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自其所任職之告訴人甲○○ ○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和平店店長離職後,明知告訴人為配合牛排之銷售 ,設計印有甲○○○牛排之外包裝袋、產品卡、一九九八菁英專案九折貴賓券及 結帳夾,其內之文字、圖片,為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語文、美術著作,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將前開外包裝袋等,交與年籍不詳之林坤茂參考製作,擅自加以重 製、改作為印有南亞台塑牛排之外包裝袋、產品卡、送給成功的您九折貴賓券及 結帳夾,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在其所開設之高雄市○○○路六十八之 三號南亞台塑牛排店使用。因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國 卿 法 官 曾 淑 娟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