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第四四一 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二六二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偽造之附表乙編號一、二、三單據上之不詳署押共參枚,附表乙編號四、六、七 、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單據上所示之署押共捌枚,附表丁編號一、二所示之署 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附表乙編號一、二、三單據上之 不詳署押共參枚,附表乙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單據上所示之 署押共捌枚,附表丁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受甲○○雇用,在高雄市○○路五十三號 之傑瑞青果行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啤酒乾果、收取帳款及開發客戶,甲○○ 並將啤酒交由其保管,乾果則由會計保管。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 ,先後將向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侵占入己(客戶、金額、單據均如附表甲所示)。且利用保管啤酒之便,連續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啤酒共一千四百四十八箱(每箱價值五百三十元,共計七十六 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侵占入己,出售圖利,且為圖掩飾其上開犯行,遂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逢甲大賣場」、「SOGO百貨 B2蔬果櫃黃先生」、「和家超市」、「大勝」、「宗偉商行」、「界揚超市」 、「元順」等並未向傑瑞青果行訂購啤酒、乾果,仍連續在其從事銷售業務時所 應製作之單據上,填載上開商家訂購啤酒、乾果之不實事項(單據上所載商家及 啤酒、乾果數量均如附表乙所示),並在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乙所示署押,而將附 表乙編號一、三、六至十四之單據繳回傑瑞青果行,用以取信甲○○,足以生損 害於甲○○之財產,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持附表乙編號 二、四、五填載不實事項之單據向不知情之會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 產,且使該會計陷於錯誤,而交付杏桃乾三箱、加州梅五箱、葡萄乾二箱、罐裝 梅二箱,共值一萬九千四百元。嗣因丙○○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即行蹤不明,甲○ ○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丙○○復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擔任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 司)之外務員,負責駕駛乙○○○公司之車號M三—八二八一號箱型車,從事銷 售、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侵占入己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 辛○○收取貨款後(金額如附表丙所示),即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 己,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丙編號三所示物品侵占 入己;丙○○並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及行使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文友通信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路四十二號,負責人丁○○)、生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侑公司) 、幻象通信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區○路十一號,負責人己○○)並未訂購傳 真機及電話,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日,連續在出貨單及請款單 上,填載上開三家公司訂購如附表丁所示物品之不實事項,並在其上偽造署押「 曾」及「陳美玲」,且連續持該出貨單、請款單向不知情之乙○○○公司掌管無 線電話出貨人員行使,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傳真機二台、電話二台、無線電 話共二十三台,足以生損害於乙○○○公司之財產,其於取得傳真機、電話、無 線電話後,即將之出售圖利。嗣因乙○○○公司負責人邵漢華發覺有異,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附表乙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 二、十三、十四之出貨單為其所虛偽填載,填載後有將其中一聯交回傑瑞青果行 ,且曾於收取貨款後挪為己用,未繳回傑瑞青果行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擔任傑 瑞青果行之經銷商,非業務員,且未曾向上好、逢甲大賣場收取貨款,部分貨款 則已繳回云云,經查:被告丙○○係擔任傑瑞青果行之業務主任,負責出貨與開 發客戶之業務,啤酒亦由其負責保管,如要出貨,就直接到倉庫搬貨,出貨時原 則上須由業務員填載三聯式出貨單並簽名,公司亦會與客戶確認是否訂貨,被告 曾多次以忘記為由,而未於出貨當日填載資料,於事後始補填,附表乙所示之出 