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戊○○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為上開條文,並於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生效(此即所謂「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著有明文(此乃「程序從新」原則)。是依諸上開條文所定,於刑事訴訟法該法條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又經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公佈生效後,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
三、議者或謂: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原審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若其後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即對於於法本無不合之自訴程序,為自訴程序不合法之認定,則無異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操控於原審法官結案之速度,此寧為事理之平等語,固非無見。然按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已如前述,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倘案件於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時,依同法除外規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之例外適用,此即如刑事訴訟施行法於第五條、第六條就繫屬中案件所為之特別規定。此「特別例外規定」乃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而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並無如上述之例外規定,應係立法機關之「有意疏漏」。故就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自應依「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就程序保障言,於本院就自訴案件為自訴不合法之不受理判決後,偵查案件自然繼續進行,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可言。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當事人更周密保障;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係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先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丁○○、丙○○及甲○○四人,共同犯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月五日分案受理而偵查在案(見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偵查卷)。嗣自訴人就上開同一案件,復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再行自訴,而於同月十九日經本院受理在案,此有其提出之自訴狀上收狀章戳可稽。本件自訴案件,既先經自訴人向地檢署依法提出告訴,嗣再向本院提出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案件(被告戊○○、丙○○、丁○○、甲○○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偵查;又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被告僅為戊○○、丁○○、丙○○及甲○○四人,檢察官竟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之被告楊啟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顯係疏誤,該部分亦應併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