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光碟片壹片、點歌簿壹本、電腦伴唱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七二五號「吉豐樂小吃部」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在某展示商場購得灌製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一台。明知上開五首歌曲均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錄上開五首音樂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未得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其所經營之「吉豐樂小吃部」中,以投幣之方式,連續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人點唱,並經由電視螢幕公開上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灌錄有上開五首音樂著作之光碟片一片、點歌簿壹本、電腦伴唱機一台。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灌錄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一台,放置於其所經營之「吉豐樂小吃部」中,供不特定人投幣點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侯雅齡、沙小雯、徐瑞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足參,復有點歌簿一本、電腦伴唱機一台、灌錄有上開五首音樂著作之光碟一片扣案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購買電腦伴唱機時,並不知道裡面的歌曲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使用,且同類的電腦伴唱機在市面上很多,伊不知不能在公開場所讓人點唱云云。
二、經查:
㈠「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四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購得前開電腦伴唱機之價格為一萬八千元,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之文字標明於上,也無其他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告訴人代理人沙小雯表示一般合法之家用版電腦伴唱機價格在三萬至五萬元之間,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價格則高達十多萬元,被告於本院提出其他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家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價格分別為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四萬二千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可考,足見被告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價格顯低於一般經合法授權使用者;再者,告訴人代理人侯雅齡亦稱:一般供家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多在機器本身標明可於家庭播放,廠商亦會告知消費者若欲使用時公開場所,需另向著作權人申請,倘係可於公開場所使用之機器,則會附有證書為憑。是被告以顯低於一般合法電腦伴唱機之市價購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且欠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對所購得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不得公開上映之情有所認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途徑取得授權,竟循此不正當途徑侵害他人之智慧結晶,阻礙著作人之創作,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電腦伴唱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