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右 一 人 柯尊仁 選任辯護人 凃啟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第一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庚○○、戊○○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與丁○○原係朋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得知丁○○欲出售所有座落於 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四一六二及四一六三地號之土地,乃向丁○○佯 稱願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另甲○○與戊○○先前即一起從事土地買賣。經己 ○○及陳進德之介紹,得知丁○○欲出售上開所有之土地,且丁○○將出售土地 之事宜全權委由庚○○處理。經過幾次交涉後,庚○○、甲○○及戊○○見有機 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丁○○佯稱甲○○欲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購買該筆土地,然因無足夠之現款,故擬先 將丁○○所有之上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與丁○○訂立契約付清款項。甲 ○○為取得丁○○之信任,並陸續交付斡旋金八十萬元予庚○○,致丁○○不疑 有詐,遂允其要求,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相關資料, 經由庚○○轉交予戊○○,以丁○○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六百 萬元,並佯由戊○○擔任保證人。該筆貸款核撥後,庚○○又向丁○○佯稱,與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經理熟識,願意代丁○○辦理清償該信用合作社之欠款 ,以取得較低之利息,丁○○不疑有他,遂將其中四百萬元現金交付予庚○○, 惟庚○○取得該筆現金後,竟未依約定代為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欠款,而將之 自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曰,庚○○、戊○○與甲○○又承上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丁○○表示前開貸款之金額不足,需貸更 高之款項,並向丁○○表示,如以丁○○個人之名義向銀行核貸,銀行不會同意 將貸款提高為由,稱已得升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將公司)同意願擔任借款人 ,丁○○遂又提供土地交由戊○○以升將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六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十一元,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直接 撥款入台灣土地銀行,以清償之前所借貸之六百萬元(含利息),剩餘約四百九 十二萬元則由戊○○全數領出,其中九十萬元由戊○○、甲○○及案外人陳進德 均分,作為仲介此筆買賣之佣金;另外十萬元則作為先前與貸款銀行接洽之公關 費用。戊○○再交給甲○○二百五十萬元,其餘則由戊○○取走。嗣丁○○持戊 ○○所交付之蓋有升將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條兩紙至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告知該 筆款項業經全數領走,丁○○始知受騙,無端使丁○○之該筆土地承擔一千一百 萬元之抵押債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及甲○○固坦承有分別取走四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即二百五 十萬元加上三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庚○○辯 稱:該四百萬元係丁○○借伊使用,並非作為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用。且當時 是向丁○○借款五百萬元,並非四百萬元;被告甲○○則辯稱:三十萬元並非土 地買賣之佣金,是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佣金,另二百五十萬元則是戊○○先前積欠 的債務云云,且後來已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庚○○轉交丁○○。至戊○○則僅 坦承收取佣金三十萬元,其餘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出之款項共四百九十二萬元 ,除交給甲○○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外,其餘是甲○○答應借給他等語。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被告以丁○○之土地向銀行 辦理貸款,復有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民放(二)字第九○○ ○三八四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仁大 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庚○○雖辯稱:四百萬元係丁○○借貸給他云云。惟查:丁○○既然要出賣 土地,顯見其手邊缺少資金,豈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立即將所貸款總額之三分之 二,高達四百萬元借予被告庚○○之理。況詢之被告庚○○有關其向丁○○借貸 之細節,竟答稱: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確定之返還日期,只約定於本件土地 買賣完成後再行返還(見本院九十年三十二日筆錄)。對如此高額之借款,竟僅 為如此草率之約定,其真實性,實令人質疑。