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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周志賢

  • 當事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訴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啟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係擔任「伊特諾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鄧某明知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申請之支票(戶名:伊特諾電腦資 訊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四三四七三)早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遭銀行列為拒 絕往來戶,亦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是日即陷於無給付能力狀 態。詎料被告鄧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至三月十九日 止,仍以該公司名義向自訴人連續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乙批,價值總計新台幣貳拾 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正均未給付。待及自訴人前赴該公司營業處向被告請求伊 履行給付貨款時,詎料該址業已人去樓空,斯時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 二、經查,「伊特諾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伊特諾公司)設立時,該公司股東 為符合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規定,乃由被告甲○○出具名義登記 為股東,惟被告甲○○並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而僅係掛名負責人等情,已據被告甲 ○○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伊特諾公司股東鄧永和證述明確。又查,伊特諾公司 向自訴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係由鄧永和指示伊特諾公司所屬員 工洪晴燁、鄧桂萍、張益恭等人向捷元公司簽收,此據證人鄧永和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並有捷元公司出貨單影本附卷可按,依前揭所述事實,本件被告鄧和 盛除出具名義擔任伊特諾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並無參與伊特諾公司之營運,亦無 與捷元公司接觸或指示員工向捷元公司訂購前揭電腦,即根本無從發生對自訴人 公司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文 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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