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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毆明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毆明仁原受僱於戊○○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二之四號「全音樂器行」擔任樂師,離職後,知悉該樂器行內放置各種樂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時,持足可供作殺傷人體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樂器行鐵捲門之升降門,仍無法開啟鐵門,乃繞到該樂器行後方防火巷以木梯爬進二樓窗戶進入竊取小提琴五支、長笛一支、電吉他二支、電吉他音箱一台及西班牙吉他一支等樂器(價值約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得手後,將前揭樂器分別放置在其車號E三-四九四五號小貨車內及住處(住址為高雄市○○區○○路二四八巷五弄七號十樓),並借給其姊毆文玉一把小提琴,及將部分樂器賣給經營「河友樂器行」之甲○○,嗣因戊○○報案後,由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查獲毆明仁,並經警循線在毆明仁之前揭小貨車內及住處、毆文玉之住處(住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五巷十三號十五樓之十六)及甲○○經營之「河友樂器行」(住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七九號)內查獲前揭樂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毆明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樂器,在甲○○的樂器行查獲之樂器是我朋友謝志銘賣給甲○○的,我不知情,我於謝志銘賣樂器的時候幫謝志銘搬樂器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被告毆明仁警訊中及檢察官之自白可按,並有證人甲○○、戊○○、丙○○及黃懷屏之供證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樂器相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被告毆明仁無非翻異供詞以圖卸責,至於證人毆明玉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要搬家,毆明仁晚上都在我家幫忙整東西,所以不可能夜間外出偷東西云云,因前揭證人毆明玉之供證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明是否屬於實在,而證人毆文玉又係被告之胞姊,本院難以單憑該證人之陳述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予敍明。

二、核被告毆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毆明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周 志 賢

書記官 蔡 文 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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