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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又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辛○○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別名王婉柔)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庚○○實際負責經營位於台北市○○○街三號四樓之皓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普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事招攬工作,與庚○○及公司職員辛○○、鄭文維、鄭倉富(以上四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常業詐欺罪在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葛建中及鍾坤珍,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國外廠商向皓普公司訂購汽車導流板,亦無與國外廠商合作任何業務,竟與辛○○、鄭文維、鄭倉富、葛建中及鍾坤珍,分別陸續以電話聯絡全省汽車零件製造業等廠商,誆稱皓普公司有汽車導流板等產品之國外訂單,可讓廠商代工烤漆,或欲與廠商合作,如有意願可到皓普公司詳談等詞,招攬各廠商至皓普公司洽談。嗣於廠商派員到皓普公司洽談時,再向來者偽稱每支導流板代工費用在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以下均可交由該廠商代工,利潤相當好,且每次簽約三千支,每月交貨五百支,可做六個月,但因國外客戶無法來臺現地觀察、簽約,故廠商在簽約前,必須先由皓普公司委託特約之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錄視聽公司)前往廠商處,錄製工廠設備及人員工作情形之錄影帶,供國外客戶參考,其拍攝費用為十六萬元,由皓普公司資助六至八萬元,餘由廠商支出,皓普公司已與國外廠商簽訂代理合約,只要完成錄影帶之拍攝,皓普公司將於每月底之前,送達簽約廠商五百支導流板供其代工等語,施用詐術誘使廠商同意拍攝錄影帶,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欣達企業行負責人己○○、紳裕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紳裕公司)經理丁○○、永慶汽車修護中心噴漆部(以下簡稱永慶噴漆部)負責人王金生、富喬汽車全方位服務廠經理乙○○、傑誠汽車公司經理戊○○及張文木等人,因誤信其言,紛與皓普公司訂約拍攝錄影帶,並分別將八萬至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庚○○等人所指定之帳號,甲○○等人則從上開每筆款項中,各牟得五萬至八萬元不等之利潤。嗣雖有人至上開廠商拍攝工廠錄影帶,惟與國外客戶合作事宜,則毫無訊息,己○○等人始知受騙。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蔡佩佩確定受騙後,多次以電話向皓普公司催討八萬元,並由原來與之接洽導流板事宜之鄭倉富負責處理,但鄭某表示僅得退還四萬元,餘款必須抵充違約金,蔡佩佩心有未甘,遂帶人北上,以武力討還,皓普公司迫於無奈,始將餘款全數返還,加上蔡佩佩又透過工會通知全省廠商勿再受騙,辛○○遂憤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某日,打電話至蔡佩佩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工廠,向其嚇稱:「你家裡大小小心點」等語,隔一、二天後,甲○○再打電話予蔡佩佩向其恫稱:「你不要再亂傳,要潑你硫酸,燒你工廠,你沒看過壞人」等語,均致蔡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蔡佩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固均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皓普公司之業務助理及業務副理一職,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打電話予客戶詢問產品價格,並未與客戶接洽拍攝錄影帶一事;又伊不認識蔡佩佩,亦不曾打電話予蔡女,該恐嚇電話係丙○○所打云云。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佩佩,也沒見過她,更不曾打電話給她,該恐嚇電話係伊兄庚○○所打云云。經查:

(一)右揭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佩佩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即遭被告甲○○、辛○○共同詐騙之丁○○、王金生及被其他共犯詐騙之被害人乙○○、戊○○、張文木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皓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及職員鄭倉富、鄭文維於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證述甚詳,復據被告辛○○於該處供述屬實,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二六一四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0六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打電話予被害人丁○○、王金生等情,被告辛○○亦供稱被告甲○○知悉皓普公司從事與客戶接洽拍攝錄影帶一事等語,此外,復有皓普公司出具予被害人蔡佩佩、丁○○之有關代工烤漆之書面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與皓普公司其他員工,以代客錄影手法行騙,其空言否認,要無足取。又被告甲○○受僱於皓普公司,皓普公司則登記以代客錄影為營業項目,並一再藉代客錄影詐取財物,自係以之為常業。

