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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使用之車號XK-三三五九號小貨車故障不堪使用,於是向林凱棟表示需要同型貨車以供使用,林凱棟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二八號前竊取德功有限公司所有之UG-六0九三號小貨車,竊得之當日晚間,乙○○在高雄縣美濃鎮一0九號居處,明知UG-六0九三號汽車係無車籍資料而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向林凱棟買受,並將該車引擎零件置入XK-三三五九號小貨車中使用。

二、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大埤頭八十之二號住處,明知林凱棟使用之VS-七一三一號小貨車為贓物(該貨車屬丙○○所有,為林凱棟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三之三號前竊得),仍向林凱棟收受使用。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知悉李凱棟從事修理汽車之工作,所以將小貨車交付李凱棟修理,我不知道李凱棟拿贓車零件置入我使用的小貨車等語。惟查被告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凱棟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不諱,並有UG-六0九三號小貨車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該小貨車使用人丁○○之警訊筆錄可按,雖被告乙○○、乙○○之妻戊○○均陳稱XK-三三五九號小貨車係故障而交付林凱棟修理等語,惟對照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未符且與被告乙○○之陳述未合,被告乙○○前揭辯解實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認係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所查本件被告乙○○係有償收受該部贓車,自應對被告適用前揭故買贓物罪,附此敍明。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右揭犯行,業據證人李凱棟於警訊中供證綦詳,並有VS-七一三一號貨車所有人丙○○之警訊筆錄與該貨車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周 志 賢

書記官 高 明 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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