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蔡祥銘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八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駕駛其所有車號Y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至戊○○所開 設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九二號「大立當舖」欲出賣該車,惟戊○○稱其 不能買受該車,嗣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典當予戊○○,並約定三 個月後不回贖,戊○○即得將該車出賣予他人。詎料,被告明知該車可能於三個 月後出賣予他人,苟其向警局申報遭人騙取,事後買受該車之人,可能遭警追究 詐欺罪嫌,竟未指定犯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申報該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五0號附近遭人騙走,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詐欺取財罪嫌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00巷三七弄二 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明知該車已因流當而出賣他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備份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復為掩飾犯行,於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通知車主乙○○稱該車為其所有,乙○○乃報警處理, 經警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及係被告甲 ○○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申報於 同日下午三時許,遭人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0號華南銀行前詐騙車號Y 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四00巷三七弄二號前發現上開車輛,而以備份鑰匙將之自行駛回之事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呈報單、甲○○八十七年八月 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發生刑案記錄、刑事案件損失財物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辯稱:伊是看到中 國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伴友的廣告,而以報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 話與自稱李經理者聯絡,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一五0號華南銀行前見面,該名自稱李經理之人向伊表示要換 一部較好的車子來,要伊把車子、行照、身分證交給他,不料該名自稱李經理之 人一去不返,之後伊有接到要求匯款的電話,因伊不願意交款才向警方報案,而 且伊並沒有到戊○○經營的當舖典當車輛,事後是因為在路旁發現自己被詐騙的 車輛,才將車輛開回家中,並沒有誣告及竊盜的行為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戊○○雖一再證稱係被告親自至「大立當舖」典當車號YG—一四五六號自 小客車,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詢問證人戊○○當天是否為其本人收當 ,答稱:是,當票、日報表都是伊填寫,當票是當車時就填寫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被告之姓名「甲○○」十遍後 ,比對證人戊○○當庭書寫之「甲○○」及大立當舖當票、高雄市大立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上之「甲○○」字跡,證人戊○○當庭書寫之「甲○○」字跡 與高雄市大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上之「甲○○」字跡相同,而與大立當 舖當票上「甲○○」之字跡顯然不同,故車號Y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是否係 證人戊○○本人收當一情,已非無疑。 ㈡又車號Y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佐,證人戊○○與被告均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之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查詢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左上角代辦人丁○○之年籍資料,代辦人丁○○乃證人戊○○之 胞弟,此亦為證人戊○○、丁○○所承認,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 「是我在我姐處工作,她要我去補發,甲○○在店內等,因甲○○找不到地方, 我姐才叫我去補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確係證人戊○○委託證人丁○○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 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則證人戊○○何以刻意隱瞞委由其弟即證人丁○ ○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事,實令人起疑。 ㈢況且,依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作業流程,非車主本人典當車輛,當舖不可收當, 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當總字第一一七號函可稽 ,是車號Y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是否由被告即車主本人典當,將影響及證人 戊○○是否依規定收當,對證人戊○○而言難謂無利害關係,再佐以證人戊○○ 之證詞頗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倘被告真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證人戊○○經營之「大立當舖」典當車號 Y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則與被告事後於高雄市○○區○○路四00巷三七 弄二號前發現該車之時間相差近八月,是被告應無於典當時即行預測事後將可於 路旁發現典當之車號Y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之可能,衡情一般人亦少有於典 當車輛後刻意四處尋覓典當車輛停放之地點,而將之取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若 不能預測將來有於他處發現典當車輛而將之取回之可能,則其於典當後報警之目 的何在,進一步言,若被告真有以謊報車輛遭詐騙為手段,以達成其事後取回典 當車輛之目的,則被告既明知車輛係典當於大立當舖,何有等待八個月後才於路 旁取回典當車輛之必要。 ㈤再者,被告雖係具有大專學歷之成年男子,然高學歷成年人為尋求工作機會而遭 有心人士詐騙車輛、金錢之情形,屢見於報章、雜誌,被告為應徵工作,率而將 車輛、行照、身分證交予他人,雖屬輕忽,卻非不可能;況且被告於遭詐騙後報 警時,即向警方表示係應徵中國時報上刊登黃金假期司機伴友之工作遭詐騙,並 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之情,與被告事後於本院提出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影本之廣告內容相符;再經查詢該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為丙○○,開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二三九四號 函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參,證人丙○○並稱:該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非伊所申請,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見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彰心戶字第0八四八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是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開通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被告所稱遭詐騙之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甚為接近,該電話又非登記之持機人所申請開通等情觀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情不無可能,益見被 告所稱遭詐騙一情非虛。 ㈥末者,被告所有車號YG—一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既係被告遭人詐騙之物,被告事 後於路旁發現該車而將之開回,自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及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