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貳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R─九六三號營業 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六一號鴻興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大 湖工廠(下稱鴻興鐵線廠)旁之產業道路,伺機行竊,忽見有不詳之機車騎士路 過,迅速上車駛離現場,隔數分鐘後再停回原處,旋即侵入該廠內(彼時廠內並 無人居住或留守),持美工刀、鉗子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身體之兇器竊取該廠所 有裝置在電源開關及馬達上之電纜線十公斤及電線五公斤,得手後置入後車箱內 ,適為庚○○、甲○○發現後報警,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 警當場逮獲,並自該部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贓物及丙○○所有供行竊所 用之老虎鉗一支、尖嘴鉗子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二付。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電線及電纜線,是乙○於一 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在伊妻舅陳進三魚池邊,交付並寄放伊處,要伊載 到乙○岡山鎮○○○路一○一巷十九號住處;至於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尖嘴 鉗子及手套等物,乃伊撿屍骨(撿風水)所用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目擊證人庚○○及甲○○於警訊中證稱︰「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一時左右, 發現一部營小客YR─九六三號可疑,與朋友甲○○跟監注意該部車行蹤,發 現司機打開後車廂裝卸電纜線,...」、「...在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分, 往湖內鄉尖美社區遊玩發現,有一部營小客YR─九六三,在路邊(鴻興電線 廠)產業道路停放,車內只有司機一人,很可疑,我與朋友基於治安人人有責 ,決意跟監,來揭發其罪行,於一時左右,看見司機下車,打開後車廂,將電 纜線裝入後車廂,而後被他發現我倆行蹤,他過來跟我倆說︰『如果你倆要做 什麼去做,我當作不知道。』因我倆害怕就跑,他駕車追我們還說︰『如果你 倆要去哪裡,我載你倆前往。』我答說我住在附近,隨後前往派出所檢舉」等 語,且證人庚○○及甲○○雖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不記得被告手中是否拿有 電線、電纜線或其他物品等語,惟證人庚○○及甲○○於警訊之供述,因距被 告犯罪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於 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與證人甲○○及庚○ ○交談等語,證人甲○○及庚○○既與被告無間隙,證人甲○○及庚○○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證人乙○固到庭結證稱︰「在八十八年舊曆年前,確定(農曆)十二月二十八 日,交給被告電線,不是整捆的,電纜部分較長,約七、八米,電線部分約一 台尺多,一台尺多的有三節,電纜部分只有一條,皆是廢物,我本身做水電工 」、「在岡山介壽西路岡榮新村附近,在當天傍晚五點多,因為我要到埔里, 所以叫被告將它帶回我家」(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你交給 丙○○的電線,何時交給他的?)是從工廠拆卸的,是用做配線及馬達用線, 是廢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單條電線有八十(零點八 公分)及一百(一點零公分)規格,數量沒有多少,差不多一米左右,短短的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云云。然而,被告先於警 訊中供稱︰「該電纜線是三天前,在我大舅子陳進三那兒裝配水電叫阿和的人 ,寄放我車內的,...」,後於偵查中供稱︰「(後車廂之電纜線何來?) 是我朋友「和仔」幫我大舅子工作剩下來的,是因他機車載起來不方便,所以 ,叫我載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本院調查中供稱︰「在今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乙○交給我的」;「 有二捆舊電纜線,一捆為一般電線,一捆為電纜」、「(查獲之電線是否為整 捆的?)是的,電線許多節打成一捆,有數十小節」(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己○○雖到庭證稱︰有看到乙○將一批電 線交給被告,並未看到被告將該批電線放入車內云云,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 人乙○證詞可見,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且二人供述非但電線及電纜線外觀 、數量顯有出入,二人所供之日期亦迥異,而八十八年農曆過年為二月十六日 (正月初一),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乃國曆二月十三日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證 人乙○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殊無足採,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 罪嫌。而證人己○○與被告為三親等姻親(被告為證人己○○之四姨丈),其 證詞亦有偏頗之虞,委無可採。 (三)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戊○○到庭證稱︰查扣之電線、電纜線上沾有油污,且手 套、美工刀、手電筒、老虎鉗等物均放在後車箱內,鴻興鐵線廠夜間無人居住 或留守,門鎖亦未遭破壞;另丁○○乃該廠委託日間看守之人員,該廠已停業 為經營等語,並提出鴻興鐵線廠內、外部照片十六幀及本案贓證物照片十幀附 卷可考。觀諸現場查扣之電線、電纜線照片四幀而得知,灰色電纜線為一長條 ,得以圈為一捆;其他電線部分長、短不一,數量在三節以上,電纜線、電線 均有沾有油污,經比對警方在鴻興鐵線廠內攝影所得之照片,地上有三條電線 為利器割斷,且為新痕,顏色、粗細亦與警方在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 所查扣之電線相符。是被害人鴻興鐵線廠日間留守人員丁○○於警訊時證述上 開電線、電纜線係該工廠失竊之物,洵非無據。 (四)扣案之電纜線十公斤、電線五公斤均發還鴻興鐵線廠之留守人員丁○○具領,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身體安全之前開扣案之老虎鉗一 支、尖嘴鉗子一支、美工刀一支等兇器,未破壞門鎖而侵入鴻興鐵線廠內,竊 取電纜線十公斤、電線五公斤等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飾 詞,不足採信。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持兇器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條文,惟於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扣案之被告供行竊用之老虎鉗、美工刀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身體 安全兇器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斟酌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尖嘴鉗子一支、美工刀一支、手 電筒一支、手套二付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係 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安 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