(二)又查,被告甲○○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你家裡大小小心點」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又該錄音帶經與丁○○之電話錄音帶相比對,發現恐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中之女聲,與被告甲○○聲音相似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認為送鑑錄音帶內疑似甲○○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或認為該錄音帶疑似甲○○之聲音「可能確認」為被告甲○○之聲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一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雖辯稱該恐嚇電話係丙○○所打云云,而經本院第一次訊問丙○○,洪女亦證稱該電話聲音係其所有,惟電話內容係甲○○教伊講的等語,嗣經本院第二次傳訊,並提示錄音譯文,初仍證稱該恐嚇電話聲音為其所有,惟經本院再次播放恐嚇電話錄音帶後,則改稱不是伊之聲音,經質之為何以前承認時,則證稱因伊確實曾打電話罵蔡佩佩,但不是此錄音帶內容等語,顯然證人丙○○第一次到庭作證,係因其確曾打電話辱罵告訴人,致出庭時未仔細聆聽,誤認該恐嚇電話內容為其所述,是第一次於本院之證述,自不足採信;而且證人庚○○亦到庭結稱:「是鄭倉富(即被告甲○○之夫)建議要恐嚇蔡女,因為所有的業務都是鄭倉富與蔡女接洽,事後蔡女又要求退費,鄭倉富說蔡女是女的,就乾脆找人恐嚇她,免得再來煩」等語,益證被告甲○○係因告訴人屢次向其夫鄭倉富要求退費,始起意恐嚇告訴人,是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辛○○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你不要再亂傳,要潑你硫酸,燒你工廠,你沒看過壞人」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又該錄音帶經與丁○○之電話錄音帶相比對,發現恐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中之男聲,與被告辛○○之聲音相似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錄音帶內疑似辛○○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該恐嚇電話係庚○○所打,因渠二人為兄弟,音質近似,故法務部調查局應係誤判云云,而證人庚○○第一次於本院亦證稱錄音帶之聲音為其所有等語,惟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無法鑑定該聲音為被告辛○○或庚○○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一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非鑑定該聲音為證人庚○○所有,且證人庚○○嗣經本院再次傳喚,亦改證稱其僅與蔡女在電話中提及退費四萬元一事,並未對其言語恐嚇等語,經本院訊之為何以前承認,則證述該錄音帶有二部分,當日在恐嚇對話之前,有一段類似伊與他人對話之聲音,伊始承認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確有二部分,一部分為辛○○與丁○○之對話,無關恐嚇,另一部分始為恐嚇部分,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則證人庚○○第一次於本院究竟承認何部分之聲音為其所有,不無疑問,參以告訴人蔡佩佩三番兩次打電話至皓普公司索討八萬元,被告辛○○身為公司一員,不可能不知,則其因不堪其擾,憤而打電話予告訴人,恐嚇其勿再亂講話,亦與常情無違等情以觀,尚難僅憑證人庚○○第一次之證述,據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辯稱伊未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藉代客錄影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甲○○、辛○○分別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庚○○、鄭倉富、鄭文維及被告辛○○共同假藉代客錄影詐取財物之事實,是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庚○○、鄭倉富、鄭文維、鍾坤珍、葛建中及被告辛○○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將原定得併科罰金五千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五萬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且以上開方式詐騙,使數人受害,惟念其詐騙金額非鉅,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甲○○僅係受僱謀生,惡性非重,暨告訴人因被告言語恐嚇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夫即共犯鄭倉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而被告尚有三名幼子待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倘被告二人均入獄服刑,三名子女恐無人照料,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輔自新。

三、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詐取王金生、張文木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日

法 官 李 璧 君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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