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2 日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怡山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代 表 人 乙○○ 自 訴 人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右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庚○○ 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戊○○無罪。 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不受理。 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戊○○等三人為親兄弟,分別為松鈺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菘大行不鏽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號稱「松大集團」。民國八十一、二年間,由被告庚○○出面,以集團與供貨廠 商往來眾多,自家所領支票不敷使用,向自訴人乙○○、丙○○○及其子甲○○ 借支票使用,惟雙方約定所借支票限於與供貨廠商業務往來之用,不得擅移他用 。迨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等明知上開「松大集團」財務已陷入嚴重無法週轉困 境,已無能力再償付支票款,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向自訴人等所借支票大 量簽發,並將支票日期集中在八十七年八、九、十、十一月,再偽刻自訴人怡山 企業有限公司或他人所屬公司行號,偽造背書作成假客票,再由前揭三家公司分 別持向往來行庫票貼,詐取鉅額不法利得。其中被告等以自訴人乙○○名義簽發 詐取不法利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以自訴人 丙○○○名義簽發詐取金額為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以自訴人甲○ ○名義簽發詐取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元七千四百九十元,合計總金額為一億 一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其內容如自訴狀所檢附之明細表(一)、(二 )、(三)所載,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及詐欺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事實。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論斷之證 據。 ㈠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 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 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 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 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 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之安全及社會之公共信 用,是以票據上之名義上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 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任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 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㈡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持被告庚○○先前向渠等所借支票,向金融行庫 票貼借款,以致銀行轉向自訴人追索,而提出相關支票資料(含發票日、發票人 、支票號碼、金額、付款銀行及票貼銀行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 否認有自訴人自訴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自訴內容皆不是事實,借票部分 是基於公司合作的關係。自訴人的支票是因為我八十一年開始我與他們合作不銹 剛生意我才收到這些支票,他們把支票交給我是因為貨款,因為我們週轉很大, 如果用我的名義來申請會不夠,所以把他們的票當成客票,我們再轉出去」、「 (後來從自訴人乙○○拿的支票背書有沒有用被告戊○○、被告己○○的名義? )我是三家公司的總經理,所以向銀行借貸或票貼的時候,都是要用公司的名義 去做」、「(用公司的大、小章有沒有先告知被告戊○○、被告己○○?)沒有 ,因為公司大、小章都交在我這邊,我負責財務,所以被告戊○○、被告己○○ 雖是公司負責人,但是都不知情」;被告戊○○辯稱︰「我都是負責業務,財務 都是由被告庚○○負責,當初去談合夥我都不知道,支票部分我也都不知道」等 語;被告己○○辯稱︰「財務都是被告庚○○、自訴人乙○○處理,我都不知道 」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係設於高雄縣梓官鄉○○街五號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鈺公 司)、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菘大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 菘大行公司)等家族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綜攬全部經營大權,民國八十七年間, 因上開三家公司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及遭下遊廠商倒帳虧損,致公司嚴重週轉 失靈,被告庚○○竟起歹念,以其向案外人張河泉、賴志成、賴林銀聲、周禹利 、甲○○(即本件自訴人)、歐秀娥(即本件自訴人)、洪麗娟、柯嘉健、張清 仰、洪顥璋、乙○○(即本件自訴人)、盧治雄、吳美玲、蔣武彥、竺保台、張 明泰、蔡夏文芳、宮漢銘等人所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紙,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偽造「廣招興企業有限公司」、「訊華國際有限公司」、「偉宗有限公司」、 「悅聖工程有限公司」、「巨龍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五金工作所」 、「伯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怡山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自訴人)、「明 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正不銹鋼所」、「佳邑建設有限公司」、「永達不 銹鋼五金材料行」、「明聰興工廠」、「建川不銹鋼行」、「多勝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宗吉鋼材 股份有限公司」、「新本發不銹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韋不銹鋼調理器具 有限公司」、「聖豐機械有限公司」、「佳鉦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印章 ,擅自蓋用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並持以向各銀行業者辦理票貼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悅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聖公司)等公司權益,為本院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於支票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 參照),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 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判以被告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 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他字第二九一 六號執行卷宗影本乙宗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在八十一年間,庚○○夫婦到我家向我 借支票一本(五十張)和丙○○○名義五十張,甲○○有二十五張,‧‧‧」、 「(所借支票是否為空白支票?)