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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郭佳瑛

  • 當事人
    乙○○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 田平安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六 、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稱改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昱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圖虛增昱成公司八十 四年度之業績,明知昱成公司分別與南成玻璃行之洪榮霖、瑞清營造公司(下稱 瑞清營造)、巨東電業公司(下稱巨東電業)實際上並無買賣昱成公司所建造「 輝煌時代」大樓房屋之交易行為及真意,竟夥同昱成公司總經理戊○○,由戊○ ○出面向南成玻璃行之洪榮霖、瑞清營造、巨東電業之實際經營人丁○○,以扣 留其等承作昱成公司之子公司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挾,要求其等配 合昱成公司製作假業績,洪榮霖、丁○○應允後,乙○○、戊○○遂先後與洪榮 霖、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佯由昱成公司將位於高雄市○○○路三七 八號房屋(起訴書誤為房地)出售予瑞清營造,價金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佯將 位於高雄市○○○路三七八號之三房屋(起訴書誤為房地)出售予巨東電業,價 金為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佯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八二號房屋(起訴書 誤為房地)出售予洪榮霖,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昱成公 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分別依上開虛偽不實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先後將上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供為昱成公司 之虛偽銷貨憑證。後丁○○、洪榮霖再應乙○○、戊○○之要求,由丁○○開立 發票人為瑞清營造、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巨東電業、付款人為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四百四十九萬 元之支票各乙紙,及由洪榮霖開立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佯以支付 約百分之十之買賣價金,惟由乙○○以其私人資金,匯入前揭支票之帳戶內,經 昱成公司承兌。後乙○○、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先 後與丁○○、洪榮霖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 情之代理人劉麗琴、凃仁和,,持前開虛假之買賣契約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公證處對公證書內容真 實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乙○○辯稱:建設公司長期合作之 承包廠商於建設公司推出新案場時,往往會捧場預購,建設公司對於下游承包商 之捧場,本於感謝立場,祇要求支付第一期款或部分款項,洪榮霖為負責人之南 成玻璃行、瑞清營造及巨東電業即按此商場慣例購買上開房屋,上開買賣均係真 正,其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虛偽,後來洪榮霖、丁○○與伊有工程款之糾 紛,致遭其等挾怨報復,謊稱上開買賣契約係虛偽云云;戊○○辯稱:因伊掌管 工務部分,與下包廠商接觸最多,故當公司希望下包廠商對公司推出之房屋「捧 場」購買時,伊只是代為聯繫以工程款購屋事宜,對購屋之資金流程、開立發票 、給付價金甚或解約,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洪榮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調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三紙、統一發票影本、昱 成公司客戶已繳款明細表、上開瑞清營造及巨東電業之支票影本,及華南 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公證書 二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乙○○雖謂建設公司長期合作之承包廠商於建設公司推出新案場 時,往往會捧場預購,建設公司對於下游承包商之捧場,本於感謝立場, 祇要求支付第一期款或部分款項,洪榮霖為負責人之南成玻璃行、瑞清營 造及巨東電業即按此商場慣例購買上開房屋云云。然上開買賣均僅以支票 支付百分之十價款後,買受人即未再付任何款項,為被告乙○○自承:因 為不久之後這些廠商都陸陸續續出事,所以後來都不買了,除了簽約金以 外,都沒有付其他的款項等語,且上開票款皆是由乙○○之私人資金匯入 前開支票帳戶供承兌之情,除據證人丁○○、洪榮霖陳證屬實外,亦經被 告乙○○供稱:票款是由伊私人借貸給買受人等語,足見本件交易情形, 已非尋常。再者,觀諸前述書面買賣契約,對於付款流程、何時過戶均付 之闕如,可知,若契約當事人之間確有買賣真意,則昱成公司將第一期價 金支票承兌後,非惟並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支 付其餘價款,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亦未見以何買受人之工程款扣抵,旋契約當事人即以買受人無法支付 其餘款項為由解約,顯大違常情。 (三)被告戊○○供稱下包廠商對公司推出之房屋「捧場」購買時,伊代為聯繫 以工程款購屋事宜云云,則其自承聯繫下包廠商洽商購屋事宜,有關買賣 之約定,理應參與,且上開二證人均稱是戊○○負責辦理其等充作人頭戶 ,是被告戊○○所辯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是被告以虛假買賣之方式與瑞清營造、 巨東電業、洪榮霖訂立不實契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再持與巨東 電業、洪榮霖之不實買賣契約向法院公證,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事項,先後登 載於職掌之公證書等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原始憑證;核被告二人製作不實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所為,係犯刑法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查被告二人使本院公證人登載虛假買賣於公證書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瑞清營造、巨東 電業部分與丁○○(上開公司實際經營人)間、就南成玻璃部分與洪榮霖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因與 商業負責人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二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均與起訴之事實部分,有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公司會計事項紀錄及 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明知高雄市○○○路四九四號、四九六號房屋並未出售予岡 陵、岡鴻石材公司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竟在會計帳冊內記 載已經售出,並虛開發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 以證人蕭欽文於警偵訊之證詞為憑據。惟查,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除岡陵石材、岡鴻石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蕭欽文於警偵訊時空言否認與 昱成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外,尚乏其他佐證,而蕭欽文經本院傳拘無著,是亦 無從進一步查證其於警偵訊證詞之可信度,尚難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丙○○分別係吉泰投資有限公司、慶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傳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吉泰投資、慶聯投資、傳助投 資)之負責人,甲○○○係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聯新投資、新泰投資)之負責人,渠四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法所上市之昱成建 設股票,意圖抬高交易價格,乃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 四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以約定價格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買進、 賣出行為。因認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 意旨亦甚明顯。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係以行 為人通謀,以約定價格,一方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違反之者,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丙○○、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 資為論據。然查,揆諸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昱成 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期間之受託買賣情形進行 查核後,所為上開監視報告之查核結果係記載: 1、經分析查核對象買賣昱成股票之交易情形,發現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A(乙 ○○、甲○○○、己○○、信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泰投資有限公司等八 名)於一個月內有三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總 量二0%以上之情事,經整理列表於後:如附件一。 2、經分析查核對象買賣昱成股票之交易情形,發現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D(郭 坤樟、林月華、陳釵、潘希偉、高慧芬、高悅惠、徐豪杰、趙幼琴、趙小琴 等九名)於一個月內有三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 交總量二0%以上之情事,經整理列表於後:如附件二。 3、分析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A、集團D之交易行為,並未發現渠等對昱成股票 之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其時間差距在十分鐘以內,且其委託買進或賣出數 量達一00交易單位以上,且委託價格相同。 4、綜合前開所述,分析查核對象之交易情形,尚未達本款(即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查核要件標準。 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被告己○○、丙○○、甲○○○一等人對 昱成股票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二月一 日,以約定價格,為出售與購買或購買與出售之相對行為,自嫌無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意圖抬高昱成股票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 價格為相對買進、賣出之積極證據,依據上述說明,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課以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 罪嫌,自應就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惟於起訴書所載之附表,與上開監視 報告第二十五頁相同,係有關昱成股票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A相對成交明細表, 此乃台灣證券交易所認為被告乙○○等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查核結果,縱被告乙○○等人或有違反該款之規定,然證 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已將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沖洗買賣」之規定廢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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