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純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十號五樓之一重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亞公司),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銷售公司經銷之日製和光堂、犬印堂、郡是及啾啾等公司之嬰兒孕婦用品及服飾,並代公司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其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收取先前四月至八月間所銷售之貨款後,僅繳回部分貨款,而將附表所示前開公司之貨款侵吞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嗣經重亞公司查帳核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重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負責銷售重亞公司之嬰兒孕婦用品及服飾等貨品,並收取貨款,且與重亞公司代表人戊○○會算結果尚有七十八萬元三千三百十二元未繳回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在重亞公司僅領得二月至五月份每月五萬元之薪資,之後即未再領取,與重亞公司係合作關係,由伊負責銷售,公司負責貨品,並非受僱於該公司,收的貨款已部分繳回公司,經會帳後確定之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係收到退貨所抵扣之款項,並非實際收取之貨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任職重亞公司前曾以自身名義經營進口之婦幼用品多年,嗣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公司乃借重其人脈及經驗而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負責銷售公司經銷之日製和光堂、犬印堂、郡是及啾啾等公司之嬰兒孕婦用品及服飾並代公司收取貨款,至被告於九月份離職後,尚有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貨款未繳回公司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公司之負責人謝文宗、甲○○、王雲炎及己○○到庭結證貨款均己支付予被告及編號五之加笙童裝實業有限公司之傳真函表明貨款已交付被告等語屬實,復有被告在重亞公司之五月份薪資條一紙、重亞公司出售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出貨單二十三紙、告訴人與被告會帳之貨款計算表及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被告固以僅領得二月份至五月份之薪資,自六月份起即無薪資等語置辯,而重亞公司代表人戊○○對被告自六月份起未領得薪資乙節亦不否認,惟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八十七年二至五月份,我有支領薪水,六月份開始我就無領薪,我與公司協調成合作方式,即無領薪,以毛利來抽成,但我在公司之職務性質是一樣」、「以重亞公司名義進口產品,信用狀也是用重亞公司名義,錢也是由重亞公司付的。我所進口的商品是重亞公司所有,由我負責銷售,貨款由我收取,在收取貨款後再由我與重亞公司來分佣金」等語,及重亞公司代表人戊○○陳稱:「在六月份時,公司虧損,被告就保證會讓公司賺錢,故變更支薪之性質,但被告並無任何之投資,其在公司之職務性質亦相同」、「我公司付所進品貨品的錢,由被告領佣金。被告都是以重亞公司的名義向日本進貨」等語互核以觀(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負責銷售之貨品既均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職務性質亦未變動,且僅領取佣金並不負擔公司虧損,應認僅係被告支領薪資之方式有所變易,其與告訴人間仍屬僱佣而非合作關係甚明;另縱如被告所言,其與重亞公司自六月份起變更為由公司出資,被告負責銷售業務之合作關係屬實,其與告訴人公司乃屬合夥性質,則依民法就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規定觀之,被告在未與告訴人公司會算佣金前,仍不得自行處分至為灼然;是以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業務侵占之責。又雙方簽訂之和解書上固載明貨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係被告尚未向客戶收取等語在卷,惟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且參酌重亞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的只想要被告歸還貨款,不希望被告去被關及被告騙其寫和解書等語以觀,重亞公司為求能獲得償還,乃應被告之要求而書立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亦為人情之常,則尚難以該和解書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屬飾御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銷售該公司之嬰兒孕婦用品及服飾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告訴人公司亦表示予以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重亞公司達成和解,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與重亞公司代表人戊○○同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及被告匯款執據五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侵占起訴書附表所載公司貨款共計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重亞公司出售前揭貨品,並收取貨款及書立切結書等情,並有重亞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資為憑,惟參酌重亞公司之代表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尚未與被告會帳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出庭應訊等情以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其貨款達二百八十五萬零五元(含前揭侵占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有罪部分)應係其片面之說詞,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被告所書立切結書內容僅有被告單方面之簽署,未見重亞公司亦同行具名,且所載金額僅一百零八萬元五千七十三元亦與前揭金額不相符合,而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金額為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益證重亞公司在提其本件告訴之時並未確實與被告會帳乙節甚明,自難逕以重亞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即遽以推認被告尚侵占前揭貨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尚難以侵占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為重亞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乙○○應忠實履行其義務,不得為有害於公司之行為,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重亞公司之利益,利用職權之便,擅自銷售重亞公司未經銷之佳霜嬰兒保養品予與重亞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一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單公司)、立全實業有限公司、愛因保實業有限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得全數中飽私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始足該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及一叶公司承認有向被告購入佳霜嬰兒保養品之存信函影本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經銷佳霜嬰兒保養產品,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佳霜嬰兒產品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加入重亞公司前就以自己之名義銷售予一叶及南馨等公司,之後未再出售,是在八月以後,因部分遭該二家公司退貨,故零零散散出售予立全及愛茵保公司,金額甚少應沒有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業績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任職重亞公司前即以自身名義經營進口之婦幼用品多年,嗣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告訴人公司乃借重其人脈而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在該公司任職,負責銷售業務等情,已如前所述,且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所是認,而被告在前開自營期間內曾經銷佳霜嬰兒產品乙節,並經證人即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南馨、一叶、婦幼行、丁○○○○裝行、庚○○○○品及寶具世界等公司負責人己○○、甲○○、王雲炎、吳山湖、盧南勝及龍光輝到庭結證向被告購買佳霜等產品多年等語屬實;又被告前開出售之佳霜嬰兒產品部分遭南馨及一叶等公司退貨乙情,亦據證人己○○及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其再將遭退貨之佳霜產品售予立全及愛茵保等公司乙節,要屬人常之情,應認被告主觀上要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況參以前揭證人均證稱佳霜產品之等級次於和光堂、犬印堂、郡是及啾啾等公司產品,其二者之等級有別,不會因購買佳霜產品即不再購買和光堂等四家公司產品等語觀之,被告所出售佳霜產品既與告訴人公司經銷之產品之等級有別,是認被告擅自出售佳霜產品之行為應未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乃屬合理之推論,自難僅以被告有出售告訴人公司未經銷之佳霜產品逕遽以背信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虛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侵占貨款(新台幣) │ ├───┼──────────────┼───┼────────────┤ │一 │丙○○○○兒用品店 │謝文宗│三萬七千七百零六元 │ ├───┼──────────────┼───┼────────────┤ │二 │一叶實業有限公司 │甲○○│三十五萬六千零十二元 │ ├───┼──────────────┼───┼────────────┤ │三 │婦幼行 │王雲炎│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 ││ ├───┼──────────────┼───┼────────────┤ │四 │南馨企業有限公司 │己○○│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元 │ ├───┼──────────────┼───┼────────────┤ │五 │加笙童裝實業有限公司 │ │七萬零七百十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