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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慧萍
被告
乙○○
被告
共 同 許清連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邱佩芳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慧萍、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萍與乙○○係未婚同居之男女朋友,由蔡慧萍出任華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二人賃居於蔡慧萍之父所購置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二號六樓之四處所,明知其等負債累累,經濟能力陷於困境,來日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隱瞞其經濟窘困之實情,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由乙○○向吳旭東謊稱上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二二號六樓之四房屋為其所有及其公司擬升為擁有綜合級執照之旅行社等語,並邀同吳旭東前往上址及公司所在地觀看以資取信,使吳旭東因而陷於錯誤,其中由蔡慧萍簽發每張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由吳旭東收執後,吳旭東則允借同額款項,蔡慧萍嗣後陸續以簽發本票方式共再向吳旭東借得三百五十萬元,總計共七百五十萬元,並與乙○○共同得款花用,嗣因上開支票及本票經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乙○○、蔡慧萍二人逃避無蹤,吳旭東求償無門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供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無非以借款之支票、本票均係被告蔡慧萍所簽發,借款金額共達七百五十萬元之巨款,被告蔡慧萍於告訴人觀看房屋時,未表明其並非屋主,並有支票及本票多紙附卷可憑,被告又無法合理說明欠款緣由,其向告訴人借款後旋即宣告倒閉,而認其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慧萍與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蔡慧萍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乙○○,伊不認識告訴人吳旭東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惟辯稱:伊係實際上負責人,被告蔡慧萍只是掛名負責人,因旅行社業務須大量現金向航空公司切票,及為擴充業務,須支付大筆廣告費及擴大辦公室之費用,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份經宋俊豪介紹認識告訴人,而以預扣高額利息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嗣因陸續發生公司員工甲○○侵占公司款項,並遭宋俊豪、盧行仁、李榮豪倒帳,及公司團體部門經理杜文昭對外發布黑函,經報紙刊登,影響聲譽,導致多數債權人前來討債,伊才與蔡慧萍暫時躲避,事後並有召開債權人會議解決債務,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吳旭東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始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其次數、時間、還款日期、支付利息情形詳如後載附表所示,除編號四十一及編號五十二至六十一部分外,其餘皆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查屬實,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自堪信實。是起訴書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始有金錢借貸,容有誤會;而編號四十一之二百萬元借款,乃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所借,嗣於八月中旬向告訴人所借之編號五十二至五十九之借款金額合計四百萬元,因告訴人表示此四百萬及先前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額度,可供被告乙○○較長期間使用,惟須給付六分利息,如此被告乙○○即可免到期軋票及換票之煩,是被告乙○○爰交付第一個月利息三十六萬現金及六張未填具日期、票面金額各一百萬元之票據(二張本票、四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而將先前所開立之支票收回,加上被告乙○○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各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堪信實。是從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借貸往來之支付利息可知,告訴人所要求之利息約月息四、五分,嗣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次借貸更向被告乙○○索取高達六分及七分之利息,且均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乙○○於此前之借款利息均有支付,且有借有還,足認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借錢予被告乙○○後,嗣後會再陸續借款給他,應係貪圖被告乙○○所給付之高額利息,且之前有借有還之良好往來紀錄,方願意再提供高額款項借予被告乙○○,難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二)次查,被告乙○○辯稱其因經營旅行業務,公司客戶多以開立遠期支票及刷卡方式給付旅遊款及機票費用,惟旅行社卻須以現金向航空公司切票,是伊為應付代墊款,即向第三人短期借款以應急等情,此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短期借款所須支付之利息非四分即五分,均較一般利息為高,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乙○○上開辯稱,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尚堪採信,難認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為擴充業務,曾投注大筆金額於電視及平面廣告,及擴充辦公室,有被告乙○○庭提之錄影帶二卷、雜誌一本、報紙一份、小冊子一本附卷可稽;而其擴充辦公室一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嗣陸續發生公司員工甲○○侵占公司款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遭宋俊豪、盧行仁、甲○○倒帳七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之情事,復有支票二十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十紙、支票三紙及本票十九紙、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華昌國際旅行社未結帳單、請繳款單、律師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並到庭結證稱:「(問:何時在華昌公司任職?)我是八十六年三月份到職,到八十六年十月份離職。當時我是在華昌公司當副總,我當時有侵佔公司的錢,那是團費,約在八十六年七月份。我亦有跟乙○○借錢,約在八十六年三月份,約借七十幾萬元,因我跟他私交很好,都是口頭承諾,到最後一筆三十一萬多元的時候是我欠同行的錢,我拿給乙○○處理,那張票現在還在他那裡。公司是在十月份發生問題。公司有跟我催團費,但團還沒有出完,所以錢還沒有清,最後金額剩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當初公司倒了我也找不到負責人,所以亦不知道要和誰結帳。錢我都是挪用到我之前東宏旅行社(靠行)負債的部分。(問:你在任職期間是否有看到蔡慧萍負責公司業務?)沒有,我只知道我的老闆是乙○○。(問:在你任職期間,你是否知道當時你們公司是否有刊登的平面電視廣告及擴大辦公室?)