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又共同以犯詐欺 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辛○○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別名王婉柔)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庚○○實際負責經營位於台北 市○○○街三號四樓之皓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普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從事招攬工作,與庚○○及公司職員辛○○、鄭文維、鄭倉富(以上 四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常業詐欺罪在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葛建中 及鍾坤珍,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國 外廠商向皓普公司訂購汽車導流板,亦無與國外廠商合作任何業務,竟與辛○○ 、鄭文維、鄭倉富、葛建中及鍾坤珍,分別陸續以電話聯絡全省汽車零件製造業 等廠商,誆稱皓普公司有汽車導流板等產品之國外訂單,可讓廠商代工烤漆,或 欲與廠商合作,如有意願可到皓普公司詳談等詞,招攬各廠商至皓普公司洽談。 嗣於廠商派員到皓普公司洽談時,再向來者偽稱每支導流板代工費用在新臺幣( 下同)八百元以下均可交由該廠商代工,利潤相當好,且每次簽約三千支,每月 交貨五百支,可做六個月,但因國外客戶無法來臺現地觀察、簽約,故廠商在簽 約前,必須先由皓普公司委託特約之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錄 視聽公司)前往廠商處,錄製工廠設備及人員工作情形之錄影帶,供國外客戶參 考,其拍攝費用為十六萬元,由皓普公司資助六至八萬元,餘由廠商支出,皓普 公司已與國外廠商簽訂代理合約,只要完成錄影帶之拍攝,皓普公司將於每月底 之前,送達簽約廠商五百支導流板供其代工等語,施用詐術誘使廠商同意拍攝錄 影帶,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欣達企業行負責人己 ○○、紳裕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紳裕公司)經理丁○○、永慶汽車 修護中心噴漆部(以下簡稱永慶噴漆部)負責人王金生、富喬汽車全方位服務廠 經理乙○○、傑誠汽車公司經理戊○○及張文木等人,因誤信其言,紛與皓普公 司訂約拍攝錄影帶,並分別將八萬至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庚○○等人所指定之 帳號,甲○○等人則從上開每筆款項中,各牟得五萬至八萬元不等之利潤。嗣雖 有人至上開廠商拍攝工廠錄影帶,惟與國外客戶合作事宜,則毫無訊息,己○○ 等人始知受騙。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蔡佩佩確定受騙後,多次以電話向皓普公司催討八萬元,並由 原來與之接洽導流板事宜之鄭倉富負責處理,但鄭某表示僅得退還四萬元,餘款 必須抵充違約金,蔡佩佩心有未甘,遂帶人北上,以武力討還,皓普公司迫於無 奈,始將餘款全數返還,加上蔡佩佩又透過工會通知全省廠商勿再受騙,辛○○ 遂憤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某日,打電話至蔡佩佩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工廠,向其嚇稱:「你家裡大小小心點」等語,隔一、二天後,甲○○再打電 話予蔡佩佩向其恫稱:「你不要再亂傳,要潑你硫酸,燒你工廠,你沒看過壞人 」等語,均致蔡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蔡佩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固均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皓普公司之業務助理 及業務副理一職,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僅 負責打電話予客戶詢問產品價格,並未與客戶接洽拍攝錄影帶一事;又伊不認識 蔡佩佩,亦不曾打電話予蔡女,該恐嚇電話係丙○○所打云云。被告辛○○亦矢 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佩佩,也沒見過她,更不曾打電話給她,該 恐嚇電話係伊兄庚○○所打云云。經查: (一)右揭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佩佩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即遭被告甲○○ 、辛○○共同詐騙之丁○○、王金生及被其他共犯詐騙之被害人乙○○、戊○ ○、張文木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 ,並據證人即皓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及職員鄭倉富、鄭文維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市調查處證述甚詳,復據被告辛○○於該處供述屬實,此業經本院調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二六一四四號及八十 六年度聲字第一九0六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打電話予被 害人丁○○、王金生等情,被告辛○○亦供稱被告甲○○知悉皓普公司從事與 客戶接洽拍攝錄影帶一事等語,此外,復有皓普公司出具予被害人蔡佩佩、丁 ○○之有關代工烤漆之書面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與皓普公司其他 員工,以代客錄影手法行騙,其空言否認,要無足取。又被告甲○○受僱於皓 普公司,皓普公司則登記以代客錄影為營業項目,並一再藉代客錄影詐取財物 ,自係以之為常業。 (二)又查,被告甲○○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你家裡大小小心點」等語,業據告訴 人指述甚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又該錄音帶經與丁○ ○之電話錄音帶相比對,發現恐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中之女聲,與被告甲○○ 聲音相似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分送法務部調查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認為送鑑錄音帶內疑似甲○○之聲音 ,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或認為該錄音帶疑似甲○○之聲音「可能確認」 為被告甲○○之聲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陸(三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刑鑑字第一0一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雖辯稱該 恐嚇電話係丙○○所打云云,而經本院第一次訊問丙○○,洪女亦證稱該電話 聲音係其所有,惟電話內容係甲○○教伊講的等語,嗣經本院第二次傳訊,並 提示錄音譯文,初仍證稱該恐嚇電話聲音為其所有,惟經本院再次播放恐嚇電 話錄音帶後,則改稱不是伊之聲音,經質之為何以前承認時,則證稱因伊確實 曾打電話罵蔡佩佩,但不是此錄音帶內容等語,顯然證人丙○○第一次到庭作 證,係因其確曾打電話辱罵告訴人,致出庭時未仔細聆聽,誤認該恐嚇電話內 容為其所述,是第一次於本院之證述,自不足採信;而且證人庚○○亦到庭結 稱:「是鄭倉富(即被告甲○○之夫)建議要恐嚇蔡女,因為所有的業務都是 鄭倉富與蔡女接洽,事後蔡女又要求退費,鄭倉富說蔡女是女的,就乾脆找人 恐嚇她,免得再來煩」等語,益證被告甲○○係因告訴人屢次向其夫鄭倉富要 求退費,始起意恐嚇告訴人,是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三)末查,被告辛○○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你不要再亂傳,要潑你硫酸,燒你工 廠,你沒看過壞人」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 一份在卷可憑,又該錄音帶經與丁○○之電話錄音帶相比對,發現恐嚇告訴人 之電話錄音中之男聲,與被告辛○○之聲音相似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錄音帶內疑似辛○ ○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八七)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 該恐嚇電話係庚○○所打,因渠二人為兄弟,音質近似,故法務部調查局應係 誤判云云,而證人庚○○第一次於本院亦證稱錄音帶之聲音為其所有等語,惟 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無法鑑定該聲音為被告辛 ○○或庚○○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 一0一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非鑑定該聲音為證人庚○○所 有,且證人庚○○嗣經本院再次傳喚,亦改證稱其僅與蔡女在電話中提及退費 四萬元一事,並未對其言語恐嚇等語,經本院訊之為何以前承認,則證述該錄 音帶有二部分,當日在恐嚇對話之前,有一段類似伊與他人對話之聲音,伊始 承認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確有二部分,一部分為辛○○與丁○○之對 話,無關恐嚇,另一部分始為恐嚇部分,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辛 ○○所不否認,則證人庚○○第一次於本院究竟承認何部分之聲音為其所有, 不無疑問,參以告訴人蔡佩佩三番兩次打電話至皓普公司索討八萬元,被告辛 ○○身為公司一員,不可能不知,則其因不堪其擾,憤而打電話予告訴人,恐 嚇其勿再亂講話,亦與常情無違等情以觀,尚難僅憑證人庚○○第一次之證述 ,據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辯稱伊未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云 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藉代客錄影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又被告甲○○、辛○○分別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庚○○、鄭倉富、鄭 文維及被告辛○○共同假藉代客錄影詐取財物之事實,是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庚○○、 鄭倉富、鄭文維、鍾坤珍、葛建中及被告辛○○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將原定得併科罰金五千元提高為得併 科罰金五萬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 詞否認,不知悔改,且以上開方式詐騙,使數人受害,惟念其詐騙金額非鉅,部 分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甲○○僅係受僱謀生,惡性非重,暨告訴人因被告言語 恐嚇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辛○○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 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夫即共犯鄭倉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而被告尚有三名幼子待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一紙 在卷可稽,倘被告二人均入獄服刑,三名子女恐無人照料,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 輔自新。 三、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詐取王金生、張文木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