我在上面蓋章,其中以我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只蓋我個人私章,至於怡山企業公司之印文是庚○○等人盜刻的」(見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庚○○向伊借自訴人等之支票時,只要求伊於各該 支票上蓋用印章,至金額、日期再由被告庚○○補寫(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對被告庚○○所言支票是八十一年合夥做生意的時候,你交 給他們的?)不是這樣,被告庚○○是有先來借票,後來才有投資這件事,但後 來也沒有合夥的事實」、「(當初是被告庚○○來借票嗎?)是的,當初是借我 的票,後來說不夠,說要借我太太的票,後來又不夠,才借我小孩的票,但後來 發生跳票都沒有處理」、「(為何認為被告戊○○、被告己○○也有參與此犯罪 事實?)因為我的票背面都有被告戊○○、被告己○○的印章及公司印章」、「 因為被告用我們的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騙取銀行金錢,我錢沒有被被告詐欺」、 「(你把你的票、太太的票、兒子的票交給被告庚○○的時候,有沒有在發票人 的地方蓋章?)被告庚○○叫我先把發票人先蓋好章,但是金額、日期部分空白 」(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被告庚○○夫婦於八十一年間,向 自訴人乙○○借取自訴人乙○○、丙○○○、甲○○之支票,並由自訴人等分別 於各該支票上發票欄蓋用印章後,交付予被告庚○○,金額、發票日等嗣後再由 被告庚○○填寫等情,洵堪認定。 ㈢自訴人等委任怡山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怡山企業有 限公司並未將支票借給被告庚○○,是被告庚○○擅刻怡山企業有限公司的印章 蓋用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陳稱︰「我的票是我先生借出去的,但是事情發生以後,被告三人都沒有來處理 」等語;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那時我爸爸沒有與他們合夥關 係。我的票給是我爸爸借出去的,我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訊問筆 錄)。是本件被告庚○○前往借票乙事,均係由自訴人乙○○為之,並非自訴人 丙○○○、甲○○所為甚明。 ㈣互核前開自訴人等人、自訴人之代理人丁○○及被告等三人之供述,尚屬大致相 符,且自訴人等前曾於本件自訴狀中指稱︰被告庚○○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 渠等借支票等語,輔以自訴人自訴狀所檢附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數張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高銀總官字第○一號函、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合金彰營字第○一八○號函、臺灣 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合金彰儲字第二二二號函附卷足憑,矧 此部分情節,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乙份供參。被告三人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是被告庚○○向自 訴人等借支票之時間點、所借支票上已有發票人簽章及各該支票背面為辦理票貼 而分別有被告三人印文背書等情節至堪認定。 ㈤被告庚○○乃自八十七年間因上開三家公司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及遭下遊廠商 倒帳虧損,致公司嚴重週轉失靈,遂起歹念,以其向自訴人乙○○、丙○○○、 甲○○及其他案外人所借得之支票,連續偽造自訴人怡山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他公 司商號之印章,擅自蓋用於所借得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並持以向各銀行業者辦理 票貼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怡山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等情,已如前揭本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被告己○○所 涉部分,詳如後述)之偽造文書罪嫌之其他證據,俾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有何偽造支票背書之偽造文書犯行,洵難僅憑自 訴人片面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戊○○有偽造支票背書之偽造文書犯行。 ㈥自訴人乙○○為怡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商業上支票使用習慣當知之甚 稔,被告庚○○前往借票,無論究係因雙方間之合夥關係,抑或其他民事上之因 素而為,自訴人既於借票時已知被告借票後將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事,已如 前述,自訴人應有默示授權被告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等事之行為,觀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庚○○嗣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行為,尚與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戊○○(另被告己○○所涉部分,詳如後述) 部分,除有自訴人為發票人之各該支票背面有被告己○○、戊○○之印文以供辦 理票貼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 嫌之其他證據,俾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㈦末查本件既係被告先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乙○○借取自訴人乙○○ 、丙○○○、甲○○之支票,悉如前述,而被告三人所經營之三家公司後於八十 七年間始有週轉失靈之現象,委難以被告等人事發之財務狀況,推定被告三人於 被告庚○○借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易言之,不得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 相繩。是本件應係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何詐欺犯行。 ㈧揆諸首揭條文、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被告庚○○、己○○所犯詐欺罪部分及被 告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咸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前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庚○○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 ○號刑事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經核,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 三張,大致與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認定之事實相符,乃刑事訴訟 程序上之同一案件,依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前述。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庚○○、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業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由自訴人巨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永宗以同一案件,先行提 起自訴,並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繫屬於本院,有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自訴人等以被告庚○○、己○○等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向本院重行起 訴,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