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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周玉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二九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⑴年籍,⑵身分證統一編號及⑶住所,均分別更正為:⑴民國○○○年○月○○日生,⑵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三三一七五二號及

⑶住高雄市○鎮區○○路八九號三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資料係記載為:⑴民國○○○年○月○○日生,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⑶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必信巷三二號。經查,前開資料內容係有誤載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雄檢銅山八九字執二九一一字第四三八七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本案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均應分別更正為:⑴民國○○○年○月○○日生,⑵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三三一七五二號及⑶住高雄市○鎮區○○路八九號三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周玉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