貨單均係被告所偽填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參以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無名為「大勝」之客戶,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八一號偵查卷中之出貨單中有關啤酒之出貨均係偽填等語、證人即逢甲大賣場 負責人李翠英證述不曾向被告丙○○購買啤酒等語在卷,足認附表乙編號五、十 一之出貨單亦係被告所偽填;又附表甲所列四張出貨單均屬真實,確曾出貨予該 客戶,惟被告丙○○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證人 李翠英證稱由被告丙○○向其收取貨款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丙○○所立之試用切 結書、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單據一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一一核對附表乙所示之 單據,被告侵占之啤酒數量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八箱。綜上,被告丙○○所辯不足 採信,其確有事實一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公司負責人邵漢華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戊○○、辛○○、丁○○、己○○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丙○○之乙○○○公司工作申請書及所留字條各 一紙、名片影本一紙、邵漢華所寫之箱型車上物品明細一份、附表丁所示之單據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將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繳回傑瑞青果行、乙○○○公司,足 以生損害於傑瑞青果行(即甲○○)、乙○○○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啤酒、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廂行車、電話、電話答錄機、傳真機、電池、電話主機、接線 盒、電話線等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其以詐術向傑瑞青果行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領取乾果、向乙○○○公司不知情之 掌管出貨人員領取電話、無線電話、傳真機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又甲○○當時係將傑瑞青果行之啤酒交由被告丙○○保管,則 該批啤酒應屬被告丙○○業務上所持有有物品,其將啤酒擅自處分之行為,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 ○○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不因公訴人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該法條而受影響, 本件公訴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丙○○有佯填出貨單,持以向傑瑞青果 行領取物品之行為,應足認已就被告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 ,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丙○○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二部 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其所犯連 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造成甲○○及乙○○ ○公司各數十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小,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偽造之附表乙編號一、二 、三單據上之不詳署押共三枚,附表乙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 十四單據上所示之署押共八枚,附表丁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高雄 市○鎮區○○路與林森路交岔口附近之某棟大樓前,明知被告丙○○所販賣之啤 酒約九百箱(市價每箱五百三十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箱二百元之低價 向被告丙○○購買多次,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所購買者為 贓物,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因丙○○打電話問 其是否要購買啤酒,其遂向丙○○購買虎牌啤酒三次,前二次共買一百七十箱左 右,每箱價格為二百五十元,第三次則以二百元購買一百三十箱,當時丙○○向 其稱因該批啤酒即將過期且正值冬季銷售情形不佳,故以低價銷售,其認價格合 理,遂向丙○○購買,又其當時曾向丙○○要名片,且打電話至傑瑞青果行確認 丙○○是否在該處任職,故其根本不知該批啤酒為贓物等語。經查:被告丙○○ 出售虎牌啤酒予被告庚○○時,曾向被告庚○○陳稱該批啤酒已滯銷且即將到期 ,欲以低價出售之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證人甲○○亦證 稱被告庚○○於第一次向被告丙○○購買啤酒時,曾打電話至傑瑞青果行,詢問 被告丙○○是否在該處擔任業務主任等語屬實,是被告庚○○於購買當時,確曾 就啤酒來源是否合法加以查詢一節,已堪認定,另參以證人甲○○復證稱虎牌啤 酒平日一箱售價約六百元,如即將過期或滯銷時,為求促銷可降價至二、三百元 左右等語在卷,亦足認被告庚○○收購之價格,尚屬虎牌啤酒促銷時之合理價格 範圍。