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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著有解釋;依照該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三、經查被告因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一0巷三十四弄九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遭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0號聲請書,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二號刑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嗣經觀察勒戒後,因鑑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二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二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七號簡易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幫助黃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前所述,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與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時間緊接,復再依前開單獨犯與幫助犯亦得成立連續犯之說明,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自行施用與幫助施用行為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應構成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當從重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惟依前所述,被告就節情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判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璧 君

書記官 柯 文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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