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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莊崑山謝靜雯李怡諄

  • 被告
    天○○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楊政憲 吳賢明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0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0五三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年。 天○○、癸○○、辰○○均無罪。 事 實 一、酉○○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六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潔身自愛,竟與巳○○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成立鋼王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鋼王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八二巷五十一號 ,以巳○○為負責人,後因巳○○尚有欠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巳○○乃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鋼王公司轉讓予辰○○,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巳○○、 酉○○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在將鋼王公司盤讓予辰○○後,仍續對 外以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八二巷五一號之鋼王公司名義稱之;嗣由巳○ ○、酉○○等二人選定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廠房,乃由巳 ○○出面承租,做為進貨之用,並分由巳○○為實際負責人,酉○○負責廠務, 在廠房承租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巳○○及酉○○二人即共同開列廠商名稱 及欲購材料明細數量,而由酉○○出面以鋼王公司員工「曾明輝」之名義,連續 向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會計,佯稱以工程所需為由,購入詳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各類材料,並以巳○○或啟瑞企業社或昱鐵興業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交付上述廠商以清償貨款,使附表所示之廠商不疑有他,而均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詎料由酉○○所交付予附表所示廠商之支 票,屆期均未兌現,而購入之材料則已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負責轉賣牟 利。嗣經丁○○查覺受騙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其係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之鋼王公司之負責人,並 曾開立支票交由被告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貨物;而被告酉○○亦不否認 曾以「曾明輝」之名義,持由被告巳○○所交付之支票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貨品,且所訂購之貨品大都均係送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 街二十三號廠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巳○○辯稱:當時並沒有要 詐欺之意思,所訂購之貨物確係因工程所需才訂貨,後來係因丁○○發現酉○○ 有詐欺之前科,所以要求酉○○及我以現金換回支票,並毆打酉○○,而酉○○ 叫我要小心,所以我才會逃走而避不見面,也因此所以我開的支票才會跳票,本 來還有一些貨在公司,後來都被搬走云云;而被告酉○○則辯稱:我只是受僱, 詳細之狀況我也不清楚,我都是老闆巳○○叫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貨要送到那 裏也是老闆巳○○叫我送到那裏我就送到那裏,我並不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我 之前會在警察局、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會坦承犯行,都是丁○○逼我要如此說 ,否則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酉○○曾化名「曾明輝」,並持由被告巳○○所簽發或交付以啟瑞企 業社或昱鐵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貨 物,且所訂購之貨品大都均係送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 廠房,詎被告酉○○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己○ ○、辛○○、壬○○、乙○○、亥○○、丑○○○、寅○○、未○○、玄○○ 、地○○、子○○等人於本院庭訊時指訴綦詳,並分別有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證物附卷可稽,同時亦經其 餘被害人申○○、宇○○、黃○○、卯○○、戊○○、午○○、甲○○、丙○ ○、子○○、宙○○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三、六、七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號等所示之證物附卷可查。 (二)被告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巳○○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竟無 法交待其所購入之貨物之流向及用途,並稱詳細之情況要問酉○○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蓋被告巳○○為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之負 責人,復又開立支票交予被告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共計高達三千餘萬 元之貨物,衡諸常情,豈有不知貨物之流向及用途之理;再者,被告巳○○雖 於事後提出一份工程契約稱所購入之鋼材等貨物係用於此工程云云,然觀被告 巳○○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僅約一千五百十六萬元,購買鋼材貨品 應僅係其中一部分價款,而被告卻共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入計約三千餘萬元之 貨物,二者顯不相符,況被告巳○○於本院第一次庭訊時已自承並不清楚貨物 之流向,其事後則又提出之程契約書以辯解購買貨品之流向,應係臨訟為圖脫 刑責而製作,不足採信;又被告巳○○既已知有債權人因懷疑其員工即被告酉 ○○曾有詐欺前科,可能係再度行騙而要求被告巳○○出面說明並解決,若被 告巳○○果係一殷實之商家而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本件購買鋼材商品乃屬一般 正當之經濟交易商業行為,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巳○○為顧全商 譽及使所經營之公司得以正常營運,理應出面向債權人說明,並商議貨款支付 清償之方式,亦不應逃避而不見出面,復佐以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之 會計戌○○到院所證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時公司並未留有很多貨物,廠內 貨品所剩不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巳○○所稱 尚有很多貨物留於公司,係後來遭他人自行搬走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巳○○所辯應屬畏罪之詞,均無可採信之處。 (三)又被告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巳○○已供承:因我對鋼鐵業 不熟,所以公司向誰訂貨我都是交由被告酉○○來負責,公司也都是交給酉○ ○處理,而貨運到那裏去了也要問被告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鋼 王公司之會計小姐庚○○到院證述:當時是酉○○面試錄用我的,酉○○曾在 一批鋼材送到後,隔日即叫我將該鋼材送到癸○○處,我十二月份離職時公司 僅剩一些廢鐵,而要出貨到燕巢工地是酉○○叫我送的,出貨有時是酉○○叫 我出貨,而有時是一名叫「陳君霖」之男子叫我做的,而大部分的貨都是今日 進貨,明天就不見了等語;而另一證人即同為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之會計小 姐戌○○亦到院證稱:鋼王公司負責人是巳○○,但巳○○很少來,以前我們 都以為酉○○就是老闆,而鋼王公司賣鋼材並沒有開發票等情(均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前開同案被告巳○○、證人庚○○及戌○○之 證詞綜合以觀,址設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所設立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 區○○○街二十三號之廠房,實際上之運作應係由被告酉○○負責,且有轉賣 所購入鋼材或其他貨品之事實,被告酉○○亦曾指示該公司之會計小姐將所購 入之貨物運送至特定地點。被告酉○○既係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入如附表所示 高達三千餘萬元之貨物,又係鋼王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 二十三號廠房之實際營運者,卻又無法交待所購入之貨物之用途及流向,顯不 合理;足徵被告酉○○於庭訊時所辯:不清楚貨物送到何處,是公司老闆巳○ ○叫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巳○ ○及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及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之犯罪行為起訴,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合併敘明 。被告酉○○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六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審酌被告巳○○及酉○○二人為圖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虛設公司 行號之方式向正當經營之廠商詐購貨品並予轉售圖利,且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千 餘萬元,紊亂社會經濟活動甚鉅,犯罪後不知悔悟,猶心存僥倖狡詞圖脫刑責, 惡性非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天○○、癸○○、辰○○、巳○○、酉○○等五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成立鋼 王興業有限公司,以巳○○為負責人,因巳○○尚有欠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變更登記以辰○○為負責人,並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 縣燕巢鄉○○村○○路三八二巷五一號,遷至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三 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嗣由巳○○、天○○、酉○○三人 看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廠房,乃由巳○○出面承租,做 為進貨之用,並分由巳○○為實際負責人,天○○負責財務及營運,酉○○負責 廠務,辰○○負責記帳、癸○○開列廠商名稱及欲購材料明細數量,交由酉○○ 以「曾明輝」名義連續向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購入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材料, 再由天○○以巳○○或啟瑞企業社或昱鐵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酉 ○○轉交上述廠商以清償貨款,詎屆期均未兌現,而購入之材料則由天○○、癸 ○○負責轉賣牟利。因認被告天○○、癸○○、辰○○等三人亦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天○○、癸○○及辰○○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己○○、申○○、辛○○、壬○○、宇 ○○、黃○○、乙○○、亥○○、丑○○○、卯○○、戊○○、午○○、甲○○ 、寅○○、未○○、玄○○、地○○、丙○○、子○○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 綦詳,核與被告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貨款 票據、帳單等資料可憑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曾代被告巳○ ○開立過支票,而被告辰○○亦不否認確係自被告巳○○處受讓鋼王公司,被告 癸○○亦坦認曾向被告巳○○購入一批鋼材;惟被告天○○、癸○○及辰○○等 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之前並不認識酉○○,後來知道酉○○ 係自稱為「曾明輝」,而渠等所經營之「鋼王公司」係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與被 告巳○○及酉○○所經營位於燕巢鄉○○○○街之「鋼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被告辰○○復辯稱:當時雖自被告巳○○處受讓「鋼王公司」之營業執照,但係 因巳○○有欠稅紀錄,所以無法請領得發票,巳○○才會將公司盤讓給伊,巳○ ○亦僅於盤讓之時與伊約定因巳○○當時尚有工程未完成,若有需要發票之處, 伊需代巳○○開立統一發票,伊並不知道巳○○及酉○○有向他人詐欺財物之情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 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 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 ,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被害人丁○○、己○○、申○○、辛○○、壬○○、宇○○、黃○○、乙 ○○、亥○○、丑○○○、卯○○、戊○○、午○○、甲○○、寅○○、未○○ 、玄○○、地○○、丙○○、子○○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均係指述向渠 等訂購貨物之人均為化名為「曾明輝」之酉○○,且所訂購買之貨物大都均係送 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之廠房,並無任何受害廠商將貨物 送至被告天○○、辰○○及癸○○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三 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之「鋼王公司」,且之前亦均未見過被告天○○、辰○○及 癸○○等三人,則上揭被害人之指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天○○、辰○○及癸○○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天○○、辰○○及癸○○之認定 ;而同案被告酉○○雖於警訊、偵訊時均供承被告天○○、辰○○及癸○○有參 與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詳細之情形並不清楚,我是被丁○○ 