自被告庚○○係因被告丙○○向其促銷而以每箱二百元、二百五十元之價 格購買虎牌啤酒,且曾以電話確認被告丙○○確實在傑瑞青果行任職等情觀之, 應足認被告庚○○當時確實無從知悉該批啤酒係被告丙○○侵占而來,是其辯稱 不知購買之啤酒為贓物等語,非不可採,其主觀上既無該批啤酒為贓物之認識,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甲: ┌──┬─────┬───────┬─────────┐│編號│出貨單號碼│ 客戶名稱 │ 金額(新台幣) │├──┼─────┼───────┼─────────┤│一 │510455 │ 東美水果行 │ 二千九百元 │├──┼─────┼───────┼─────────┤│二 │510458 │ 上好 │ 三千四百元 │├──┼─────┼───────┼─────────┤│三 │510463 │ 逢甲大賣場 │ 四千六百八十元 │├──┼─────┼───────┼─────────┤│四 │510465 │ 逢甲大賣場 │ 四千六百八十元 │└──┴─────┴───────┴─────────┘附表乙: (除編號十一之單據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卷內外,其餘均在警卷) ┌──┬─────┬─────────┬────────────┬─────────┐ │編號│單據號碼 │ 商店名稱 │ 商品品名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 │ ├──┼─────┼─────────┼────────────┼─────────┤ │一 │510451 │ 逢甲 │ 啤酒四十箱,贈四箱 │無法辨識 │ ├──┼─────┼─────────┼────────────┼─────────┤ │二 │510452 │ SOGO百貨B2 │ 杏桃乾三箱、加州梅三箱 │無法辨識 │ │ │ │ 蔬果櫃黃先生 │ ,共一萬二千三百元 │ │ │ │ │ │ │ │ ├──┼─────┼─────────┼────────────┼─────────┤ │三 │510457 │ 逢甲大賣場 │ 啤酒六十箱,贈六箱 │無法辨識 │ ├──┼─────┼─────────┼────────────┼─────────┤ │四 │510459 │ 和家超市 │ 加州梅二箱、葡萄乾一箱 │「和」 │ │ │ │ │ ,共值三千六百元 │ │ │ │ │ │ 啤酒三十三箱,贈三箱 │ │ ├──┼─────┼─────────┼────────────┼─────────┤ │五 │510460 │ 大勝 │ 葡萄乾一箱、罐裝梅二箱 │無 │ │ │ │ │ ,共值三千五百元 │ │ ├──┼─────┼─────────┼────────────┼─────────┤ │六 │510461 │ 大裕超市 │ 啤酒二十箱,贈二箱 │「李」 │ ├──┼─────┼─────────┼────────────┼─────────┤ │七 │510462 │ 宗偉商行 │ 啤酒六十箱,贈六箱 │「宗偉」 │ ├──┼─────┼─────────┼────────────┼─────────┤ │八 │510464 │ 界揚超市 │ 啤酒二十箱,贈二箱 │無 │ ├──┼─────┼─────────┼────────────┼─────────┤ │九 │510466 │ 元順 │ 啤酒一百五十箱 │「林」 │ ├──┼─────┼─────────┼────────────┼─────────┤ │十 │510467 │ 元順 │ 啤酒一百三十箱 │「林」 │ ├──┼─────┼─────────┼────────────┼─────────┤ │十一│510468 │ │ 啤酒一百箱 │無 │ ├──┼─────┼─────────┼────────────┼─────────┤ │十二│510469 │ 元順 │ 啤酒一百五十箱 │「林」 │ ├──┼─────┼─────────┼────────────┼─────────┤ │十三│000000000 │ 元順 │ 啤酒五百箱,贈五十箱 │「林」 │ ├──┼─────┼─────────┼────────────┼─────────┤ │十四│000000000 │ 元順 │ 啤酒一百箱,贈十二箱 │「林」 │ └──┴─────┴─────────┴────────────┴─────────┘ 附表丙: ┌──┬────┬────────────────┬───────────┐ │編號│時 間 │ 收取地點、客戶 │貨款金額、貨品 │ ├──┼────┼────────────────┼───────────┤ │一 │88.4.8 │ 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四六號 │面額五千五百八十元支票│ │ │ │ 通信兵公司左營店,負責人戊○○ │一紙 │ ├──┼────┼────────────────┼───────────┤ │二 │88.4 │ 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三八號 │面額六千六百元支票一紙│ │ │ │ 通信兵公司建國店,負責人辛○○ │,現金三千四百元 │ ├──┼────┼────────────────┼───────────┤ │三 │88.4.26 │ │車號M三—八二八一號廂│ │ │ │ │型車、電話二百零六台、│ │ │ │ │電話答錄機十台、電池五│ │ │ │ │七七個、電話總機一台、│ │ │ │ │接線盒一一一個、電話線│ │ │ │ │十組(價值二十多萬元)│ └──┴────┴────────────────┴───────────┘ 附表丁: ┌──┬─────────┬───────┬───────────┬──────┐ │編號│ 單據名稱、號碼 │ 客戶名稱 │商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 │ ├──┼─────────┼───────┼───────────┼──────┤ │一 │ 出貨單 007264 │ 文友通信公司 │傳真機(SNF-100)二台 │「曾」 │ │ │ │ │、電話(KXT-280)二台 │ │ │ │ │ │、無線電話(KXT-185) │ │ │ │ │ │一台,共值二萬九千二百│ │ │ │ │ │元 │ │ ├──┼─────────┼───────┼───────────┼──────┤ │二 │ 出貨單 007265 │ 生侑公司 │無線電話十台,價值四萬│「陳美玲」 │ │ │ │ │九千元 │ │ ├──┼─────────┼───────┼───────────┼──────┤ │三 │ 請款單 0000000 │ 生侑公司 │ │ 無 │ ├──┼─────────┼───────┼───────────┼──────┤ │四 │ 出貨單 007270 │ 幻象通信公司 │無線電話十二台,價值三│ 無 │ │ │ │ │萬六千元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