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 自訴人
- 昌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擔任丙○○所經營之昌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昌圓公司)之業務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推銷昌圓公司所販售之傢俱及代昌圓公司收取客戶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向昌圓公司之客戶甲○○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支票之傢俱貨款後,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
二、案經昌圓公司負責人丙○○提起本件自訴。
理由
壹、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証人甲○○亦到庭証:當時確有(向丙○○)進購一批傢俱,並開一紙二萬元支票交付交付陳某(丁○○)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訊筆錄),故被告丁○○事後雖改稱:該筆貨款是一萬七千元,且是用於昌圓公司云云。則顯與上開自白之情節及証人甲○○証述之情節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擔任稱昌圓公司之業務工作,其利用向昌圓公司代收貨款之便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丁○○雖曾坦承其犯行,事後又翻異前詞,至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其量刑本不宜從,惟念及所圖之金額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訴人代表人丙○○雖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復曾另向昌圓公司二家不詳姓名客戶收取四萬元之貨款,亦未繳回昌圓公司,事後又簽發六紙面額各一萬元,並坦承侵占,因認被告丁○○係侵占六萬元貨款而非僅二萬元貨款云云。惟業據被告丁○○否認上開情,並辯稱:伊僅挪用其中二萬元之貨款,並非挪用六萬元之客戶貨款,自訴人所提供之六紙一萬元本票是伊參加自訴人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所簽發的等語。訊之自訴人代表人丙○○除提供被告另所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之票號五四八六六九號、五四八六五四號、五四八六五二號、五四八六六四號、五四八六六三號、五四八六六二號)六紙外,亦自承未有其他証據可証明被告另有侵占該兩家客戶之傢俱貨款四萬元犯行,是自訴人代表人既無法提供被告丁○○另侵占昌圓公司兩家客戶貨款四萬元之証據以供調查,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六紙,亦不足以証明被告簽發上開六紙係坦承曾侵占六萬元之貨款。故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侵占四萬元之貨款(另侵占二萬元部分,業經判處徒刑)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証明,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此敘明。
貳、被告丁○○被訴欺罪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擔任自訴人丙○○另所獨資經營之優品傢行之業務員,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自訴人佯稱可介紹自訴人丙○○所另經營之昌圓傢俱公司之客戶傭金抵充借款為由,向自訴人預借現款六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五紙及借據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離職,其所積欠之上開款,至今均未清償,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事後雖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惟均未按期履行,應認被告涉有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据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有急用才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事後自訴人有從伊之薪資上按月扣款,然因其經濟況狀一直欠佳,故至今無法完全清償欠款,並未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擔任自訴人丙○○所經營之優品傢行之業務員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以有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五紙及借據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供承在卷,並有本票影本五紙、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自訴人丙○○復供稱:從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每月扣除他(丁○○)五萬多元(含底薪及獎金)薪水,但他每月又向我借支生活費,每月約在五萬元以內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訊筆錄),復供稱:他在八十七年四月就離開優品傢俱行,而另外他在昌圓傢俱公司則至(八十七年)五月才離職‧‧‧他一直到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月五日各清償我五千元利息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訊筆錄),是自訴人事先既同意借款供被告急用週轉,復按月扣除被告任職期間薪資及銷售業績之獎金,事後復收取被告支付之部分之借款利息。顯見本件純係被告丁○○與自訴人之民事借貸,應與刑事詐欺罪無涉。另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被扣薪後,每月猶向其借款花用云云。惟此亦另屬民事借貸關係,亦難認被告預借款之行為有施用詐術,故依首開判例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丁○○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其所簽發之六紙本票(未載有發票日),其發票人之地址,經自訴人查訪並未有該處住址,顯見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蓄意行詐云云。惟按本票上載明發票人之住址,其主要目的仍僅在於便利執票人日後得以追索發票人之票據上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地為發票地自明。顯見本票上發票人之住址,屬本票上「得記載」之事項,故縱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在本票上所載明之住址並非實際有該處所,然自訴人所提供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五紙,其上均有被告本人簽名及所捺之指印,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虛以他人之名義借款,自難僅憑被告在本票上所列之住所不實,即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況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始自優品傢俱店離職,是被告果於借款之初有意行詐,自無可能在自訴人所經營之優品傢俱店內任職長達七月之久,並由自訴人按月扣抵其薪水以償還借款之理?況自訴人所提供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借據中亦載明「借款歸還方式,以優品傢俱或者業務業積方式扣除,如無法歸還,願以三分利計算」,顯見本件自訴人係因被告任職期間所應抵付薪資未能完全付清欠款,而於離職後又未能積極清償借款,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是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借款之初向自訴人施詐借款,故依首開判例說明,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涉有詐欺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丁○○犯詐欺罪,應認被訴詐欺罪部分,屬罪証不足,爰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積欠自訴人尚未完全清償之借款,自訴人則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