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范銨東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范銨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銨東明知自己已無給付任何貨款之能力,竟意圖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初,夥同黃姓友人兩次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路六十號工廠,向自訴人偽稱其擁有甚多不動產,財力雄厚,絕不積欠貨款, 欲購買自訴人所有之「魚粉」二百噸,自訴人不知有詐,於同年元月九日售其「 魚粉」二十五噸,價金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被告則簽發其 妻邱菊珠為負責人之康倫福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倫公司),發票日 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支票支付,並委託「進步汽車貨運行」取貨;詎自訴人遵 期提示被告所交付之右開支票,卻不獲付款;自訴人再向被告追討,被告再交付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票人為盛慶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然 再經自訴人屆期提示該票據,仍不獲兌現,經自訴人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再查被告之財產結構,方知被告並無任何具有實益之不動產,且同時期被告 有大量退票紀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既向自訴人購買「魚粉」貨物,然在取得 貨物後,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又無任何資產何供清償貨款,顯有詐欺犯意,並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及本票一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范銨東固不否於曾於 右開時地向自訴人購買「魚粉」貨物,而於事後尚未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康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康倫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 與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生意往來,以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僅最後一筆六 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貨款,因伊等受近年經濟不景氣、購屋虧損及被他人倒帳 週轉不靈,方無法付款,而販買向自訴人所購買之「魚粉」後,因當時有債權人 追討,故方先將所收取之貨款支付予其他債權人,購買貨物當時經濟狀況還算正 常,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理,自訴人所為之自訴,亦同係為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亦應調查審認其他證據,以明自訴人所為之指訴是否為真;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 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 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 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前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 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 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 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 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實施,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 權益之本旨。 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就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再向本院提起詐欺 之自訴,惟均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之前,且在自訴人向本院提起 自訴之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對右開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亦尚未偵查終 結,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0號、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於起訴時起訴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辯稱伊自八十一年間即與自訴人有所往來,且之前貨款均已清償乙節, 業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卷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可信為真實;且因被告向自 訴人購買貨物時,係以康倫公司之公司票支付貨款,足見當時被告係以康倫公 司作為訂購貨物之人。 (三)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元月初,持發票人為康倫公司及邱菊妹、票載發票日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之面額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支票一紙,向自訴人丙○○○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購買貨物,然邱菊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其支票存款仍未有退票紀錄,而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始因存款不足,才有退票紀錄,此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中市票交乙自第八九一九七九號函在卷可查;而康倫公司之支票, 亦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始有票據註銷紀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始開始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票交業 乙字第二七五九號函送之票據交換紀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初 向自訴人訂購物時,康倫公司之營運應尚正常而無異端,並非處於毫無支付能 力之狀況。 (四)至被告所辯稱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及遭他人倒帳,週轉方無力付款之部分,業據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被告 被訴詐欺案件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十九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 ,此已經本院調閱右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核對屬實;而依被告所提 出遭他人倒帳之支票,雖係自八十年間開始,即陸續遭他人倒帳,至八十六年 七月止,共計金額為八百餘萬元,然因佐以康倫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份開始 ,始陸續有票據註銷紀錄,直至同年十月份,而被告之妻邱菊珠更係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且在本件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發票日 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康倫公司之支票尚註銷九十萬元之支票,有上 開票據交換紀錄可查,果被告有假藉康倫公司營運向他人詐取財貨之意,又何 需於開立票據取得他人貨物後,在屆期無法兌現後,復將金錢匯入帳戶註銷已 退票之支票,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份為止?益見被告自八十年間起,雖已陸續遭 他人倒帳,然應可正常經營,而本件支付自訴人之貨款,應係被告事前已經遭 他人所倒帳,長久累積利息導致週轉不靈所致,參酌被告與自訴人已有數年之 交易紀錄,被告亦均正常付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初向自訴人訂貨之初, 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益臻明顯,是被告等所辯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即 堪採信;況且,依自訴人代理人甲○○所言,被告本係向自訴人訂購二百噸之 貨物,因考慮到信用及存貨之問題,故才出售二十五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既考慮到被告之信用狀況,雖未依被告之請 求全數出貨,然仍決定出貨二十五噸予被告,應係已慮及到被告當時信用狀況 可能已然欠佳,然鑑於先前被告訂貨支付貨款情形正常,方決定出貨部分貨物 予被告,由此觀點而言,被告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既欠 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