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經丁○○發現被告庚○○未將四百萬元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後,曾要求被 告書立收據一紙,而該收據中亦載明「收到俞小姐委託代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 款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正」,足證被害人丁○○所稱:被告庚○○係向伊佯稱與 第二信用合作社有熟識,願出面處理清償借款事宜,始同意將四百萬元交由庚○ ○等情,則較為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共向丁○○取得五百萬元,而非四百萬元, 惟查被害人丁○○堅稱僅交給被告庚○○四百萬元,若被告庚○○實際向被害人 取得五百萬元,對被害人應較為有利,衡情,被害人無須堅詞否認。再參諸被告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及:「你拿走向土銀貸款之四百萬 ,是否向告訴人說要還二信貸款?」時,即未堅稱金額係五百萬元,顯見被告辯 稱金額係五百萬元,無非係為掩飾其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四百萬元用以清償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又無法解釋何以收據係記載收到被害人四百萬元,始飾詞嬌 稱係向被害人借款,且金額為五百萬元,其目的在擾亂法院對其犯行之調查,所 辯即不足為採。 三、另被告甲○○固辯稱所收取之三十萬元並非土地買賣之佣金,惟查:共同被告戊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即供稱:「甲○○有拿走九十萬元,由我、甲 ○○、陳進德各分三十萬佣金。」(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三三頁筆 錄背面)。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中復供稱:「核發當天,升將公司 的負責人就陪我去領了九十萬元,當天交給甲○○,他就給我三十萬元。」等語 。參以被告甲○○事後並書立切結書一紙,表示願意就九十萬元之佣金負責,是 被告甲○○確有從此筆貸款中收取佣金三十萬元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甲○○又 辯稱:二百五十萬元是戊○○積欠他的債務。惟被告甲○○就戊○○如何積欠該 筆債務,初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年間,因與吳國華要合 組「鉅新建設公司」,一起作房屋土地仲介買賣,陸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來 因雙方鬧得不愉快,才向他催討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法官進 一步訊問有關如何與戊○○合組鉅新建設公司之細節時,因無法詳細交待如何出 資,便改稱:最後並未頂下「鉅新建設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是戊○○先前陸陸 續續欠他的等語。是戊○○是否積欠被告甲○○二百五十萬元已屬可疑。另證人 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中固證稱:戊○○先前曾積欠甲○○三百多 萬,甲○○託她向戊○○收取的二百五十萬元,是清償先前借款之用。惟查:證 人丙○○為被告甲○○之同居人,且與被告甲○○育有一子,並據證人丙○○自 承在卷(見同日筆錄),所為證言不無迴護被告甲○○之嫌。況被告戊○○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供稱:係因庚○○、甲○○告知此筆貸款下來後,可 以借他。(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十九頁筆錄背面)則被告戊○○ 若已積欠被告甲○○三百多萬元,被告甲○○向之催討尚且不及,豈有再行借款 予被告戊○○之理。且被告甲○○既以資金不足,始要求丁○○同意以貸款之方 式購買土地,則貸款之金額理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給付予丁○○才是,焉 有餘力再借貸予他人。是該二百五十萬元應係被告甲○○分得之贓款。再被告甲 ○○又辯稱確實是要買地蓋麵包工廠,且當時有八百萬左右之現金(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果真資金充裕,何以須先行以貸款之方式 來買地。再參以被告雖名為買地,卻參與佣金之分配,且不諱言戊○○曾經跟他 說過:這筆土地是他牽扯進來的,沒有他,戊○○也賺不了這個錢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且在丁○○發現錢被領走之後,始於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與丁○○簽定第一份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簽定第二 份買賣契約,並馬上提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必僅慎行事之 情況,亦大不相同。顯見被告實係假購地之名,行詐騙之實。 四、被告甲○○復辯稱:購地之初曾透過己○○交給庚○○約八十萬元之斡旋金,足 證其確有購買土地之意思。惟查,該筆斡旋金係由庚○○收受,此固有收據一紙 附卷可參。惟按庚○○係代表賣方之人,倘被告甲○○果真欲交付斡旋金,理應 交付予中間人即陳進德或己○○始符常理,豈有交付予出賣人之代表人之理。從 而被告甲○○所交付之八十萬元,即有籍此取得被害人信任之意。況事後,被告 等共詐騙被害人高達九百萬元,而被告甲○○更從中獲取二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 益,尚難僅憑先前已交付八十萬元,即免除其事後共同詐騙之責。至被告甲○○ 又辯稱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庚○○,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證人 丙○○之證詞已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等情,已如前述。況證人丙○○係 證稱:因當時快過年,被告庚○○要求先付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筆錄)等語。