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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

自訴人
金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受僱於金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擔任駐區顧問師乙職,負責承接管理顧問之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金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於其承辦與國際通信企業行之管理顧問合約中,原應將簽訂之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繳回金豐公司,竟未經金豐公司之同意,偽造另一份合約金額為六萬元、員工人數二十人之合約書,而將該偽造之六萬元合約書繳回金豐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際通信企業行及金豐公司管理顧問之正確性,並將業務上持有向國際通信企業行收取之合約差額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留供花用。嗣經金豐公司派員前往國際通信企業行進行輔導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金豐公司,並與國際通信企業行簽訂管理顧問合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國際通信企業行負責人紀啟鋒嫌合約金過高,所以公司才同意合約由十三萬元降為六萬元,事後因公司內股東不同意,才要伊補十三萬元之合約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金豐公司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業務由公司規劃,八十七年六月初我接到資料袋,依公司規定和客戶聯絡見面時間,老闆好像把這件事託給老闆娘,老闆娘又說等她兒子放假再跟她兒子談,所以大概七、八月才正式談,紀太太抱怨說為什麼我們的費用收到十三萬那麼高,當時我手上的資料是六萬元而已,當我發現有問題,我對客戶說我回公司確認再向客戶報告,我回公司向丁○○回報,之後我就沒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亦據證人即被告之主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的瞭解是我們的合約,對方國際通信企業行是簽十三萬元,一直都是以十三萬元在執行,一直到執案顧問師要去執案時,起先企業主也不知道金額有落差,等顧問師才向她確認金額,發現企業主合約和公司合約金額不一樣,此案發現後,我向總經理報告,因為他是我的人,我覺得我有職責去瞭解狀況,如依公司規定,總經理那時可能要開除他,總經理授權我處理,我開始跟乙○○談,我以不損公司立場,也不讓企業主有所損失進行瞭解,配合乙○○父親到國際通信進行瞭解與道歉。」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國際通信企業行負責人紀啟鋒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簽十三萬元之合約,並且由伊太太開一紙十三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乙○○已兌現,嗣後金豐公司之顧問、總經理大約五、六個過來與伊談,伊說別的會計師說五、六萬元就夠了,最後結果是解約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倘果真有如被告所述因國際通信企業行嫌合約金過高,而有經金豐公司同意更換合約之情事,衡情理應將先前簽訂之十三萬元合約取回而加以作廢並重新訂立新契約,豈有金豐公司所存放者係六萬元之合約,而於證人甲○○前往國際通信企業行輔導時,才發現另一紙十三萬元合約之理;且被告因本件以多報少侵占七萬元乙事,亦書立悔過書,有該悔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金豐公司駐區顧問師業務試用合約書一紙、金豐公司管理顧問合約書二紙、解約同意書二紙、收款確認書、收款確認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受僱於自訴人金豐公司擔任駐區顧問師乙職,負責承接管理顧問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偽造另一份合約金額為六萬元、員工人數二十人之合約書,而將該偽造之六萬元合約書繳回金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國際通信企業行及金豐公司管理顧問之正確性,並將業務上持有向其客戶國際通信企業行收取之合約金差額七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而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處斷,亦即背信罪為處罰背信行為之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信行為之規定,性質上屬於特別條款,故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依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將該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已如前述,縱其此之所為,亦為違背其受僱於自訴人而本應誠實履行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直接論以業務侵占罪而無庸再依背信罪論處,是自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合約書,侵占自訴人之款項,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已補償所侵占之款項予國際通信企業行,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林柏祥律師所不否認,且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憑,及其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補償所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合約金額為六萬元、員工人數二十人之合約書,並未扣案,且已交付金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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