給你好看」(見 警卷第三五頁正面)、「討債的過程及方法完全是己○○主導」(見警卷第三六 頁背面)、「事後己○○帶了其中二位我不認識者到我家索取工作費,我拿了四 萬元給己○○,由他處理」、「(問:挾持期間,己○○有否毆打庚○○?)有 的,己○○在彰化交流道見面時,有用腳踢庚○○」等情不諱(見警卷第四一頁 正面)。 ②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本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時與律師會面時之 已坦承:「(丑○○起先)麻煩我找看有無人要替她討錢否?她們就是共同經營 公司,而錢有糾紛,然後她問我找看有無人替她討這些錢就對了,... 是他們去 押到人了,.... 丑○○拜託我載他上去(彰化)一下,.... 說在彰化交流道相 等..... 然後我就看他們將人押在那裡,開另一部車子,丑○○的意思就說,那 就載回來吧!反正有另一部車子,就載回來厝仔(指丑○○住處),..... 庚○○回來坐在我那部車子的後面(指後座)」、「庚○○我有打了他一下」、 「我知道他們給人押人,我知道不可以讓他知道正名,所以去要回來時,我叫他 們好心點,叫我阿豐仔就好」、「他們就硬給他打,打了後就載至荷蘭汽車賓館 ,說怕庚○○報案」、「他們就在那裡叫他打電話看要寄錢還是怎樣?」、「然 後叫他開本票,商業本票」、「這個我在筆錄(警訊筆錄)裡面,我都沒寫,他 們在問我,我都說沒有,都說這些人我都不知道是誰」等情(見警卷第六四頁以 下之通話紀錄錄音帶譯文),及「是我向丑○○說要連絡我台中的朋友「春正」 找庚○○,以查證丑○○是否有在說謊,後來我在阿蓮老人亭遇見甲○○,我就 向他說明丑○○的情形,叫他幫丑○○一下,後來甲○○都沒空,我就將丑○○ 的地址及電話給他,叫他自己去與丑○○連絡」等語明確(見乙○卷一第三九九 頁)。 ③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我與丙○○及丁○○三人在 己○○開設之金香舖聚集,己○○告訴我們三人是否要為他人討債,經我們三人 商議可行,即由己○○介紹丑○○認識,由我們三人負責為鄭女討債,因此丑○ ○就拿出三萬元供我們花用,結果三萬元花光了,我們三人未行動,己○○即再 出面催我們要行動,所以即由丙○○出面承租JJ-二0五一號白色轎車,並從 丑○○處取得庚○○駕駛之車號,及庚○○長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 時許,三人開車前往彰化線線西鄉庚○○經營之工程工地附近找尋,結果在當日 下午十一時許,即在線西鄉一處超商前找到庚○○,當時他正要購物,我們三人 立即下車圍住他,經查問確認庚○○之後,要他上我們的車南下與丑○○解決債 務,庚○○不從,丙○○即大聲斥責要他上車,否則將對其不利,庚○○不得已 才上我們的車,上車後丁○○即用庚○○的大哥大行動電話找上己○○、丑○○ 相約在彰化鹿港交流道見面,我們三人即挾持庚○○前往該見面處等候。... 當晚約凌晨一、二點,己○○、丑○○同車到達,我們二車共六人會面,我當大 家的面問丑○○,我等挾持之人是否為庚○○,經確認後,由他們討論債務問題 ,但無結果,己○○、丑○○二人決定押庚○○南下逼討,所以由己○○、丑○ ○、庚○○、丁○○四人一車,我與丙○○共乘JJ-二0五一號車,六人二車 南下到阿蓮鄉丑○○住宅,繼續由己○○、丑○○向庚○○逼債,只見庚○○打 了多次電話調錢均無結果,在鄭宅大約一小時,己○○擔心庚○○已告訴他人其 在鄭宅遭挾持,立即指示我們押庚○○上車,二車六人同往大崗山溫泉旅社,因 太貴,又轉往高雄市荷蘭汽車旅館,下車後,六人一室,己○○、丑○○繼續向 庚○○逼討,直到庚○○電話調錢,實在調不到,己○○、丑○○二人才命庚○ ○簽下本票及借據,此時已是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才自汽車旅館釋放庚 ○○離去。....庚○○我不認識,我是經己○○告訴我才知道庚○○有積欠 丑○○金錢」(見警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以下),嗣迭於偵訊供稱:「他(庚○○ )不甘願來高雄處理」、「我、林來進(按:係丁○○之誤)、己○○各打他一 下,第一次在彰化交流道,林某(按:係洪之誤)、陳某各踢他一下,因為陳某 問庚○○是否欠錢,何之前鄭女要他還錢還打鄭女,第二次在阿蓮,我及丁○○ 打他,為了庚○○態度不明,推說他都不知道,在汽車旅館丁○○有拿大哥大打 了庚○○一下」、「己○○叫我們三個人(指甲○○、丙○○及丁○○)去找鄭 女談處理債務的事.... 她說對方有欠她三百多萬,而且拿庚○○開給她的支票 給我們看,所以委託我們去討債」(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二號偵查卷第 二八頁),及乙○調查程序中自承:「陳告訴我說有人欠鄭錢,鄭去要錢反而被 打,當天我是先找到庚○○,憑著丑○○抄給我他自用轎車之車牌和他之長相特 徵」、「因我沒有駕照,所以就找丙○○叫他租車」(見乙○卷一第二七頁), 是丑○○拿三萬和支票給我、丙○○、丁○○,要我們去找庚○○,他說陳欠他 錢,又打他,丑○○說要帶他回高雄處理債務,我有跟陳說我有槍,說我在跑路 」(見乙○卷一第一三八頁以下)、「(問:你如何認識丑○○?)