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林慶雲 王佑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得採為 斷罪資料,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如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檢舉 人乙○○係伊胞兄,有建築設計、銷售企劃之專才。適伊經營宇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翔公司)在鹽埕區有推建築案銷售,遂於八十五年間委請檢舉人 幫忙從事設計銷售等企劃工作。又誼屬同胞兄妹,故雖未按月固定支薪,但伊仍 不定期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檢舉人於八十五年度所獲 取之酬勞約合三十萬元,伊乃據此申報其薪資所得。而檢舉人之所以提起本件檢 舉,無非因其所投資在宇翔公司之二百萬元迄今本利未取回分文,一時心生誤會 憤而檢舉,其告訴意旨失之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何況宇翔公司在八十五年度營業 虧損連連,根本毋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伊無庸藉虛報薪資所得以達漏稅之目 的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據被告坦承有申報乙○○薪資並製作扣繳憑單,核與檢舉 人乙○○指述相符,復有所謂虛報所得稅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書證在卷,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舉人乙○○初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本件檢舉時,雖曾指證宇翔公 司虛報其八十五年度薪資三十萬元,固有檢舉書、委託書附卷可查(偵卷 第八頁、第十頁),但嗣於審理中,檢舉人卻具狀載稱:「(本人)確實 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受妹婿李基隆(按即被告之夫)兼職有關建築案設 計、銷售等企劃工作,薪水金額雖無約定,而係不定期... 受領薪(資) 屬實,有關報稅及勞保事務,均係薪津扣除代繳。因胞妹(即被告)經營 之關係企業多家,所以... 致民於國稅局回答時有所誤會」等語甚詳,此 有經乙○○簽章具名之陳情書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訊問時,該乙○○亦同 承認:偶而會提供企劃構想予宇翔公司... 當初會提出檢舉是一埸誤會等 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洵見檢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容非無疑,殊難以檢舉人歧異之指述遽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次查,宇翔公司確曾在八十五年度以薪資名義給付予乙○○共計三十萬元 之事實,此據被告提出宇翔公司薪(工)資表原本十二紙在卷可查。而上 揭薪資表所蓋用據以表明乙○○領取薪資之印文,復核與乙○○所設定印 鑑之印文相符,此據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索乙○○之印鑑卡 比對證明,並經乙○○陳證無訛。按印鑑依國人習慣,乃表彰財產得喪變 更等重大事項之真實證明,一般人均妥加保管避免失漏造成權益受損。本 件檢舉人既持用印鑑在薪資表上蓋印,適足以表示乙○○確有領取報酬已 堪肯認。縱然乙○○就其所領取之報酬是否屬於薪資性質,與被告之認知 不同,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乙○○在八十五年度確有在宇翔公司領取報酬 約三十萬元,則被告據此申報當無不實之處。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乃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以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始足成立。茲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既身任宇翔公司負責人,於宇翔公司 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規定,被告為扣繳義務人,有掣發所得扣繳憑單及申報稅額義務。自不 能以被告指示會計製作之扣繳憑單即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何況被告指示 製作之乙○○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內容上亦無明知不實虛偽登載 之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五、綜上所述,乙○○之檢舉內容既無得佐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查無被告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犯行之事實,公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