果真如此,該一百五十萬元應係被告甲○○欲透過被告庚○○ 轉交予丁○○之土地價金,其交付庚○○之後,自當要求庚○○開立收據始符一 般買賣常情,更何況一百五十萬元為數不少,自無不要求開立收據之理,惟被告 甲○○迄未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供本院查證,難認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是 被告甲○○並未將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謝國華,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戊○○固辯稱伊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出一千一百萬元之後,扣掉清償第 一筆貸款六百零八萬元及仲介費、公關費共一百萬元及交付予甲○○之二百五十 萬元,伊僅拿到三十萬元仲介費,其餘是甲○○答應借給他的云云。惟查:關於 被告戊○○如何處理上開款項,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中係供稱:還土 銀貸款後,甲○○有表示錢可以借他,四百七十萬元伊借其中四百萬元。而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又改稱:四百七十萬元中,伊向甲○○借三百八十萬元 ,後來已還二百萬元。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中復辯稱:甲○○有說 要借他一百萬元,又因先前欠甲○○二百五十萬元,所以才拿二百五十萬元給甲 ○○。被告前後供詞不但互相矛盾,且數字完全無法吻合,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且被告戊○○非但擔任第一次貸款之保證人,且為使第二次貸 款得以貸得更多之金額,尚借得「升將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第二次貸款 之手續。若謂被告未自本件貸款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熟能置信。從而共同被告 甲○○所供稱:被告戊○○僅交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及仲介費給他,其餘並交付 等語,反較為合理而可信。 六、又本件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時,既係由庚○○前往辦理,並由戊○○擔任保證人 ,而嗣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則由戊○○負責辦理,而由庚○○擔 任保證人;另被告庚○○、甲○○及共同被告戊○○均參與貸款金額之分配,且 被告甲○○與戊○○均非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據證人即該公司之負 責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證述屬實,惟二人均同時印製該公司 之名片,佯稱為該公司之人員等情觀之,被告三人就本件詐騙之行為,顯係共同 策劃及參與。 七、另共同被告戊○○就其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其所領得貸款金額,雖供稱數額為四 百七十萬元,惟查:該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千一百萬元之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核貸之後,當日即匯入六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十一元至丁○○土地銀行三 民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其餘款項則分為三筆,其中九十二 萬、五十萬以現金領取,三百五十萬元則轉入戊○○所有於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九十年一月九日 九十仁大字第○○七三號函附卷可佐。是戊○○自丁○○之帳戶內領得之款項應 為四百九十二萬元,而非戊○○所稱之四百七十萬元,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三人 自本件貸款中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庚○○四百萬元、甲○○二百八十萬元( 即佣金三十萬元加上戊○○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戊○○一百八十萬元。(即 佣金三十萬元加上未交付給甲○○約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等情,即可認定(另三 十萬元則由案外人陳進德取得,十萬元為公關費用)。 八、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二紙、銀行取款 憑條二紙、被告甲○○及戊○○書立之切結書三份、被告庚○○書立之收據一紙 ,被告庚○○、甲○○之名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可堪認定 。 九、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兩次騙 取被害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於出售土地,向被害人詐騙貸款,金額高達約九百 萬元,且事後尚無悔改之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三人所獲取不法利益 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以及被告庚○○原係被害人朋 友,且受委任處理事務,竟反而與外人共謀出賣被害人,另被告戊○○於本件土 地買賣中扮演代書之角色,因與銀行人員熟識,且負責向銀行接洽,就本案之犯 罪行為參與程度最高,另被告甲○○原係買主,已支付八十萬元之斡旋金,惡性 較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另被告庚○○先前雖係受被害人丁○○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惟被告庚○○竟 反與被告甲○○、戊○○等人共謀詐騙,是被告庚○○事後詐欺之犯行,應係其 背信行為之具體表現,其背信之低度行為應為詐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