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陳玉聰

  • 被告
    丁○○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邱文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律師 邱文 吳賢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二號、 第一九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承攬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坐落高雄市○○ 區○○段二十、二十二地號上「太子名邸」建築物之新建工程,並已完成該工程 ,被告丁○○係大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工程之承攬工程人,甲○○為大成公司 公務處處長,乙○○為大成公司之工地主任,均係該工程之監工人。由於該工程 施行挖掘地下室工程期間,丁○○、甲○○、乙○○怠於對鄰接建築物做必要之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傾斜或倒壞及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 鄰房之損壞,及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該工程鄰房告訴人丙○○所有高雄市○○區 ○○街二八五號建築物已發生龜裂、傾斜等結構受損之情形,並經告訴人丙○○ 與其夫己○○告知大成公司與太子公司,丁○○、甲○○及乙○○仍未妥為補強 措施,執意繼續工程之施工,任由前開鄰房龜裂、傾斜,已違背建築術成規,而 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 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度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七0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及乙○○共同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丙○○、己○○之指訴,復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大成公司之工程施工均有專業人員負責,伊可以信任渠等 的施工技術,所代理的太子公司建築工程品質均良好等語;被告甲○○辯稱:依 照高雄市政府規定,於施工前有做鄰房現況鑑定,施工計劃書亦經過市政府核准 ,依照施工計劃書施工,施工期間市政府人員也會來檢查,並無違反建築成規等 語;被告乙○○則以:施工前有鑑定告訴人之房子,即發覺裡面有一些裂縫,施 工期間依照高雄市政府及建築法之規定作施工計劃書,再依照施工計劃內容進行 施工,沒有人敢保證興建大樓開挖地下室會造成鄰房之損害,但均係依照市政府 核准之規範下施工的,防護措施亦有做,隔壁建築物確實有發生龜裂、傾斜的情 形,跟伊施工亦有關係,但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險的問題等語置辯。經查,㈠本件 負責「太子名邸」大廈工地興建之大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前 ,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工地周圍四十戶鄰房做現況之鑑定,並依高雄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提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店舖、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施工計劃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後,認已符合安全而予以 核准開工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五) 省土技字第一六四六號高雄市○○區○○街二七九號等四十戶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書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施工計劃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而觀諸施工計劃書上所載,本建工程地下層之開挖係採預壘排樁擋土措 施施作,且為確保地下室開挖與興建施工期間,保障開挖工程本身施工之安全及 觀測開挖工程對鄰近建築物及設施之危害度,並委由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域公司)負責施工與安全監測工作之執行,以裝設擋土設施壁體外傾斜 管、鄰房傾斜計、支撐應變計及沉陷點等設備儀器加以監測,而就告訴人之房屋 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 、六月十九日傾度盤量測結果,量測期間傾度盤變化不大,均在警戒值內,有「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街基礎開挖安全監測工作完工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參,又本件工程施工後經告訴人告知其住屋內發現裂縫,經大成公司派員現 場勘查確有裂縫存在,而與告訴人立下切結書,保證完成地下層後願負責補修, 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嗣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損壞修護及安全評估,有該公會(八七)省土技字第四八二四號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等於開挖上開工地地下室前,確有依高雄市政府 政府工務局核准之施工計劃書,以預壘排樁擋土措施施作,並裝置防止鄰近建築 物及設施發生危害之觀測儀器監測無訛,是被告三人並無故意違反法令及實務上 所應採取之建築技術常規等情事,應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公訴人申請鑑定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地下室開挖要做地下安全 設施,用預壘樁比用連續壁還差,因為沒有辦法做完整的監測,有時因為地下有 縫隙,未察覺時,會有水及砂子滲入,而造成施工損害,但沒有一定規範說以何 方式施工,預壘樁也可以,但成本較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等雖以預壘排樁擋土措施施作地下室開挖工程,然為觀測土體側向位 移,以瞭解開挖之影響及安全性,亦使用擋土設施外傾斜管觀測系統加以監測, 且本件工程各個施工階段,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結果符合而准予報備,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雖依花費成本較低之預 壘排樁擋土措施方式施工,惟已做好安全之觀測系統,亦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 虞,且被告等於承作本建工程時,係依建築設計圖施工,所有施工程序及施工方 法,皆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於各個施工階段,亦經主管機關查驗無誤,否則豈能 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是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㈢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高市土技鑑字第八七─一五四號鑑定 報告書上之鑑定結果雖載為:「根據鑑定會勘所示,鑑定標的物確有沉落及損壞 現象,施工單位雖有預壘樁之擋土措施,及背填灌漿之鄰房托基保護,但防護措 施並未臻完善,按水玻璃之藥劑灌漿,經過一段時間(約一至二年)可能因風化 而失效,至土壤因壓密而沉陷,而損及鄰房。而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損害情形,因 基礎土層之不均勻陷落,已使結構受損,應速作基礎補強,其餘受損部分應予全 面整修。」,然觀諸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載明施工單位所為之預壘樁擋土措施有何 違反建築術成規,且所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害之原因,係因施工單位防護措施未臻 完善,亦非係指被告三人所故意為之,且告訴人丙○○、己○○之指訴及卷內所 附之照片數張,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房屋之牆壁、地板、牆面磁磚有龜裂之情事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均尚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㈣復觀以大成公司與告訴人已就本件房屋損害之事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一紙附卷可參,更益徵本件應係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綜上 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難認被告等於承作本件工程時有何故意違反建 築術成規之行為,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 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