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玄達工程有限公司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估價單一張以資佐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伊承包的台南縣新市鎮東雲廠工地,發生工人死亡的職業災害,伊公司賠了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且還有工程尾款未能請領,才無法給付玄達公司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負責之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係自訴外人勤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得高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新市廠固聚設鋼架案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轉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地點,均係在東雲新市廠,此為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開立予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估價單、勤傑工程有限公司與高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固聚設鋼架案工程發包承攬書可憑,足認被告所屬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轉承包與告訴人之工程,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
㈡、前開東雲新市廠工地,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李清山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乃因此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三百二十萬元與李清山之母謝金秀、之妻張淑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此為告訴人代表人甲○○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和解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可按,顯見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在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訂約之後,並因此造成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未預期之和解金支出。
㈢、再者,告訴人所負責之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能領得,雖因勤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炳貴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庭,而無法確定其金額,惟告訴人代表人甲○○亦不否認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有部分工程款未能領得(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請款單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
四、是綜上所述,由被告所負責之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轉包予告訴人之工程,既無虛偽不實之處,又於與告訴人訂約後,始因在同一工程地點發生職業災害,致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遠多於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元工程款之三百二十萬元和解金,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因同一工程,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得等情觀,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工程轉包之契約,顯非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工程款,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為華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法所有,而故為不給付甚明,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