所逼才會在警訊及偵訊時承認,當時事情爆發後我找不到董事長(指被告巳○○ ),因以前董事長常與天○○、癸○○在一起,所以我誤認為他們是合夥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其前後供述有異,真實性已堪懷疑; 參以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庭訊時堅稱被告天○○等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 ○○村○○路○段三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之「鋼王公司」與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及 大寮鄉之「鋼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審判筆錄),又 證人庚○○於庭訊時證述:負責人是巳○○,不知道有換負責人之事,我曾去過 燕巢一次,是鋼王公司分廠,不知湖內鄉另鋼王公司等情;而另一證人戌○○亦 證述:不知道有換負責人之事,我聽過燕巢有分廠,但沒去過,不知湖內鄉有鋼 王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天○○、辰○○ 及癸○○三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三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 之「鋼王公司」與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及大寮鄉之「鋼王公司」,二者僅係名稱相 同,然並無任何關係;雖上開廠商所持有被告酉○○交付發票名義人為巳○○之 支票,有部份係被告天○○代被告巳○○所開立,而被告癸○○亦有向被告巳○ ○及酉○○所經營之「鋼王公司」購入貨物之事實,然被告酉○○既有將詐購而 得之貨物轉售圖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天○○與被告巳○○既係舊識,又 支票上之印章又確係為巳○○之印章無誤,被告天○○因受被告巳○○之託而代 為開立票據,亦屬可能,在無其他稽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天○○ 及癸○○二人與被告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綜上,因前開被害人之指訴並無 法證明被告天○○、辰○○及癸○○確有詐欺犯行存在,而同案被告酉○○前後 之指述存有重大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訴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不 利被告天○○、辰○○及癸○○等人之供述即為被告天○○、辰○○及癸○○有 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三號被告天○○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與本件經同署起訴之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緝字第五三九 號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同審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天○○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詐欺案件,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雄檢銅淡八九偵一二一三 字第三一二六號函送移請本院併辦之部分,無從認定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宜檢還相關卷證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被告巳○○涉犯詐欺 案件,與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 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緝字第五三九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同審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巳○○經公訴人起訴 涉犯詐欺案件,其方法係夥同被告酉○○以虛設行號之方式,由酉○○持支票 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貨物轉售圖利,已如前述,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南檢清行八八偵0一三0五九字第七四二九五號函送移請本 院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巳○○與另一該案被告蘇琮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支票 共同向該案告訴人謝國樑借款,非惟施向詐術之方式有異,且被告巳○○既係 與非本案被告之人向該案告訴人謝國樑借款,尚難認與本件經起訴被告巳○○ 涉犯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南檢清行八八偵0一三0五九字第七四二九五號函送移請本 院併辦之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檢還相關卷證予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及八三九四號被告癸 ○○涉犯詐欺案件,與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八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二八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緝字第五三九號案件,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同審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癸○○ 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詐欺案件,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 述,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檢清勤八八偵八三九四 字第四六八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南檢清勤八八偵一二四一四號函送 移請本院併辦之部分,均無從認定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檢還相關卷證 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榮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註: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號│ 受騙商家名稱 │ 詐購物品及金額 │ 證 物 │ ├──┼─────────┼────────────┼─────────┤ │ 1 │ 宏承鐵材行 │ 購買H型鋼材等共約價 │ 支票十六紙 │ │ │ (負責人朱鴻山) │ 值八百萬元 │ 估價單四十六紙 │ │ │ │ │ 請款單七張 │ ├──┼─────────┼────────────┼─────────┤ │ │ 致聖企業有限公司 │ 購買電動吊車、鋼軌壓板│ 支票一紙、統一發│ │ │(業務員己○○) │ 等共約價值五十二萬零七│ 票三紙、交貨單五│ │ 2 │ │ 百二十七元 │ 紙、訂購單六紙 │ │ │ │ (預付六萬八千元訂金取│ │ │ │ │ 信被害廠商) │ │ ├──┼─────────┼────────────┼─────────┤ │ │ │ │ │ │ 3 │ 湯晟企業有限公司 │ 購買磁力鉆床、穴鉆、水│ 出貨單二十五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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