是在阿蓮老 人亭遇見己○○,己○○向我說丑○○的事,叫我直接找她,後來我們去找丑○ ○,她就匯三萬元入丁○○的戶頭,要我們幫她找庚○○」(見乙○卷一第三九 九頁背面)。 ④被告丁○○供認:是丑○○欠己○○會錢,己○○是在阿蓮老人亭拜託我替丑○ ○討債,..... 我就叫庚○○看他欠丑○○多少錢就簽本票,看是要分期償還, 還是要怎樣償還,庚○○認為有些支票並不是他調的錢,就與丑○○在吵。我們 都是去己○○家,己○○才叫丑○○來,我們從未到過丑○○家,丑○○在己○ ○家拿支票影本給我們,並告訴我們庚○○的地址及車號、車子顏色,己○○( 在彰化交流道)用腳踢庚○○,己○○、甲○○在丑○○家中有打庚○○,「( 問:丑○○在旁邊表示這個不打,不會拿錢出來?)是」、「空白本票是丑○○ 及己○○叫我去買的,我去書局買的.... 本票是在丑○○家中開的」等情不諱 (見乙○卷一第四一四頁以下)。 ⑤被告丙○○則坦認:「是丑○○向庚○○要錢,庚○○反而打鄭,我覺得他太惡 劣了,所以用手打陳的肚子一下」(見乙○卷一第二四七頁背面),「我們直接 去丑○○家找丑○○,他拿支票給我們說是債務糾紛是庚○○所開的支票,他並 且拿三萬元給我們租車及花用,丑○○有提供庚○○的車牌號碼、地址及長相」 (見乙○卷一第二七五頁),「洪進來有用手肘推庚○○一下」(見乙○卷一第 二七六頁),「在彰化交流道時,洪進來及甲○○因聽丑○○說以前向庚○○索 債時反而被庚○○打巴掌,很氣憤才打庚○○二、三下」(見乙○卷一第二七八 頁)等情明確。 ⑥互核其等相互所供細節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與己 ○○等人並無何怨隙,當無攀誣構陷之理,且衡之常情,被害人庚○○若是自願 一同南下高雄處理其與鄭采蓁間債務關係,被告鄭采蓁及己○○即無須專程由高 雄趕赴彰化交流道與被告甲○○等三人會合,被告甲○○、丁○○及己○○又何 須動手毆打並出言恐嚇之?再者,告訴人庚○○茍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等人在鄭采 蓁住處商談解決債務事宜,被告等人又何須因恐告訴人聯絡親友籌錢時洩漏行跡 報警處理而一行人連夜兼程改往高雄市○○路之荷蘭汽車賓館?由此足見告訴人 庚○○顯係受被告等人脅迫逼債控制行動自由,心生畏懼,始一同南下並簽發借 據及本票,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均不足採,其等共同妨害自由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之 犯行,辯稱:武士刀並不是我的,警方搜索當時我並不場等語。然查,上開武士 刀一把係在被告承租處高雄縣阿蓮鄉○○路二00號廚房屋簷夾層中查扣,該租 處,係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清和宮承租,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退租,平日該處均由承租人自行維修,出租人無法進入查看,此經證人即清和 宮負責處理廟產之會計子○○到庭結證明確(見乙○卷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 問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而警方持檢察 官搜索票搜索當時被告固未在場,但該屋屋主李春燕有陪同警方人員在場,查獲 武士刀之處在後門裡面,距離屋外防火巷道還隔著住戶搭建的廚房及盥洗室與外 界隔開,外人不能進入,並經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高雄縣刑警隊刑事小隊長黃 勝揮到庭結證屬實(見乙○卷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執行 搜索報告及照片附卷足參(詳見己○○妨害自由及槍砲警卷),又該把武士刀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無訛, 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四三七六二號函及鑑驗相片一 張在卷足稽,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一把之犯行,亦堪認 定。 