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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許登科

        許再定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事實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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