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88年3 月2 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㈡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或智能不足合併安非他命性精神病,因久病導致腦部功能不佳,有認知功能退化、現實感不佳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之情形,曾於94年間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㈢丙○○係乙○○之堂弟,2 人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緣丙○○誤會乙○○侵奪其財產,2 人迭生爭執,又因丙○○不事生產,曾遭乙○○指責,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7 、8 月間某日,向乙○○恫嚇稱:要燒燬你的房子及要殺死你的父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丙○○又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心生不滿,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意,於96年1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乙○○之父黃世南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68 號現無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見四下無人,乃自行入內,以自備打火機在該住宅房間內引燃火苗,旋即步出該址離去。嗣因員警據報立刻前往現場處理,火勢方未延燒,僅黃世南所有之彈簧床、床頭櫃、冷氣機、電風扇及天花板裝潢燒燬或燻黑(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結構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員警並在該處附近查獲丙○○,且扣得其所有供點火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照片18張(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讓渡書2 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打火機1 個扣案足資佐證,且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其自白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丙○○係證人乙○○之堂弟,2 人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丙○○所為向證人乙○○恫嚇稱「要燒燬你的房子及要殺死你的父母」等語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且屬家庭暴力罪。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未燒燬住宅,已如上所述,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所為放火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放火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被告為恐嚇行為之時間係95年7 、8月間,為放火行為之時間係96年1 月,2 次行為已間隔近半年,且被告於該次恐嚇行為中除向證人乙○○恫稱「要燒燬你的房子外」,尚有稱「要殺死你的父母」,行為屬性並不同,尚難認被告先前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其後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再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房屋主體結構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88年3 月2 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因精神不穩,於94年間曾前往精神科就醫,曾不規則服藥半年,在95年接受觀察勒戒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時間係95年5 月19日至95年7 月10日),有出現幻聽,聲音會嘲笑他,平常心情不好時就會亂罵人,會大聲罵三字經,自己無法控制,其智力有明顯退化,推斷其可能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病人,亦有可能為「智能不足合併安非他命性精神病」之個案,也有可能為2 種診斷皆有之個案,其因久病導致腦部功能欠佳,有認知功能退化、現實感不佳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之情形,因細故與親人衝突即放火報復,推測其於犯下本公共危險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較正常人減低,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確實容易情緒激動,尤其見到證人乙○○時,更無法控制自我不斷大聲辱罵證人乙○○,諸多時候更自行趴在桌上不斷喃喃自語,況被告於88年時即曾因吞食塑膠袋被送醫開刀,於94年間亦曾前往精神科就醫,不規則服藥約半年,顯見被告應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足見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於恐嚇及放火行為時,均確有因精神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其所為恐嚇及放火行為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精神疾病導致其對乙○○及黃世男諸多誤解,方為本件犯行,且因火勢未延燒,並未釀成無法彌補之災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多年,又未定期就醫服藥,足認被告之情狀已有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狀態,並為免被告之病情續發導致錯誤行為,造成社會之不確定危險,增加犯罪事件之發生,參酌上揭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亦建議被告除矯正外並有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均係供被告放火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