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被 告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黃如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詳本 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三、四、五號照片所示)均沒收。 戊○○幫助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辛○○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二二號 經營「大業機車行」,竟不思正常經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中旬 某日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進仔」、「坎仔」之男子所販售之 機車均是偷竊之贓車,竟仍以重型機車每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輕型機車每 輛四千元之價格購入,將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拆卸,再換裝其合法收購之同型機 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俗稱借屍還魂),再以重型機車每輛二萬三、四千元 或二萬八千元,輕型機車每輛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售予同業或其他不特定人 牟利,並以此為常業。戊○○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初某日,將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十之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三號) 所經營之高順機械有限公司部分廠房出租予丙○○,作為拆解換裝贓車之場所。 另辛○○明知丙○○所拆解下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等零件是贓物,亦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五次自林招枝處收受上述拆解、敲破之車牌、引擎號碼外殼零件以 廢鐵名目賣給舊貨商,每次約賣得五百元。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 ,丙○○騎乘剛收購之車牌號碼JTM-五八六號贓車返回前述廠房途中,為警 當場查獲,並循線至前述廠房再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三部贓車(未懸掛 車牌)、附表二所示十四面機車車牌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拆解工具乙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警查獲之機車或車牌都是他購得之贓 車,再以查扣之拆解工具拆解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俗稱「借屍 還魂」之犯行,辯稱:他是從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才開始收購贓車,而所購入之 贓車是要拆卸零件,供自己經營之機車行換裝零件使用,前後不過僅有十幾輛機 車而已云云。被告戊○○雖也坦承將上述廠房租給被告丙○○使用,但辯稱:丙 ○○向他租用廠房時是說要修理機車,事先並不知道丙○○購買贓車乙情云云。 被告辛○○也坦承自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起,先後五次收受丙○○拆解後廢棄不 要之機車零件賣給舊貨商乙事,但辯稱:事先並不知道丙○○拆解的機車是贓車 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開始向綽號「全仔」等不詳姓名男子 購入偷竊之機車後,將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拆卸,再換裝其合法收購之同型機車 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俗稱借屍還魂)再行出售之事實,已經被告丙○○於警 偵訊時坦白承認,並經警於前述廠房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四部贓車、附表二所示 十四面贓車車牌及拆解零件用之工具一批可為佐證。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均 是被害人郭寶貴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郭寶貴之夫吳 如祝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二份附於警卷可稽,復有各監理機關函覆之上述機車車籍查詢 、異動歷史查詢表多紙附卷足以佐證,若被告丙○○僅是收購贓車,並沒有前述 「俗稱借屍還魂」之犯行,何以被告丙○○於警訊時會主動供出上情,足徵被告 丙○○所辯前開情詞除銷售數量之外,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丙○○拆解贓車數量部分,雖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及至警察查獲止 ,已售出約有一百五十餘輛機車之語,然此部分供述已經被告丙○○於審理時加 以否認,且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故尚難僅憑被告如此 自白,遽為認定被告丙○○此次犯行所銷售之借屍還魂機車高達一百五十餘輛之 多。然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約每三天清一次垃圾,每次垃圾袋內約有五面 車牌及引擎蓋等零件之語,並參酌被告辛○○將上述零件賣給舊貨商之次數有五 次之多等情(詳如後述),及警察於該廠房內另查扣四輛贓車及十四面機車車牌 等情,被告辯稱他僅有拆解十幾輛機車之語,亦非實情。綜上說明,經被告丙○ ○借屍還魂之機車因均未查扣,參酌被告丙○○自行為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已有半 年之久,衡情被告丙○○拆解換裝之機車應已全數轉賣獲利,故本件被告丙○○ 所為犯行,因均已銷贓完成,查證不易,本院實難具體認定其數量,惟因其所為 犯行屬常業犯(容後論述),雖收受贓車數量無從認定,但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僅此敘明。 ㈢被告戊○○對於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將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 十之六號高順機械有限公司部分廠房出租給被告丙○○,作為丙○○拆解失竊機 車之場所乙事已於警訊時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雖戊○○ 於審理時辯稱事先並不知道丙○○拆解之機車是贓物云云,被告丙○○於審理時 亦附和其詞供述戊○○並不知情之詞,但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就被告丙○○ 為何要改裝贓車轉賣牟利之原委,及拆解下之失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如何 處理等情,均已供述詳實,若被告戊○○事先不知情,何以對上述情節如此瞭解 。被告戊○○於警訊時所為自白,既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自可作 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其事後空言否認事先知情及丙○○前述附和之詞,顯 屬事後卸責及迥護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辛○○先後五次將被告丙○○拆解機車後所廢棄之車牌、引擎號碼外殼或其 他零件賣給舊貨商乙事,亦經被告辛○○承認無誤,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戊 ○○供述情節相符,自屬實在。被告辛○○於審理中雖亦辯稱事先不知道是贓車 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警訊時已承認知道丙○○拆解之機車是贓車,參酌被告 丙○○於警訊時亦供述辛○○知情等情,足徵被告辛○○將上述拆解下之引擎號 碼外殼等零件賣給舊貨商時,顯然知道該些零件是為贓物,應可認定。事後被告 辛○○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恃以為生,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 並不以其向無職業為條件,亦不以行為次數之多寡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本身 雖經營機車行,但是卻未能正道經營,竟本於對機車器械之專業,從事贓車拆解 換裝之不法行為,再轉賣牟利,足徵被告有恃此為生,反覆為之之犯意甚明。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故買贓物常業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著有判例。被告戊○○明知被告丙○ ○向其租用廠房之目的是為了要收購贓車,在上址從事拆解換裝之工作,仍允以 租用,被告戊○○此舉對被告丙○○收購贓車之犯行顯有助力,是核被告戊○○ 所為,應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之幫助犯,惟念其僅是單純出租廠房之消極行為, 並無其他積極予以助力之行止,且出租期間,同案被告丙○○僅給付六千元補貼 水電費支出,獲利菲薄,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之犯行應論以常 業犯,已論述如前,且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亦有「以之為常業」之字句。另被告 戊○○僅是將廠房出租與被告丙○○,其行為單一,且起訴犯罪事實亦認被告戊 ○○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惟起訴法條竟認被告丙○○、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辛○○先後 數行為,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丙○○前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經營機車行,竟以借 屍還魂之方式拆解收購之贓車,轉賣牟利,助長竊風,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情 節非輕,犯後又避重就輕;被告戊○○、辛○○僅因友人丙○○之請託,便將廠 房出租及代為處理廢棄之贓車零件,思慮顯欠周詳,惟念被告二人因之獲利微薄 ,犯後亦坦白上述行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然因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應 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僅此敘明)。末查被告辛○○、戊 ○○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拆解零件工具一批(詳如本院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三、四、五號照片所示)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丙○○所販售之機車是經其拆解換裝之贓車,竟 向其買受十餘輛頂拼完成之機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丑○○所為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連續犯等情。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 上述犯行,辯稱:他僅有向丙○○購買二輛有行照之機車,至於為警查扣之三十 輛機車均是向其他人合法購得,再加以整理換裝有合法來源之零件,準備販售, 並非向丙○○所購買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丙○○之指述,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機車所有人於警訊中指認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十二輛機車為其失竊之機車等情為其起訴依據。