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簡志瑩
- 當事人庚○、甲○○、辛○○、戴國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丁○○ 子○○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右 二 人 戴國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鄭銘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係夫婦關係,二人透過友人丙○○之介紹, 將三部渠等所有之砂石車靠行於自訴人庚○之公司,而認識自訴人。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間,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誑稱渠等經營之運輸及 販售生意乃一本萬利,只要有資本,有每日二十輛以上之拖車載運,每月純利將 可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但因欠缺資金,故希望自訴人投 資云云,並一再保證穩賺不陪,使自訴人受其等謊言所騙,不疑有詐,而於同年 四月五日與被告二人訂立合約書,共同經營統揚、建城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 揚公司、建城興公司)。詎被告等竟有左列犯罪行為: (一)被告等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嗣經自訴人之子郭志宏查覺,被告等 始交出印章。 (二)依雙方合約書前言約定:統揚、建城興公司應由雙方共同經營;第二條約 定:雙方日後若出資供公司營運,公司願給付利息予出資者,在公司盈餘 時支付本金。利息計算為一點八分。然被告等收得自訴人之出資後,既未 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會同自訴人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反將所得款項以渠等 私人名義購入拖車後,向公司申報為外車,而收取運費,中飽私囊。又私 自與君鈺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砂石供應契約,將所收取之貨款侵佔入己。並 將自訴人所僱用之郭志宏、陳勝鴻趕出公司。 (三)嗣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第三人丙○○見證,重新約定日後公 司收入現金需存入兩造共同申請之銀行帳戶內,每月員工薪資需由自訴人 統籌支付,惟迄今被告等亦未存進分文。 (四)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其所有之VC-八一五八號(自訴狀誤載為 XC-八一五號)向當鋪典當,嗣於雙方合夥時,約定由自訴人出資贖回 ,並辦理過戶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出資清償,取回該車後,被告等竟拒不 依約辦理過戶。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 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辛○○二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締約合夥,共同經 營統揚、建城興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犯行 ,辯稱: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自訴人訂立合夥契約,約定統揚等二家公 司之資產負債為雙方共有,斯時統揚、建城興公司之負債即已為一千七百五十六 萬元,且經雙方核對而同意接受,然事後自訴人並未依約負擔合夥債務,反將資 金借予合夥,賺取利息,而合夥期間,被告等均依約支付利息,再雙方訂約當時 ,並無將吉普車過戶給自訴人之約定,且吉普車於贖回後,仍登記於建城興公司 名下。又印章是自訴人叫被告等去刻的,自訴人也有同意開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之指訴、合約書、同意書及匯款單據等物,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經查,本件雙方合夥時,曾清點 被告等之財務狀況,並由自訴人之子郭志宏書立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情,為被告 等供承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合約書既已 載明簽約時被告等之資產負債狀況,且係郭志宏書寫,自訴人對簽約時被告等 之資力,當知之甚詳,即自訴人亦不否認簽約時已知悉被告等已經負債等語(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再者,證人郭志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自訴人告訴被告甲○○、辛○○詐欺案件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十五年七月底作帳,做到十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約三百 萬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案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又質以自訴 人如何牽制公司時,則答稱:沒有經過伊同意的票伊不付款,如有需要伊再至 公司處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則郭志宏既在建城興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自訴人復掌有審核公司所簽發票據之權限,殊難謂其不知合夥後公 司之營運狀況。參以被告等尚依約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及利息,有支領支票、 現金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自訴人自願負擔經營風險,出資合夥參與經營, 甚為顯然;此後交付被告等金錢,亦係本於契約義務,出資彌補虧損,均未陷 於錯誤,亦難謂被告等對之施用詐術。 (二)建城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土地銀行開戶,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 理變更印鑑,開戶時係由建城興公司掛名申請,負責人為被告甲○○,自訴人 僅於其上留存印章,此外並無自訴人開戶之相關資料,申請開戶時銀行對另一 顆章的人並不要求其親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銀行職員劉盛芬到庭證述 在卷,並有該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社存字第八七000六二號函所附開戶印鑑 卡、變更印鑑卡各一份可稽,又質之證人劉盛芬:庚○開戶時有無到場時,則 答稱:不是很有印象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甲○○則陳稱 :章是庚○叫伊去刻的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印章是與郭志宏一起 去刻,是庚○叫郭志宏與伊一起去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案卷第 三十一頁)。此外,證人即建城興公司會計乙○○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份左右 到公司任會計,開公司支票向負責人拿,用三顆章,章是向庚○的兒子和甲○ ○拿的,支票向郭志宏拿,後來向甲○○拿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 ),證人即建城興公司會計戊○○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間用此印章 ,此印章是建城興公司負責人印章,誰刻的伊不清楚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三七二號案卷第三十一頁)。而合約書第六條確有約定:雙方共同開立戶口 ,存入銀行,由雙方管理等語。參以本件自訴人居住於嘉義市,與高雄距離非 近,平日並未親身參與公司經營,如未經其同意開票,則不予付款,如有需要 再至公司處理,此為其所自承(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而雙方簽約後 不久,郭志宏旋即進入建城興公司工作,是自訴人為圖方便,授權被告甲○○ 代為刻章開戶,俟郭志宏進入公司即收回保管,顯與常情無違。且民間授權刻 章,如非有心,多難期當事人以書面鄭重為之,故此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信 。自訴人雖陳稱:伊沒有同意甲○○刻章云云,惟被告等如私刻印章,衡情當 無將章(主動)交予郭志宏,自曝其行之理;甚而郭志宏當時乃建城興公司會 計,經手公司款項,自訴人又有權審核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如被告等有意私刻 自訴人印章,又如何能不為自訴人及郭志宏發覺?至證人郭志宏雖證稱:伊從 (八十五年)六月中進公司做到九月,有以建城興公司的名義開過票,並有甲 ○○及庚○的章,伊爸爸庚○的章是被告拿給伊的,開票支付對外的費用,伊 第一次沒有與被告一同去開戶,變更時才去,被告未經伊父親同意便刻此印章 ,伊怕公司倒才同意用印的;伊發現章後,才收回章,怕他們亂蓋等語(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然證人郭志宏為自訴人之子,所述已不無偏頗之虞 ,況郭志宏如第一次未與被告同往刻章,又從何得知該次刻章未經自訴人同意 ?顯見所述:被告未經伊父親同意便刻此印章云云,為附合自訴人之詞,尚不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經自訴人之同意刻章,自與偽造文書之犯行無 涉。 (三)被告辛○○供稱:公司有十部車子,伊除了買合夥名下的車外,沒有再買別 的車,庚○可能是指陳萬來靠行在統揚公司的車等語(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筆錄),自訴人自承:伊收走十幾台車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 ,另證人即建城興公司職員李新興、柯萬明及張萬進於偵查中證稱:庚○開 走三台等語;證人即汽車公司職員王博文、徐金標及陳森瀛於偵查中分別證 稱:伊等各取回一部、四部及五部車,是和庚○一起去,有三部車是庚○通 知去取回,其他是辛○○通知的各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案卷 第一百二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四頁 反面),經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自訴人又未能具體指訴被告等私行 購買何輛拖車,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將伊給付之款項另行購買拖車後,以 外車名義申報運費,中飽私囊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四)君鈺公司會計曾澎英到庭結證稱:建城興公司有供應我們砂石,每月結帳約 有一百萬元左右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筆錄);保泓興公司會計壬○○證 稱:統揚公司是我們下包,負責供應及運送砂石給我們;陳春腸、甲○○有 用建城興公司名義和我們訂約,那是八十五年間的事,在八十四年底就有以 建城興之名義供料,公司現在已經停業,與辛○○交易期間每月有約一百萬 元往來(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鴻蔚公司經理己○○到庭證稱:八十五 年八月間與辛○○有生意往來,每月結帳平均約五、六百萬元,都是辛○○ 、甲○○來收錢的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此外並有請款單十五 張、支票十四張及統一發票二十一張附卷可稽。足認君鈺、保泓興及鴻蔚三 家公司,確與被告等有業務上之往來。惟上開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均有入帳 ,此有被告提呈之帳冊可資佐參,是自訴人所稱被告等與上開君鈺等三家公 司私下往來云云,即屬無稽;而自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侵占何筆合夥 款項,所訴侵占一節,亦不可採。 (五)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訴人與被告等經第三人丙○○見證,約定日後公 司收入現金需存入兩造共同申請之銀行帳戶內,每月員工薪資需由自訴人統 籌支付,惟迄今被告等並未存進分文一節,為被告等不否認,並有協調同意 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確未依約將所得款項存入特定帳戶。然建城興 公司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總收入各為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一 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百二十 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八、九月份合計為九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十、十一月份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十二月間為一千零 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各當次月份總支出則各為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一 百五十六元、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五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 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一千零四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一 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 小數點均捨去),尚虧損二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即以自訴人之子郭 志宏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即八十五年年四月至九月間作帳結果而論,亦不過結 餘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此有建城興公司工程損益表可佐,與前揭雙 方合夥時已有千萬餘元負債相較,猶在虧損狀態,無庸贅言。另被告辛○○ 供稱:所賺得錢付當初一千多萬元債務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筆錄),並 有被告等收回對外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二張附卷可稽。二者相互對照,足認 被告等所辯:公司並無淨利等語,應堪信實。雖自訴人指稱:帳不知如何做 下,且伊沒有同意,不能作數云云(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筆錄),惟上開工 程損益表乃根據公司簿冊等財務資料而來,有建城興公司帳冊資料、工商支 票日曆簿二本、土地銀行存摺二本、支票存根四本等物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案卷可資佐證,且細繹上開帳目,核 與證人陳勝鴻、郭志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 二號自訴人告訴被告甲○○、辛○○詐欺案件,分別證稱:伊從八十五年七 月做到十月,營業額約三百萬;伊在八十五年七月底作帳,做到十月,每月 營業額平均約三百萬元各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案卷第九十三 頁反面),就所述金額部分,亦大致相符;況陳勝鴻、郭志宏於建城興公司 任職期間,本即擔任會計業務,是自訴人徒稱:伊沒有同意云云,顯難資為 該損益表等財務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憑據。從而被告等縱未依約將所收款項存 入雙方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亦不過為民事違約之問題,難謂對自訴人有何 損害。自訴人既願加入被告公司之營運,對公司之盈虧自須承受,理之當然 。 (六) 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將郭志宏及陳勝鴻趕出公司云云,惟縱令所述屬實, 亦不過雙方就合夥經營之民事糾葛,與刑事責任無涉。況按背信罪之主體限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執行合夥業務之股東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 非為個別股東處理事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被告等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 (七) 查車號VC-八一五八號吉普車原係被告辛○○名下,由被告辛○○以之貸 款抵押,嗣經自訴人出款贖回後,過戶於建城興公司,並再次辦理貸款六十 餘萬元後,由自訴人取去該筆貸款等情,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為自訴 人所不否認,復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顯係自訴人出錢贖車後,為求保障, 雙方乃約定由自訴人取去該車第二次之貸款,並將吉普車自被告辛○○名下 過戶於建成興公司,以示列入合夥資產之意。自訴人雖稱:只是口頭約定, 有丙○○知情云云,惟質之證人丙○○吉普車有無表示要過戶給庚○時,則 答稱:只是要過戶給公司等語,反益證雙方確未有此約定。參以事前雙方在 前開合約書,並無是項約定,而事後自訴人收受貸款,亦無異議,足認被告 等所辯:要過戶給公司等語,應堪信實。否則被告等實無需多此一舉,於自 訴人出款贖車之後,將車重新過戶。至丙○○出具之證明書固載:(車)說 好要過戶給庚○云云,惟該證明書係由自訴人預先撰擬後,始由證人簽名, 此據證人在偵查中陳明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案卷第九十三頁 ),是該證明書之內容,已不無誇張之嫌,況又與證人在本院所述,顯然不 符,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 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