四、查被告鄭采蓁、己○○、甲○○、丁○○及丙○○等人係強押庚○○南下解決其 與鄭采蓁間之債務糾紛,其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核被告鄭采 蓁、己○○、甲○○、丁○○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被告鄭采蓁、己○○、甲○○、丁○○及丙○○等人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在妨害自由過程中,雖有以言詞恐嚇危害 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惟恐嚇危害安全乃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六 日生效施行,被告己○○另未經許可持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之犯罪行為係在 該條例修正前,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之處罰規定,以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是核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被告己○○所犯 之妨害自由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丁○○分持手槍各一支強押告訴人庚○○一節,經 查,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手槍脅迫告訴人之情,告訴人庚○ ○復供稱:王殷腆及丁○○一人拉住我一隻手臂,並且拿一包東西抵住我叫我上 車,我沒有看見是槍,他們可能是要唬我(見乙○卷一第四三四頁背面及第四三 五頁正面),「(問:案發時是否見到甲○○、丁○○各拿一支槍押你?)我並 未實際見到手槍,是王、洪二人自己說,我若跑的話要開槍,我實際上只有見到 他們二人拿隨身黑色小皮包押在我背後」、「(問:為何在警訊中稱手槍是九0 手槍、鐵製的?)因為被告洪及王二人自己說他們拿的是九0及黑星,當時他們 二人是拿包包抵住我腰部,我憑感覺好像有一長一短,才會如此說」、「(問: 既然未看到槍,為何又在警訊中指述對方將槍放在腰際你有看到五星的記號?) 當時洪、王二人有叫我不要回頭,所以實際上我並未看見槍,後來在車上我都只 看到他們二人拿包包而已,並未看到他們二人拿槍」(見乙○卷二,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稱之手槍扣案可資佐 證,是告訴人於警訊及乙○調查程序中所為前後不一之指訴,非無瑕疵,尚難遽 採,故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丁○○係各分持手槍挾持告訴人,尚有誤會。再被 告丁○○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乙○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采蓁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經乙○於同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確定,被告己○○前於六十八年及七十七年間先後因殺人未遂及藏匿 人犯等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甲○○、被告丙○○均於八十六年間,因流氓案件 ,交付感訓處分,此有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丁○○為累犯,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以暴力押人 之不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留置時間長達十三小時左右,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鄭采蓁、己○○提議,被告甲○○、丁○○及丙○ ○負責尋人、押人,其等在上開犯罪計劃中分工之情形,被告己○○另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上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犯後被告鄭采蓁、己○○仍矢口否認犯行及 被告甲○○、丁○○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庚○○表示不願追究,有和 解書附卷足參(詳見乙○卷一第四八三、四九一、四九四、四九七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而扣 