二者皆有」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甲○○雖係被告乙○○之前公司員工,惟上開證詞係承認其侵占公司款項致積欠公司債務對己不利之事,若非真有其事,衡情證人甲○○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被告乙○○,是其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再參以經營業務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其公司並非僅有資產、債權而均無債務,是公司向人借款週轉在所難免,惟公司首重信用,若信用遭人懷疑、中傷,縱有龐大資產,亦可能一夕之間倒閉,此為社會一般客觀之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華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報紙登刊爆發財務危機,惟其緣由係因其公司團體部門的經理杜文昭在同年月四日分別發函予交通部觀光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此有杜文昭所書立之報告書:「本華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有案之負責人蔡慧萍,自本月四日起無故失蹤,公司一切業務及債務等事均不出面處理,惡意躲避。導致公司全面停止運作,並宣佈破產,本公司現今善後處理,一切均循法律途徑辦理,特此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嗣經報紙刊登宣染,所有債權人及地下錢莊均前往要錢,值此狀況,被告二人因而躲藏暫避風頭,未立即與告訴人聯絡,此乃可想像,惟此係借款後發生之事,難認被告二人如此動作即於借款之初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是公訴人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後旋即宣告倒閉,亦有誤會。另華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爆發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經營之前,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四日給付他人票款合計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彰前鎮字第三九三號函附卷可參,於向告訴人借款期間總計給付告訴人利息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其於十月一日至十月四日尚給付他人票款七百餘萬,嗣並委請律師主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並決議將公司現有之生財器具交由債權人承受、抵債,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理完畢,被告並陸續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收回公司前所開出之本票及支票合計九百八十餘萬元,此均有債權人出席簽到簿名冊一份、同意書十四紙、轉讓契約書一紙及支票四十六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事後尚有陸續處理債務事宜,並非完全躲藏不予置理,與詐欺犯事後均逃匿置若罔聞之情形亦有未合。

(三)又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吳旭東,其陳稱:「(問:你認為被告二人跟你詐欺的理由?)當初蔡慧萍明知這房子是他父親所有,乙○○亦帶我去參觀這豪宅,他當時是開賓士車,起初他跟我借二百萬元,慢慢一直累積金額,實際上他沒有付我利息,都是由我的本金扣除。被告二人同居在一起,蔡慧萍應了解他的狀況,她亦有開她自己的票給我。八十六年九月的時候他後擴大營業從七十坪的辦公室,擴大到一百七十坪,要由甲級的旅行社提昇為綜合級,在觀光局的保證金也從三百萬元提昇到一千萬元,最後那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我才借給他(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拿五十萬元,九月十九日拿一百萬開成二張票分別二十二萬元跟七十八萬元,他在十月六日就倒閉了),我是門外漢,之前往來的都不錯,所以錢才借給他。他在十月六日以後就避不見面,直到偵查庭第二次的時候他才出面。蔡慧萍說她是人頭,但乙○○跑了,她又跟著跑,並同遷戶籍,並以負責人的身分去品保協會領保證金十五萬元,足證她非人頭;(問:當初乙○○說房子是他的,為何未要求他作擔保?)之前因看他開賓士車所以沒有要求他作擔保,是因事後金額大了,我才要求他作擔保,但我要求他作擔保時他又一直拖」等語(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乙○○係以預扣利息方式為之,是告訴人稱被告乙○○以其本金給付利息一節,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並非地政機關應保守祕密之事項,任何人皆得請領閱覽,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所有,一查即知,而告訴人又是從事室內設計具有專門知識之人,難認其係無經驗之人,衡諸一般借貸經驗,其與被告乙○○間並非親朋舊識,而係經宋俊豪介紹予被告乙○○之金主,若告訴人非貪圖被告乙○○之高利,豈會違背一般高額借貸先設抵押再予放款之實務經驗,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又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金錢借貸往來紀錄,難認告訴人會因被告乙○○說該房屋係其所有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所稱被告乙○○所駕駛之S三二○賓士車一輛,乃係八十五年間由被告乙○○出資以被告蔡慧萍名義購買,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按,該賓士車確係被告乙○○所有,而非為取信告訴人方臨時向他人借用代步,難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賓士車代步係施用詐術。又被告乙○○確將旅行社從七十幾坪擴大增為一百七十幾坪,且又重新裝潢,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亦難認被告乙○○係以擴大營業為由而向告訴人施詐。再者,被告蔡慧萍雖係名義上負責人,惟其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業經證人甲○○到庭陳述屬實已如前述,而其既為名義上負責人,事發後以負責人名義去領取該公司存放於品保協會之錢,亦合情理;而被告蔡慧萍否認認識告訴人,且縱有如告訴人所言在告訴人參觀系爭房屋時,被告蔡慧萍未表明屋主非被告乙○○,惟告訴人亦可向地政機關查知房屋真實狀況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無詢問被告蔡慧萍此事,亦難認被告蔡慧萍之不作為(未予反駁),即認其有實施詐術,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乙○○並非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慧萍即非與被告乙○○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借錢,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係因圖高利而借款予被告乙○○,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乙○○係因被人倒帳、侵占及檢舉,致公司週轉不靈,而無法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難認被告乙○○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蔡慧萍僅是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有業務均是被告乙○○在處理,被告乙○○既無詐欺犯行,被告蔡慧萍自非與被告乙○○係詐欺犯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刑事第七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函送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詐欺案件,係督促注意被告二人另涉連續詐欺犯行。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既經諭知無罪,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詐欺案件原卷宗函退本院刑事第七庭依規定卓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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