經查:㈠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三十號所載之機車均是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四四號被告丑○○經營之煒展機車行所查扣,此觀警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已明 ,而綜觀起訴書意旨,公訴人是起訴認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十二輛機車是被告丑 ○○向丙○○所購買之借屍還魂之機車,應無疑義,先此敘明。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雖指稱他曾將拆解換裝之贓車賣給丑○○經營之煒展機 車行有十幾輛之多之語,後經指認於煒展機車行所查扣之三十輛機車後陳述:以 往的贓車一定已賣出,所以我確定無法指認出之語,足徵同案被告丙○○於警訊 時並未指明於煒展機車行所查扣之三十輛機車中有哪輛機車是他賣給丑○○的, 已然明確。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十二輛機車經被害人指認後,雖各被害人均分別 陳稱車身與其等所失竊之機車是同一車身之語(見警卷筆錄),但經比對結果, 其中附表三編號二、三、十、十一、十二號所示五輛機車,竟分別有二以上被害 人指稱與其失竊機車是同一車身,公訴人何以認定該機車是其中一被害人所失竊 之機車,已顯無據(詳情見附表三所載);況且其餘查扣之十八輛機車中尚有車 牌JGO-745 、FZW-998、USB-993三輛機車分別經被害人曾聖宏、陳金鳳、黃金盆 三人指認車身與其失竊之機車為同一車身等情,惟公訴人竟未據以認定此三輛機 車即是此三位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前後認定之準據亦有不同,實令人費解。況被 害人之指認,至多僅能證明該查扣之機車是失竊之機車,但要來證明該查扣之機 車是被告丑○○向同案被告丙○○所購買,其證據力則有未足,而公訴人在無其 他佐證下(如同案被告丙○○之指認),僅憑失竊機車被害人之指認,即為上述 之認定,殊嫌率斷。 ㈢被告丑○○辯稱附表三所示十二輛機車均是他合法購得後,加以整理換裝新零件 後,準備販售之語,經查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已經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十二紙附卷 可稽,而其中除車牌 AOK-130、CDI-106、TCB-591、DKH-796、PSI-523五機車部 分,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洪調、壬○○經傳喚未到庭外,其餘七輛機車部分, 經證人乙○○、子○○、丁○○、己○○、甲○○、庚○○、癸○○等人都證稱 曾經賣中古機車給丑○○,但都沒有經過整理之語,但也都供稱無法確定被告所 說的該輛機車是否他們賣給丑○○的,要回去查證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事後雖僅有證人庚○○、甲○○二人來函表示車牌 VFT-478、 WJV-431 二輛機車是他們二人賣給丑○○之外,其餘證人均未函覆,依此分析, 雖被告所辯上情無法全部獲得證實,但其中車牌VFT-478、WJV-431應是證人庚○ ○、甲○○賣給丑○○後,被告丑○○再行整理換裝零件,則可認定。 ㈣綜上論述,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雖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丑○○之陳述,但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只賣給丑○○兩輛機車,都有拿行照給他之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丙○○前後陳述情節已然不同,且丙○○也無法從 在丑○○機車行所查扣之三十輛機車中指認出究竟是哪幾輛是他所販售等情,況 且被告丑○○所辯之情,亦有部分經證明為真,是以丙○○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丑○○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被告丑○○有 罪之證據。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丑○○向同案被告丙○○購買贓車之證據即附 表三所載各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公訴人如此論證,殊嫌率 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指述向同案被告 丙○○購買贓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丑○○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五十輛機車經製造廠商鑑驗結果,有部分機車外觀與 原廠不符;有部分機車車型與引擎號碼不符等情,佐以被告丑○○供承查扣之機 車都是合法購入後,再行整理換裝部分零件等情,此部分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因 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即被告丑○○涉嫌向同案被告丙○○購買贓車之犯行部分無關 ,且起訴部分並已經判決無罪,二者間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能審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 、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扣之機車) ┌──┬────┬─────┬────┬──────────┬─────┐ │編號│車牌號碼│機車所有人│失竊時間│ 失 竊 地 點 │ 備 註 │ ├──┼────┼─────┼────┼──────────┼─────┤ │ 一 │ JTM-586│ 郭寶貴│87.07.17│高雄市○○路與八德路│ │ │ │ │ │ PM5:10│八德路口北一補習班前│ │ ├──┼────┼─────┼────┼──────────┼─────┤ │ 二 │ LRQ-133│ 黃 善│87.07.14│高雄市○○路與中華路│車牌未懸掛│ │ │ │ │ PM6:00│口附近 │車上,另行│ │ │ │ │ │ │查扣。 │ ├──┼────┼─────┼────┼──────────┼─────┤ │ 三 │ OPK-955│泰豪機車行│87.07.17│高雄市○○○路一一六│車牌未懸掛│ │ │ │ │ PM3:30│號前 │車上,另行│ │ │ │ │ │ │ │查扣。 │ ├──┼────┼─────┼────┼──────────┼─────┤ │ 四 │ GMB-061│ 田秋花│87.07.16│高雄市苓雅區民生醫院│車牌未懸掛│ │ │ │ │ PM5:20│ │車上,另行│ │ │ │ │ │ │查扣。 │ ──┴────┴─────┴────┴──────────┴─────┘ 附表二(查扣之車牌) ┌──┬────┬─────┬────┬──────────┬─────┐ │編號│車牌號碼│機車所有人│失竊時間│ 失 竊 地 點 │ 備 註 │ ├──┼────┼─────┼────┼──────────┼─────┤ │ 一 │ XNU-705│ 黃靖如│87.07.04│高雄市○○區○○街一│ │ │ │ │ │ PM6:30│五四巷三一之一號前 │ │ ├──┼────┼─────┼────┼──────────┼─────┤ │ 二 │ OPK-955│泰豪機車行│87.07.17│高雄市○○○路一一六│機車同時查│ │ │ │ │ PM3:30│號前 │扣 │ ├──┼────┼─────┼────┼──────────┼─────┤ │ 三 │ GMB-061│ 田秋花│87.07.16│高雄市苓雅區民生醫院│機車同時查│ │ │ │ │ PM5:20│ │扣 │ ├──┼────┼─────┼────┼──────────┼─────┤ │ 四 │ XNU-109│ 郭麗娟│87.07.15│高雄市○鎮區○○路與│ │ │ │ │ │ PM8:15│中山路口 │ │ ├──┼────┼─────┼────┼──────────┼─────┤ │ 五 │ KJN-030│ 王美珍│87.05.26│高雄縣鳳山市○○路大│ │ │ │ │ │ PM6:00│統百貨前 │ │ ├──┼────┼─────┼────┼──────────┼─────┤ │ 六 │ XNP-730│ 黃靜文│87.05.26│高雄市三民區○○○路│ │ │ │ │ │ PM7:40│二六號前 │ │ ├──┼────┼─────┼────┼──────────┼─────┤ │ 七 │ OPQ-897│ 曾雯雯│87.07.05│高雄市○○路與建國路│ │ │ │ │ │ AM0:15│口 │ │ ├──┼────┼─────┼────┼──────────┼─────┤ │ 八 │ LCY-475│ 鄭麗菊│87.06.26│高雄市○○區○○街五│ │ │ │ │ │PM10:00│八號 │ │ ├──┼────┼─────┼────┼──────────┼─────┤ │ 九 │ XNQ-071│ 李壽山│87.07.10│高雄市○○區○○街四│ │ │ │ │ │ PM6:00│一七號一樓前 │ │ ├──┼────┼─────┼────┼──────────┼─────┤ │ 十 │ XWZ-758│ 陳銘梧│87.06.18│高雄市前金區○○○路│ │ │ │ │ │ PM9:30│與中華路口 │ │ ├──┼────┼─────┼────┼──────────┼─────┤ │ 十 │ XNV-625│ 邱永清│87.06.09│高雄市○○區○○路三│ │ │ 一 │ │ │ PM8:30│五六號前 │ │ ├──┼────┼─────┼────┼──────────┼─────┤ │ 十 │ LRQ-133│ 黃 善│87.07.14│高雄市○○路與中華路│機車同時查│ │ 二 │ │ │ PM6:00│口附近 │扣 │ ├──┼────┼─────┼────┼──────────┼─────┤ │ 十 │ LCX-830│ 陳葵玲│87.06.27│高雄市○○○路三0六│ │ │ 三 │ │ │ AM2:00│前 │ │ ├──┼────┼─────┼────┼──────────┼─────┤ │ 十 │ TXW-317│ 周秀真│87.05.25│高雄市三民區○○○路│ │ │ 四 │ │ │ PM8:00│八八之一號前 │ │ ──┴────┴─────┴────┴──────────┴─────┘ 附表三 ┌──┬────┬───────┬────┬──────┐ │編號│查扣機車│ 指認人即失竊 │失竊機車│起訴書附表二│ │ │車牌號碼│ 機車所有人 │車牌號碼│所載之被害人│ ├──┼────┼───────┼────┼──────┤ │ 一 │ MBQ-978│ 鍾育英 │ XNL-760│ 鍾育英 │ ├──┼────┼───────┼────┼──────┤ │ 二 │ PZF-347│ 劉美勝 │ XHC-291│ 周黃秀卿 │ │ │ ├───────┼────┤ │ │ │ │ 周黃秀卿 │ LCY-895│ │ │ │ ├───────┼────┤ │ │ │ │ 李壽山 │ XNQ-071│ │ │ │ ├───────┼────┤ │ │ │ │ 劉明智 │ ZJF-123│ │ ├──┼────┼───────┼────┼──────┤ │ 三 │ CDI-106│ 方玉珍 │ OOA-463│ 方玉珍 │ │ │ ├───────┼────┤ │ │ │ │ 吳鴻忠 │ JTV-429│ │ ├──┼────┼───────┼────┼──────┤ │ 四 │ AOK-130│ 邱春蘭 │ PIA-585│ 邱春蘭 │ ├──┼────┼───────┼────┼──────┤ │ 五 │ PSI-523│ 劉慶豐 │ XWV-647│ 劉慶豐 │ ├──┼────┼───────┼────┼──────┤ │ 六 │ JJJ-477│ 陳宜生 │ NKV-219│ 陳宜生 │ ├──┼────┼───────┼────┼──────┤ │ 七 │ OYT-583│ 曾聖宏 │ XNI-881│ 曾聖宏 │ ├──┼────┼───────┼────┼──────┤ │ 八 │ TCB-591│ 郭美霞 │ TXK-656│ 郭美霞 │ ├──┼────┼───────┼────┼──────┤ │ 九 │ TKG-428│ 吳麗雲 │ WCU-005│ 吳麗雲 │ ├──┼────┼───────┼────┼──────┤ │ 十 │ DKH-796│ 馮秀麗 │ ZKN-886│ 馮秀麗 │ │ │ ├───────┼────┤ │ │ │ │ 何碧滿 │ TXE-905│ │ ├──┼────┼───────┼────┼──────┤ │ 十 │ VFT-478│ 李寶來 │ ZJB-095│ 李寶來 │ │ 一 │ ├───────┼────┤ │ │ │ │ 胡祥洋 │ UEM-819│ │ ├──┼────┼───────┼────┼──────┤ │ 十 │ WJV-431│ 蔡富國 │ ZJB-052│ 蔡富國 │ │ 二 │ ├───────┼────┤ │ │ │ │ 陳崇茂 │ ZAM-0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