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采蓁、己○○、丙○○、甲○○及丁○○等人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鄭采蓁表示:「這個不打,不會拿錢出來」,由己○○、丁○○、 甲○○及丙○○等人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右上眼簾瘀血等傷害,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采 蓁、己○○、丁○○、甲○○及丙○○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乙○調查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詳見乙○卷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開 起訴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毋庸另諭知 不受理判決。 六、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九款之擄人勒贖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借據一紙、本票十四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是找庚○○出面解決 債務,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被告己○○辯稱:只是受託載丑○○去彰化找 庚○○,其他事情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甲○○、丁○○及丙○○一致辯稱:是丑 ○○與庚○○有債務糾紛,庚○○避不見面,其等係應丑○○之託,才去找庚○ ○出面解決,並無擄人勒贖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支付財物 別有原因,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采蓁與告訴人庚○○共同經營業權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鄭采蓁負責公司財務,庚○○以尚未請領支票為由,由鄭采蓁開立其使用 之支票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向公司內員工調現金運用,爾後,庚 ○○並未將支票交還鄭采蓁,庚○○請領支票使用後,復簽發六、七張支票,面 額共計二百萬元交予鄭采蓁向戊○○、黃梁玉緞等人調現供公司週轉,屆期庚○ ○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乃由鄭采蓁自行以現金清償戊○○之債務,繼之,庚 ○○以其本人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向癸○○調現,屆期復未兌現,癸 ○○轉而向鄭采蓁追討,改由鄭采蓁簽發本人名義之五十萬元本票抵償債務,詎 屆期後,鄭采蓁猶未能清償,癸○○於是聲請法院查封鄭采蓁所有之房屋,致庚 ○○共積欠鄭采蓁三百一十萬元債務等情,此經被告鄭采蓁及告訴人庚○○於乙 ○調查程序中相互對帳後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證稱:錢是鄭拿來還我 的(見乙○卷一第一二五頁)、證人癸○○於警訊及乙○調查程序中供陳:「( 問:丑○○為何欠你五十萬元?)庚○○向我調錢都是拿丑○○的票,後來票跳 票,我這張五十萬元就不要還庚○○,後來丑○○來找我說這張票算他的沒問題 ,所以我就把票還給鄭,但經過很久沒消息,我就去找鄭要錢,後來他又開了五 萬元的十張本票給我,一年多又沒兌現,我就申請本票裁定」、「(問:五十萬 元支票發票人是丑○○,而是庚○○拿票去向你借錢?)是」(見乙○卷一第二 五0頁)及證人黃梁玉緞證述有借錢予丑○○(見乙○卷一第二五一頁以下)等 情節相吻合,此外復有以庚○○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丑○○多次 匯款予庚○○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見乙○卷一第三0至三四頁、第四三頁 至七六頁、第二0六至二一0頁、第三四0至三七三頁及第五二一至五五九頁) 。足見,被告鄭采蓁找庚○○南下高雄係為解決雙方間之債務事宜,被告己○○ 與鄭采蓁則素有往來,且為其債權人,乃陪同前往彰化,被告甲○○、丁○○及 丙○○則是經由被告己○○介紹,受僱鄭采蓁代為找尋告訴人,已如前述,尚難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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