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四О號
- 聲請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四О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之母,因被告之哥哥、弟弟均為現役軍人,被告又遭本案羈押,致聲請人因家中無人照顧而生活陷入困境,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今本件被告所犯雖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多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交保後,又連續施用毒品多次,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本件諭知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今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