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街三七號「名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汽機車買賣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SYM」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專用期間 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竟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 年間,明知設址於高雄市○○區○○街二0巷二弄一號之「旭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峰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道路一六號一樓之「泰源行」及某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貼有「SYM」商標圖樣貼紙之機車零件,均係未經 商標專用權人三陽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冒用「SYM」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 圖轉售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顯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連續販入如附表所示使用仿 冒「SYM」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機車零件一百四十六箱委託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通公司)報運 出口(報單號碼:BC╲八八╲P一九七╲六一二五),擬運至香港後轉運中國 大陸銷售圖利,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搜索票,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鳳貨櫃場YTLU0000000號貨櫃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使用仿冒「SYM」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一百四十六箱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向泰源行、旭峰公司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怡通公司報運出口,擬運 往香港轉運中國大陸銷售之事實,核與證人顏月理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出口報單影本一份、個案委任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 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機車零件係伊向典 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泰源行、旭峰公司、景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購入時即 貼有「SYM」商標圖樣,並不是伊自行於機車零件上黏貼「SYM」商標圖樣 之貼紙,且三陽公司所使用之商標貼紙經常變換,伊並無能力辨別購入之機車零 件是否為正廠零件云云。 二、經查: ㈠「SYM」係三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專用 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均係未經商 標專用權人三陽公司授權之仿冒商品,亦有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 ㈡證人賴新智雖不否認曾出售使用「SYM」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予被告,惟否認 扣案仿冒「SYM」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係被告向其購買,稱:乙○○係於八十 五年間向伊購買機車零件,不可能到八十八年才將機車零件出口,而且伊出售予 乙○○的機車零件,都是三陽公司的正廠零件等語。然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多次 向證人丁○○購買使用「SYM」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有統一發票五紙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代理人甲○○亦指稱扣案之機車零件已相當老舊(見本院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稱於八十五年間向證人賴新智及旭峰公司購 買機車零件,遲至八十八年間始出口之情應堪採信。 ㈢又旭峰公司及證人賴新智經營之泰源行,均非告訴人三陽公司合法之經銷商,且 告訴人三陽公司銷售編號三八一00—KV七號、四二七0一—KV七號、五一 四00—KV七號、五三二0五—GW三號、八一一三一—GW三號等機車零件 予一般經銷商之價格分別為九十三元、二百八十四元、三百十四元、一百七十元 、二百三十五元一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供述綦詳,而被告向旭峰公司、 泰源行購入上開機車零件之價格卻僅為七十五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元、一 百四十元、一百七十元,亦有統一發票六紙可憑,足見被告向泰源行、旭峰公司 購買三陽公司機車零件之價格顯低於一般真品之市價。以被告乃經營機車零件之 買賣為業,其對三陽公司正廠機車零件之價格,難謂無從知悉,竟以顯低於市價 之價格,向非告訴人三陽公司經銷商之泰源行、旭峰公司購買機車零件,益見其 明知所購入者係仿品。被告所辯無從辨識真品與仿品之詞,洵無可採。 ㈣至被告所稱另有向景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頌公司)、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典陽公司)購買扣案之機車零件等語;惟典陽公司所出售予被告之機車 零件,均為未使用他人商標圖樣之素材,為被告及證人丙○○所共認,被告復稱 未自行黏貼「SYM」商標圖樣於扣案之機車零件,堪認扣案之機車零件非來自 於證人丙○○。又證人戊○○所經營之景頌公司為告訴人三陽公司之經銷商,銷 售予被告之機車零件均為告訴人三陽公司之真品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綦詳 ,是被告所稱向證人戊○○購買扣案機車零件之詞,應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委託他人報運出口之貨櫃中,經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SYM」商標圖 樣之機車零件一批,業據被告供稱係分別向泰源行、旭峰公司等商家購入,且於 購入時即有使用「SYM」商標圖樣於上,又未查獲任何仿冒「SYM」商標圖 樣之標籤或打印之工具,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批機車零件上使用「SYM」商標 圖樣之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使用仿冒「SYM」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核 其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 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圖 樣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專用權人多投入大量之財力以改 良商品,使其商標成為保證一定品質之表示,被告為從事機車零件買賣之商家, 竟為貪圖小利而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再行轉售圖利,且購入仿冒商標之機車零 件數量頗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 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至 辯護人雖稱部分扣案物品為未使用「SYM」商標圖樣之商品,然被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報運出口之機車零件二十四項,共計四百九十三箱,其中部分為 無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均為有使用「SYM」商 標圖樣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高前出業字第八 八0九六五號函附之出口報單可參,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四 月 十一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已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出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前檔板 │三00個 │ ├───┼───────────────┼───────────────┤ │二 │前把手蓋 │八00個 │ ├───┼───────────────┼───────────────┤ │三 │前土除 │五00個 │ ├───┼───────────────┼───────────────┤ │四 │前方格板 │六一0個 │ ├───┼───────────────┼───────────────┤ │五 │通風口 │一00個 │ ├───┼───────────────┼───────────────┤ │六 │水箱支架 │五五四個 │ ├───┼───────────────┼───────────────┤ │七 │側底板 │六00個 │ ├───┼───────────────┼───────────────┤ │八 │檔板 │二二六個 │ ├───┼───────────────┼───────────────┤ │九 │輪圈 │一一六個 │ ├───┼───────────────┼───────────────┤ │一0 │手柄前蓋 │二0五個 │ ├───┼───────────────┼───────────────┤ │一一 │前燈總成 │四四組 │├───┼───────────────┼───────────────┤ │一二 │中央護蓋 │七個 │ ├───┼───────────────┼───────────────┤ │一三 │燈殼後燈殼固定帶 │一七六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